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8号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条 寺庙应当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参加。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确定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当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七)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庙的其他事务。
寺庙管理组织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能。
第十二条 寺庙事务由寺庙管理组织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供养能力确定定员数额。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寺庙接受住寺教职人员,须经该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寺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传统僧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该寺庙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该寺庙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寺庙跨设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其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寺庙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条 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二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须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庙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印刷方面的规定。
寺庙设立印经院,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庙的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对寺庙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庙安全问题危害人员生命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庙应当防范本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庙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