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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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德州、临沂、滨州、聊城、菏泽。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级城市,由市人

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条 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方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各级各类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八条 属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市地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市地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属县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50%纳入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30%缴入市
地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以上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九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
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大型和少数重点中型水库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工程维护,省内中央
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和县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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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〇 年七月三十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 488 号令)、《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3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国家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残保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残保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00% 缴纳残保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 1 人而在 0.5 人以上的,按安排 1 名残疾人计算;不足 0.5 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


残保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凡属下列情形的不能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一)已离休、退休残疾人;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残疾人不在工作岗位就业的;


(三)就业后因工伤致残的;


(四)复转伤残军人达不到残疾标准,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第六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和应缴残保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地税征收机关依据有关基础数据对用人单位在职人数与应缴残保金进行核定。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各相关部门应据实提供基础数据。


第七条 残保金征缴实行 “ 年度一次性登记,一次性申报,一次性缴纳 ” 和用人单位申报,地税征收、财政代扣的办法。


第八条 地税部门将残保金征缴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实行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财政部门统筹残保金代扣工作,监管残保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依法征收的残保金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保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每年末,残联必须根据残保金收入规模和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编制下年度残保金收支预算,以项目文本随同残联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残联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附详细资料)。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残保金收入缴库进度,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


(三)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残保金支出进行绩效考评。


(四)残保金当年结余可作为下年度残疾人事业发展预算编制来源。


(五)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残保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核定,实行财政代扣。


(一)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入本单位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人数确定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并核定应缴纳残保金数额。相关部门应据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已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表汇总传递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预算收入中扣付。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原则和以下征收程序负责征收。


(一)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年审缴纳公告》,同时,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合法数据确定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各用人单位在《年审缴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有效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到所属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


(三)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依据基础数据进行核定。对如实申报没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加盖核定章并同时一次性征收残保金。对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则由所属地税机关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联合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传递到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报复核和逾期未申报的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 15 天期限内,到所属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保金。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各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从《催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数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五)残保金缴入国库,填列 “ 基金预算收入 ” 科目第 87 类 “ 其他部门基金收入 ” 第 8704 款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末将残保金征缴入库情况统计并上报主管地税局的相关业务科室,同时传递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认定以及法定安残比例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缴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计征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缴纳残保金前,应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安残比例核定,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请审核)认定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残保金的,应在当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送达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同级政府残工委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同意后,可以缓期缴纳残保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纳残保金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并按基础数据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残保金义务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残保金。对未及时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残保金征收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残保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残保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数额的 8% 进行核定,实行国库集中收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8 月 1 日起试行,《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5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