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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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0]1010号

2000-12-0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
  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税源监控是通过建立税源数据库从而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税源税收情况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税源监控工作对于加强组织税收收入,促进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工作“十五”规划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重点税源企业的基本原则。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分别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为对象,以企业上年实际税收完成情况为依据,逐级确定重点税源户标准和名单。
  第三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标准。纳入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是以各地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收入为标准,即以上一年度增值税和消费税年入库税款1000万元以上,营业税年入库税款300万元以上的作为重点税源企业。
  省以下各级重点税源企业的划分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要求达到流转税收入的60%以上,同时兼顾行业分布,重点监控工业、商业、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和社会服务业。
  重点税源企业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做调整,新产生的重点税源企业应在次年的数据库调整中加入,但不得删除低于建库标准的原有重点税源企业。原有的重点税源企业,其年度实交税额在连续三年不满足建库标准的50%时,可以删除。删除的企业名单和代码应上报上一级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以纳税人为对象,以全国税收系统统一的计算机大系统为依托,应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软件、统一的税务登记编码(编码规定附后)、统一的指标体系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
  国税局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主要对象,以增值税和消费税为主要税种,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地税局应同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纳入监控范围,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两方面的资料,实现对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主要税种税源的管理。
  重点税源数据库是税务系统内部的共享数据库,由各级税务机关计划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和县级局四级管理模式,由下而上,层层负责。
  第六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报表体系。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报表一套两张,分别为“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企业表”和“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产品(项目)表”。
  第七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报表的数据来源。以企业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纳税申报附列表的数据为基础填报,具体填报口径见填表说明(附后)。数据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总局规定的数据指标的基础上自行增设附列报表或指标。
  第八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数据上报方式和时间。重点税源企业月报表由企业填报,一式两份,分别送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若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没有涉及国税收入的,可不报国税局),据以产生基础数据库,然后按统一的规定格式,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逐级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数据库。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上报总局的时间为次月25日之前(节假日顺延)。
  第九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使用权限。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属机密级,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主要服务于税收收入的分析和预测,税收政策分析、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和引用。因泄密而产生的后果,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对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进行分析,反映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税源和税收变化情况,编写月份和季度分析报告。省级税务局应按季向总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对税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应上报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职责。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要设置专职岗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向企业催报数据、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上报数据、编写数据的应用分析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重点税源户开展调查研究,了解重点税源户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依据是日常基础工作记录和抽查结果,内容包括重点税源监控数据以及分析报告的时效性,指标的完整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表彰。
  考核的具体指标如下:
  (一)上报时间:按12个月的平均上报时间计算,平均上报时间为25日时,记10分。多一天扣1分,少1天加1分。
  (二)上报户数:按总局标准上报户数达标记10分。数量多10个百分点加1分,少10个百分点扣2分。
  (三)各地监控范围:监控税收收入达到60%的,记10分。多10个百分点加1分,少10个百分点扣2分。
  (四)数据质量:上报数据应真实准确,符合逻辑审核关系。上报户数全部通过审核关系,记10分。上报数据不准确的户数每超出3个百分点扣1分。发现基层税务机关自己修改瞒报数据的,本项目不记分,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分析报告:要求各地按月进行分析,按季报送分析报告。按季报送分析报告,记10分,少一份扣3分。
  (六)综合评比:上述五项考核内容积分最多的前5名,授予“全国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重点税源数据库企业代码编制规定
     2.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填表说明
     3.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企业表
     4.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产品(项目)表
重点税源管理附件1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及产品项目代码编制规定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是为建立全国重点税源数据库,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信息手段对重点税源户进行管理而设置的一套代码体系。
  一、编制企业代码的范围
  重点税源企业代码适用的企业,是根据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数据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纳入重点税源数据库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代码的构成
  企业代码由企业纳税登记识别码、企业名称、企业国民经济行业类别代码、企业工商管理注册类型识别码和自定义码等五项代码组成。企业代码库的文件名由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和国税、地税识别符组成。国税系统的企业代码库名是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后加英文大写字母G,地税系统的企业代码库名是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后加英文大写字母D。文件名后缀均由系统自动产生。
  三、编制企业代码的编制要求
  企业代码的编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要求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全国税收调查管理软件SDMS系统。
  2000年度以后如有变更事项,各地应填报“××年度重点税源调查企业代码修订表”(表样由各地参照2000年度代码表格式自行编制),经审核无误后,据以对2000年度以后的企业代码库进行修订。
  四、企业代码编制方法
  重点税源数据库企业代码由26位数字组成,表示以下5个部分的内容:
  (一)企业税务登记识别码(Z1)
  用15位数字表示,即企业代码的第1至第15位。前六位表示企业所在地区区划位置,后9位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反映企业组织形式的代码。企业税务登记识别码(Z1)是区别企业的唯一代码,各企业的此项代码不得重复。
  (二)企业名称(Z2)
  企业名称的确定: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汉字名称为准,但最多不得超过18个汉字,即最多占36位,超过应适当缩减。
  (三)国民经济行业类别代码(Z3)
  用4位数字表示,为企业代码的第16至19位。
  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94)为标准,根据企业实际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进行分类填列。
  1.分类原则
  (1)以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关于统计单位划分的原则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原则,并在分类中注意区分第一、二、三产业。
  (2)依据经济活动性质的同一性的分类原则,即主要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性质进行行业分类,而不按其所属行政隶属管理系统分类。某一行业就其实质来说是指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聚合体。
  2.编码方法
  (1)行业分类采用了线性分类,将社会经济活动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本办法使用其三层四位数字码的产业类别识别系统,用于标识社会经济活动的大中小类,不编制门类代码。行业门类的数据,可以通过行业大类数据的汇总求出。
  (2)每一层收容类都用“9”这一特殊的数字表示,即各类中的“其他”项。
  (四)企业工商管理注册登记类型识别码(Z4)
  编码方法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共分3层,用3位数字代表,即企业代码的第20至22位。第20位是大类,第21位是小类,第22位是明细类。
  企业所有制形式以2000年末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为准,代码统一规定如下:
  内资企业
  111 国有中央企业
  112 国有地方企业
  120 集体企业
  121 城镇集体企业
  122 乡镇集体企业
  联营企业
  141 国有联营企业
  142 集体联营企业
  143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149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151 国有独资公司
  159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161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62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171 私营独资企业
  172 私营合伙企业
  173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174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190 其他企业
  港、澳、台投资企业
  210 合资经营企业
  220 合作经营企业
  230 独资经营企业
  240 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
  3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30 外资企业
  340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五)自定义代码(Z5)
  用4位数字代表,即企业代码的第23至第26位。
  0001本年度新增企业;
  前两位:
  20 同时对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实行定额征收的企业;
  21 定额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企业;
  22 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3 按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4 按季征收流转税的企业;
  25 按季编制企业财务报表的企业;
  81 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所在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业;
  83 金融行业中的农村信用社及营业税税率仍适用5%的政策性银行;
  自定义码其余各位代码由各地按照各自工作需要,自行定义使用。自定义码若不使用,则必须填为“0000”,不得空置不填。
  (六)产品(项目)代码(Y)
  产品(项目)代码由产品(项目)分类代码、产品名称、单位、税种和税率5个部分组成。产品(项目)分类代码(Y1)由5位数组成,分别表示涉及不同税种的产品和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为Y2,产品数量单位为Y3。
  税种代码(Y4)由1位数表示,具体含义如下:
  Y4=1 增值税产品
  Y4=2 消费税产品
  Y4=3 资源税产品
  Y4=4 营业税项目
  税率代码为Y5,税率详见所附产品(项目)代码表。
  附:产品(项目)代码表
  


产 品 代 码


序号

产品(项目)
代  码


产 品 名 称
计量单位 税种

消(营)
税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0101
0101
0101
0102
0103
0104
0109
0201
0201
0202
0203
0204
0205
0206
0207
0301
0302
0303
0309
0401
0401
0401
0402
0402
0402
0403
0403
0403
0404
0409
0501
0502
0509
0601
06021
06025
06026
06090
07011
07012
07013
07014
07015
07090
08010
08020
08030
08040
08050
08060
08090
09011
09012
09013
09090
10010
10020
10030
10041
10049
10090
11010
11020
11030
11090
12010
12021
12022
12030
12040
12041
12042
12090
13011
13012
13013
13014
13015
13016
13017
13020
13030
13040
13090
14010
14020
14030
14040
14050
15010
15020
15030
15040
15050
15090
16010
16011
16020
21010
22010
23010
24010
25010
26010
26011
27010
28010
28011
29090
30010
30020
30030
30090
40010
40020
40030
40040
40091
51010
51011
51012
51013
51019
51020
51030
51040
51050
52001
52002
52003
52004
52090
53010
53020
54001
54002
55001
55002
56001
56002
56003
56004
56005
56006
56090
57001
57002
57003
57004
57005
57006
57007
57090
58001
58002
58003
58004
58005
58006
58090
59001
59002
59090
90010
90020


甲类卷烟
乙类卷烟
丙类卷烟
雪茄烟
烟丝
烟叶
其他烟草加工产品
粮食白酒
薯类白酒
黄酒
啤酒
其他酒
酒精
饮料

粮食、饲料
食用植物油

其他食品加工产品
棉纺织品


毛纺织品
绒线(毛线)
呢绒
丝绢纺织品

丝织品
针织品
其他纺织品
机制纸
纸板
其他纸及纸制品
服装
轻革
皮鞋
皮革服装
其他服装
无铅汽油
柴油
煤油
重油
含铅汽油
其他石油加工及炼焦产品
化学化工产品
化肥
农药
化妆品
护肤护发品
香皂
其他化学原料及制品
汽车轮胎
其他轮胎、垫带
胶鞋
其他橡胶制品
水泥
水泥制品
平板玻璃
陶瓷砖
其他陶瓷制品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
生铁
钢坯
钢材
其他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产品




其他有色贵金属
黄金

其他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制品
小汽车(汽缸容量≥ 2200毫升)
小汽车(2200>容量≥ 1000毫
小汽车(汽缸容量< 1000毫升)
越野车(汽缸容量≥ 2400毫升)
越野车(汽缸容量< 2400毫升)
小客车(汽缸容量≥ 2000毫升)
小客车(汽缸容量< 2000毫升)
摩托车
机动船舶
自行车
其他机械制造产品
电冰箱
洗衣机
空调机
电线电缆
电气机械及器材
通信设备
电子计算机
彩色电视机
录像机
组合音响
其他电子通信设备
其他制造业产品
鞭炮、焰火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原煤
洗煤

原油
天然气
黑色金属矿产品
铁矿石
有色金属矿产品
非金属矿产品
石灰石
其他采掘业产品
发电
供电
煤气
其他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
商业(17%)
商业(13%)
商业(6%)
商业(4%)
金银首饰零售
陆路运输
铁路运输
公路运输
缆车、索道运输
其他陆路运输
水路运输
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
装卸搬运
建筑
安装
修缮
装饰
其他工程作业
金融
保险
邮政
电信
文化业
体育业
歌舞厅
音乐茶座
台球
高尔夫球
保龄球
游艺
其他娱乐
代理业
旅店业
饮食业
旅游业
仓储业
租赁业
广告业
其他服务业
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商标权
转让专利权
转让非专利权
转让著作权
转让商誉
转让其他无形资产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其他不动产
应税劳务
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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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7年)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霍乱流行特点不断发生变化。在连续三年发病明显下降之后,2005年疫情出现大幅度回升,优势菌型由O139群转变为历史上曾造成大流行的O1群;2006年发病再度下降,优势菌型再度转变为O139群。这说明造成我国霍乱流行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不断发生伤寒、痢疾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防治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人民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做好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各医疗机构要坚持肠道门诊制度,在5-10月期间,认真进行腹泻病例的登记和筛检,做好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并严格掌握肠道传染病病例出院标准,防止疫情扩散。

二、继续做好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工作。要加强对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学校、大中城市中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和人口的疫情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的采样检测等监测工作。国家级监测点所在地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认真落实各项肠道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国肠道传染病疫情和流行因素变化趋势。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建立和启动全国霍乱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对各地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加强肠道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一旦发现霍乱病例,要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实施控制措施。要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各地要早安排、早部署,做好药品、试剂、疫苗等暴发疫情应急物质准备。

四、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防止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要对经营水产品的餐厅(馆)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督促餐厅(馆)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作,对无证无照的餐饮摊点,要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五、做好专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地要不断强化对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的肠道传染病防治技术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法开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健康教育活动。各地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卫生城镇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的整治力度,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大力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全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1年5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经历;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置合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五)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监理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47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