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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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爱护公有财产,依法保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当。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干部和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矿产、水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山育林,绿化荒山荒地,加强薪炭林建设,防止森林火灾,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必须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烟草、柞蚕、黄牛、绒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逐步向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企业,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引导个体工商业、私营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发展煤炭、电力、建筑材料和冶金等工业,逐步把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与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逐步达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县努力发展邮电事业,逐步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作、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民族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人才来自治县兴办、联办企业和进行各种项目的开发。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做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和免税。如减税和免税额度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省、市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地区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扣减,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自治机关厉行增收节支,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贫因乡镇、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幼儿教育、小学、中学普通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培养各类干部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完善农村科技网络,做好农业科技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具有民族特点、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台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繁荣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自治机关加强凤凰山等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以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农民提供好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加强防治机构和防治队伍建设,普及防治知识,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政策,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关心各个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关心民族乡镇的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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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二、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省分行)通知辖内已开业的城市合作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的有关规定,将更名申请报告及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一并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经批准后,持人民银行省分行介绍信,到总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此项工作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三、今后,在地级城市或县(市)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名称一律按本通知第一项规定进行规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总部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1998年3月12日
关键词: 责任原则;功能责任论;预防;贯彻
内容提要: 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演变历程,功能责任论是其他责任理论的扬弃,更值得提倡。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那么,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就是无责任地实施了不法行为。功能责任论还主张,责任与预防具有共同的本质,它们只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行为人曾经是否忠诚于法规范是责任问题,行为人将来是否忠诚于法规范还是责任问题,同时,行为人是否忠诚于法规范也决定了行为人将来是否犯罪,还会影响一般公众今后对法规范的态度,因此,也是预防问题,只有采用功能责任论,才可能克服综合刑论在处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时所产生的破绽。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在我国刑法中,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张明楷教授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一以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

  一、责任观念的演变

  “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Schuldprinzip”,另一个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译为“责任主义”,{1}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2}还有人译为“罪责原则”。{3}根据三阶层的犯罪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不具备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就只能进行保安处分;惟有某一行为不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且具备责任,该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能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科处刑罚。刑罚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国家的刑罚不同于私刑,刑罚表达的是对犯罪的否定、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以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为根据。只有能够把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作为应受谴责的东西而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说行为人具有责任,才能够用刑罚处罚行为人。如果即使行为人处在某种无法克服的灾难之中,不得已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要用刑罚处罚他,那么,就违反了责任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 ),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都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中所体现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为根据,这是责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基本含义。“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在今天得到普遍承认。”{4}德国联邦法院在1952年3月18日的判决中指出:“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是可谴责性。通过责任的无价值判断,就是在谴责行为人,谴责他没有按照法律去行动,谴责他决定赞成不法,尽管他本来能够按照法律去行动,尽管他本来能够作出赞成法的决定。”{5}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把责任原则视为宪法原理,它在1966年10月25日的判决中指出:“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以及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6}现代德日刑法中责任理论的建立,是以责任原则为基础的。

  但是,并非每一种社会状态中都存在责任原则。人类关于责任的观念,是随着人类自身的成长而变化的。“我们今天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7}不考虑这种发展的细节,作为总的趋势,可以看出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变化过程。

  (一)结果责任论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个人把剑挂在墙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来,因而造成伤害,则挂剑人应对伤害负责,因为这是他的行为结果的一部分。在十七世纪以前的法律中,广泛地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8}“犯人的责任是经历过种种变化的。在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人的责任。并且不论精神正常与否和年龄大小。因而形成了所谓结果责任时代。”{9}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李悝所著的《法经》就规定:“越城者,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则夷其乡及族。”这种连坐、缘坐制度,就是团体责任观念的产物;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古希伯来,撞死了人的牛要被用石头打死,并不得食其肉;在古代日本,有位帝王去法胜寺,被大雨所阻,于是大怒,下令“囚雨”,命令以器皿盛雨下狱;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的日耳曼法律规定,犯罪人已经死亡的,可以将其尸体抬到法庭起诉、审判并处以刑罚;直到清朝初年,还将景山上据说是明朝崇祯皇帝在其上自缢身亡的那棵老槐树定为“罪槐”,并加上镣铐,尽管崇祯皇帝魂在何方至今还是“悲啼不知处”。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也有关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要对故意与过失进行轻重不同的处罚,而不是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刑罚并不以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条件。例如,《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云:“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显然,这里对过失的解释,只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目的或意图,但实际上包括了意外事件。所以,事实上仍然存在着客观归罪的现象,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客观责任。”{10}

  结果责任并不意味着某一结果总要有一个人负责,也不意味着某一结果与对该结果负责的人没有任何关联,它仅仅意味着即使某人不是某一结果的创造者和实现者,也要把该结果归属于他,让他承担起对该结果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被该结果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平静,尽管这种被恢复的社会秩序可能是对现代文明的嘲弄。《名公书判清明集(下)》中记载了明代的一个判决:儿子状告父亲强奸自己的妻子,法官不去查明强奸犯罪是否发生,就判决打儿子一百杖、儿媳六十杖,采取这种方式来解决父亲与儿子和儿媳之间所产生的冲突,理由是:“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黄十为黄乙之子,纵使果有新台之事,在黄十亦只当为父隐恶,遣逐其妻足矣,岂可播扬于外,况事属暧昧乎!”{11}在这一事例中,具体结果的真实性已经不重要,重要的仅仅是宋朝人认为儿子竟然状告老子这一不可饶恕的“乱伦”。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具有种种原因,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作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只好进行神明裁判。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有人对丈夫告发其妻子失节,那么,妻子就应该跳进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以是否被河水淹死来证明妻子的有罪或者无罪。{12}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魔法统治的结束,才逐渐消除结果责任论。

  当然,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防止在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滋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用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羔羊。这种情形,正如人们在古装片中经常看到的场景:皇帝的爱妃身患绝症,皇帝痛苦并且威严地对给爱妃治病的御医说:“你必须治好她,否则,砍你的头!”只要是皇帝需要的结果,御医就必须实现,否则,必须以死谢罪,因为御医的命由皇帝掌握着。在这种人治的世界构造中,一个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人,就总是不得不屈服于说不定什么时候变成替罪羔羊的命运。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的衰落就是必然的。

  (二)心理责任论

  在结果责任论衰落之后,产生的是心理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认为,不应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仅仅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客观联系时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进而存在主观的心理联系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已经终结的时代,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产生了某种损害结果就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动用刑罚,只有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可谴责的理由时,国家才能对该人动用刑罚。正如哈特已经指出的:“刑事责任旨在保证那些无过失、非故意或处于缺乏服从法律的身体或精神能力状态而犯罪的人们免受惩罚。一个法律制度,至少在伴随严厉惩罚的重大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这样做,将面临严肃的道德谴责。”{13}

  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这一观念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这一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化的遗产。在结果责任论盛行时期,虽然故意和过失并非科处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往往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古代罗马人利用一个表示“恶意”的概念“dolus”来说明责任问题,把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联系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从而产生了“故意”概念。十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接受了“.故意”( dolus )概念,并且,把故意作为成立所有严重犯罪的前提条件。同时,意大利法学家还一般地采用了“过失”(culpa )概念,将“过失”与“故意”并列,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

  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所带来的祛魅化。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是与自然科学的发达紧密相联的,自然科学所开展的实际_上是一场祛魅化运动,它证明原则上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无法估量的魔力,所有的事物都是由因果规律决定的,是人类能够认识和控制的。自然科学的祛魅化也促进了人的解放。在自然科学的蓬勃发展中,启蒙思想家认识到了人的力量,认识到人不是物,而是有能力创造物的主体性存在。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以及人的责任。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为了克服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但是,刑法中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在19世纪末,实证主义哲学统治着科学思考,它排除了所有超验的思辨,主张科学思考要从“实证的东西”出发,也就是说,科学研究和科学描述要以存在、事实、肯定的东西和无怀疑的东西为对象,形而上学的超经验的抽象推论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上是无益的。当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不能由经验来检验的时候,它就是一个“虚假问题”。简言之,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虽然“事实”这一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概念在实证主义者那里是有争议的和多义的,{14}但是,实证主义者一致认为,哲学必须以自然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基础。

  在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李斯特等人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自然主义的考察。在李斯特、贝林等倡导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区分了犯罪的外部方面(不法)和内部方面(责任):内部方面的各种心理因素就是责任,而根据当时的理解,这些心理因素仅仅是故意和过失。之所以认为责任就是故意和过失,是因为故意和过失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它们同时也是心理事实,是能够科学地查明的。正像李斯特在他188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的序言中所强调的,他试图用各种精确的概念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并用这个体系为法治国家服务。因此,他努力从责任概念中驱除各种不精确的评价,使责任与故意和过失这些可以肯定判定的因素相联系。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上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把刑罚与人的心理相联系,就使人不再对纯客观的行为后果负责,从而克服了人的物化,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它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就是过于重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事实的评价。心理责任论并未提出解决责任问题的实质标准,因此,它不能说明为什么要从主观内容中选择出故意和过失作为责任要素,为什么不仅仅把故意作为责任要素呢?它也不能说明为什么存在故意和过失就一定存在责任,事实上,根据今天的责任理论,即使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没有责任。例如,在免责的紧急避险中,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因为行为人没有责任而不应对他科处刑罚。

  (三)规范责任论

  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的,是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可以谴责行为人,行为人就有责任。抽象地说,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就有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责任对象的评价。

  新康德主义是规范责任论产生的哲学基础。在19世纪后半期,谢林、黑格尔等人主张的客观唯心主义(在世界形成之前就存在“绝对精神”这种精神实体)思辨哲学受到各种经验科学的嘲笑和自然主义的攻击,德国的思想界充满了怀疑论、悲观主义和唯物论,为了摆脱这种状况,李普曼(Otto Liebmann,1840—1912)在1860年呼吁“向康德复归”,主张以康德的批判哲学为基础,抛弃了康德哲学中“自在之物”的唯物主义因素,进一步发展了康德的先验论。这种新康德主义认为,从存在(Sein)中不可能产生当为(Sollen),换句话说,通过对现实的经验分析,不可能发现评价现实的规范标准,规范是纯粹理性的自觉运动。新康德主义试图扭转自然主义或者实证主义的风潮,主张所经验的实存现象都涉及最高价值,应当以这些最高价值来建构并且区分实存现象,从价值的观点将知识体系化。{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