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41:0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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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你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94〕管道劳便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我们认为,你局李宪文、杨国新的情况符合文中第二条精神,即:“……经司法部门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
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处分而定。……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均不补发。”因此,你局对李、杨二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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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4〕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和《吉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指导意见》,依据《长春市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和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精神为依据,以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为契机,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全力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

在科学定岗定员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建立起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一)合理定岗定员

企业要以“效益和发展”为目标,以粮食经营市场趋势为导向,本着精减、高效、务实的原则,根据年粮食经营量和实际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在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粮食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粮食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但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国有粮食企业聘用职工数量要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采取多种形式,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内部退养一批。有条件的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确认,对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签订退养协议,由企业为其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妥善安置一批。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同到期终止一批。对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解除劳动关系一批。企业结清与职工之间的相互拖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政策为其补齐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人事档案及时移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企业要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竞争上岗,重新聘用人员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设置的上岗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拟定竞聘方案,明确各类上岗人员竞聘资格条件,按程序组织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在原企业或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系统内领导班子成员中经过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竞聘演讲、张榜公示后,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同时,上岗的企业法人代表,要与当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企业副职的产生可参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竞聘程序进行。其他竞聘上岗人员要通过考试、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聘用,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竞聘上岗人员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占所在企业人员编制,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凡通过竞争重新上岗的职工(含委派会计),应本着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可按职务和岗位交纳数额不等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竞聘上岗职工交纳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待解聘时由企业返还本人(已转为股本金的除外)。

(四)创新机制,实行新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

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五)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抓住机遇,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从本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择优聘用。县(市)、区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对自谋职业的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引导其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相关政策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界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12月31日企业在册职工。违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政明电〔2002〕5号)规定新进人员,不享受减员分流政策。

(二)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

企业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发未发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降低后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欠发;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三)企业应补发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确定

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以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四)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办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经市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性质不同,补贴标准不同,拨付储存补贴到位时间和用于发放数量的差异很大,造成了县与县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量的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便于实际操作,依据对全市部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3年度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测算,我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16元(市区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六)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所需资金解决办法

企业改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省政府统筹考虑,多渠道筹措,统一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从国家补贴我省的社保试点资金中解决三分之一。二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三分之一。其中,由市、县财政部门分担部分资金到位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级财政调度资金帮助解决。三是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主要通过省财政拨给企业的费用补贴解决。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省财政通过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将拖欠企业的费用补贴年内全部拨给企业,优先用于支付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对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末费用补贴,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市斤粮食年储存费用补贴总体3分钱标准,予以补齐。如再有不足,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研究其他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改革所需资金,由企业实事求是申报,各级粮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严格审核,逐级上报省粮改办。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方法步骤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从10月11日开始,至11月30日基本结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

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广泛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任务、目标及相关政策,要认真全面地传达贯彻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适时召开政府常务会和粮改动员大会,通过学习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清改革的形势,明确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吃透相关的政策精神,充分认识到改革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各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家和省、市的政策精神上来。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学习会和职工(职代会)大会、设立改革政策宣传栏、咨询站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当地粮食及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本县(市)区、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类人员上岗竞聘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并于10月20日前报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报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经企业职工大会充分讨论通过,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摸底测算

审核职工基本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通过检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逐个查档登记造册。审核界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核实2003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员数量;②界定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及数量;③核实工伤人员数量和等级;④核准职工工作年限;⑤界定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数量;⑥界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数量;⑦核定欠发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数额;⑧核实企业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测算企业年粮食经营量。企业确定聘用人数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年粮食经营量。年粮食经营量要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现有库存政策性“老粮”数量;二是按国家要求“老粮”在三年内处理完;三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企业的实际粮食经营量。从中测算出未来3年企业的年粮食经营量,然后按粮食经营量定岗定员。测算改革所需资金。在认真审查职工档案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测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公司核实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包括欠发工资、生活费、按规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以上各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标准组织企业测算,并进行汇总。

(四)审查公示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即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表格等;审核内部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伤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审核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审核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情况;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补发工资或生活费数额、以及本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伤残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3天,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上报审核

各县(市)区于10月31日之前,将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流人员数量、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资金总额及社保试点、地方和企业各分担多少数额情况报省、市粮改办备案。

(六)组织实施

为了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粮食行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深化改革、有利于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按照各自制定的实施方案,抓紧做好各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组建工作以及委派会计的及时到位。在此基础上,各企业成立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正、副主任、会计和职工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粮食安全工作。

各地在组织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时,可采取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方法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各类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手续,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企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县(市)区粮食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做好其他人员的竞争上岗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能否取得成效,事关我市社会的稳定和整个改革的成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在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平稳推进,如期完成。

【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