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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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
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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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我行信用卡业务管理的需要,总行对现行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中有关信用卡担保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修
改内容如下: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修改内容
(一)第五条改为:
个人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以相应的财产抵押。
(二)第六条改为: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而发生透支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资产抵押的,在持卡人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透支金额及利息时,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资产,如不足以抵偿透支金额及利息,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
(三)第十三条改为:
龙卡有效使用期最长为二年。过期即失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向发卡机构换取新卡。换卡时,保证人如不继续担保,必须书面向发卡行退保。
(四)第十四条改为:
持卡人和保证人的工作单位、住所和电话等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发卡机构;单位变更持卡人,须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可能发生的资金损失和风险。
(五)第十八条改为: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修改时无论持卡人、保证人是否知悉,均具有约束力。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个人、单位)》修改内容
保证人承诺栏改为:本人/本单位愿为上述申请人担保,并保证: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有关协议还款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三、《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修改内容
(一)第四条改为:
丙方愿就乙方向甲方领用龙卡事宜提供如下保证,本条款可单独成立。
1.当乙方不偿还龙卡欠款时,一经收到甲方索款通知,即应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代乙方履行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2.保证期限为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退回龙卡,办理完销户手续止。并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3.在保证期间,丙方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经发卡行同意,待乙方偿还了龙卡债务40天后,或更换了担保方式后,方可解除保证责任。
(二)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乙方龙卡备用金帐户发生透支,一个月内不能补足时,甲方有权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仍承担偿还责任。
(三)第六条改为:
乙方向甲方设置有价证券或财产抵押时,须签订书面合同为本协议的必要附件,需将有价证券或抵押单据交给甲方保管。乙方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龙卡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有价证券或抵押物,并从价款中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甲方,多余部分,待乙方办理完销户手
续,无未了结的龙卡债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
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第十一条改为:
个人及单位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个人不少于一万元,单位不少于五万元),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发生债务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申请人交存保证金或提供财产抵押的,在逾期一个月不偿还债务,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保证人(单位)仍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
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
1.个人担保。原条款不变。
2.单位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行城市所在地,具备法人资格,有偿还债务能力,资信良好。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发卡行对单位担保的形式应慎重掌握。
3.有价单证担保。申领人用有价单证担保,仅限于国库券、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金额与交存保证金数额要求相当。个人不得以股票作担保,企业债券一般不得作为担保。申领人作担保的有价证券必须经过公证,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合同。
4.个人财产担保。申领人用个人财产作抵押的,其抵押品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不易损坏的财产。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情况及抵押品的类别,确定抵押担保的价值额度不得低于五万元人民币。申领人需将抵押品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经公证过的抵押品单据交
发卡行保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5.保证金担保。担保的保证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存期与龙卡使用期相同,由发卡机构按交存时的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个人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一万元,公司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五万元,与其它担保方式并用时,保证金数额最低限额为5000元。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修改内容
(一)第二条第9款改为第10款,第9款为:
有价单证是否经过公证,抵押物是否保险,是否与发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二)第三十四条改为: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逾期债务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打印透支情况表,通知透支的持卡人及保证人。
(二)对透支一个月仍未还款的,查阅其申请资料及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其交有保证金或以有价证券、资产作抵押发卡机构须依协议规定从透支第31天起可以以保证金、有价证券、抵押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发卡机构继续向持卡人和保证人发出索款通知,限期还款。
(三)持卡人和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发卡机构应依法向司法机构提请处理。
(四)经司法机构处理后,透支款项仍未还清,发卡机构可商保险公司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做呆帐处理。



1995年11月20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28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