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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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有关单位:

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们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而设立的财政性项目支出。

  第三条 项目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在本地区优势主导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对引导农民增加收入有较强的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或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满一年以上,成员100个以上。

  2、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构、独立的会计核算。实行盈余返还的优先考虑。

  3、有成员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股权结构比较合理。

  4、为成员提供经济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稳定的服务。有统一的生产质量标准、注册商标和产品包装的优先考虑。

  5、符合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或当地产业特色,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四条 示范项目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互助合作知识培训。

  2、开展科学技术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会同财务司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并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的申报论证,提出上报项目建议,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落实,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项目所在县(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由农业部财务司直接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严格按照项目内容制定实施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条 项目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核算,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可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设立明细账,专款专用。要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完成验收、总结工作,逐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农业部将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期为一年。未按项目期限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取消其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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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4日,国务院

现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为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经济责任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从一九八五年度起,对集体企业开征奖金税。
二、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办理。
三、集体企业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工资统一按六十元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发放奖金。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