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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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转告我部。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
答: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三、问:《规定》第九条中“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指的是哪些?
答:贯彻执行《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既要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也要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全国生产工作秩序的正常,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定》所提到的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是指:需要连续生产作业,而劳动组织、班制一时难以调整到位的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确有较多业务技术骨干需经较长时间培训合格上岗才能进一步缩短工时的企业;如立即实行新工时制,可能要严重影响企业完成生产任务、企业信誉和企业职工收入,确需一段准备过渡时间的企业。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帮助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步骤;上述企业也应立足自身,挖掘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行新工时制度,而不要非拖到1997年5月1日再实行。
四、问:如果有些企业只因极少数技术骨干轮换不过来而影响《规定》的贯彻实施,能不能用加班加点的办法予以解决?
答:为了使更多的企业职工能够实施新工时制度,企业首先要抓紧进行业务、技术骨干的培养,以便有足够的技术力量轮换顶班。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全体职工的健康和休息权利,也能保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在抓紧培养技术骨干的同时,为使企业绝大多数职工能尽早实行新工时制度,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即对极少数技术骨干发加班工资或补休。但是,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本人协商,做好工作;二要保障技术骨干的身体健康;三不能无限期地延续下去,必须尽快招聘合格人才或抓紧培养合格人才。
五、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答: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同时,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使企业的生产任务均衡合理,帮助企业解决贯彻《规定》中的实际问题。
七、问: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可以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
答: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八、问:中外合营企业中外籍人员,应如何执行《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因此,在《规定》发布前,凡以合同形式聘用的外籍员工,其工作时间仍可按原合同执行。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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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企业投诉,保障企业和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包括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下同)范围内举办的各类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对中央、省驻汕单位的投诉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的企业投诉管理工作。
市企业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市区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均应指定相关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本区域、本单位所涉及的企业投诉事项,并接受市投诉受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以下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投诉受理部门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侵犯投诉人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扰乱投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六)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以实名形式向市投诉受理部门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并列明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住所,以及投诉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诉人为个人,且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七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且被投诉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
  (二)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受理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多个投诉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对被投诉人受多个投诉人提起同一投诉事项的,应合并受理。
  第九条 下列投诉,市投诉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诉;
  (四)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投诉。
投诉人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市投诉受理部门不再予以办理。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市投诉受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者,说明理由。
  (二)市投诉受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投诉事项,移交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承办。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收到责任单位的处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普通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3、对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查明投诉事实,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向市投诉受理部门说明理由。市投诉受理部门应负责跟踪、催促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抓紧办理,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和进展情况。
  前款第(二)项关于一般投诉事项、普通投诉事项、重大投诉事项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投诉受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投诉当事人认为投诉事项与市投诉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向市投诉受理部门申请该工作人员回避;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工作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提供投诉证据,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经市投诉受理部门核实与事实不符的,市投诉受理部门可终止投诉的办理。
被投诉人应协助市投诉受理部门或投诉处理责任单位调查投诉事项,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变更和放弃投诉请求。变更或放弃投诉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被投诉人可以就投诉事项提出申辩,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或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投诉受理部门书面申请进行复核。
投诉事项经复核,认为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重新处理;认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不再处理,投诉人不得无理纠缠。
  第十七条 投诉当事人不得拦截市投诉受理部门的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实施压制或打击报复,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行为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市投诉受理部门交办的投诉事项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对市人民政府或市投诉受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的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旅游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如下方面的旅游资料:
  一、交流发展旅游工作的经验。
  二、可供外国旅行者游览的旅游点的资料。
  三、接待外国旅行者的制度、办法和为促进旅游进行宣传的办法。
  四、为外国旅行者提供的饭店管理规则、导游人员规则。
  五、关于保护旅游资源和历史文物的规则。

  第二条 协定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旅行机构之间,在组织本国公民和第三国旅行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共和国的工作中进行合作,并鼓励和支持为促进这样的旅行所做的工作。

  第三条 为了达到发展和加强各自旅游业的目的,当需要的时候,协定双方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在培训旅游工作人员方面提供协助。

  第四条 协定双方不定期互派旅游代表团进行会晤,研究本协定执行情况,并制定必要措施以保证协定的执行。

  第五条 本着两国互利的原则,协定双方将在旅游业方面探讨参加合资的可能性。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签署本协定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一九八0年二月一日签订于瓦莱塔,原文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旅行游览事业              马耳他旅游部部长
   管理总局局长
    卢 绪 章                丹尼·克里蒙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