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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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4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尊敬的方泰律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七0年十月十七日中朝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改变为“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目前每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定为0.2032258克纯金。如果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则截至变动之日止,未履行的合同的商品价款和银行账户的余额,均应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签订的以卢布计算的出口商品合同,应按100卢布=485.87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将商品价款折算成瑞士法郎计算。折算后的货价,取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双方外贸机构开出的账单和其他结算凭证,均应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三)中国银行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开立一九七一年度贸易专用瑞士法郎账户。已经开立的一九七一年贸易卢布临时账户的余额,应在一九七一年七月底以前核对一致,并按上述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折转瑞士法郎账户。
  (四)双方银行为办理两国间的非贸易支付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和朝鲜币账户的年终余额,应按原规定办法折算成清算卢布,然后再按本换文第二条所述比价,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贸易账户进行清偿。
  本换文应做为中朝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由于瑞士法郎增值,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卢布同瑞士法郎新的金平价为100卢布=453.79瑞士法郎。中朝两国从六月一日起,按新的金平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李强同志:
  您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的来函,我已收悉。
  (内容见我方去文)
  尊敬的李强同志,我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您来函的内容符合我们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
                          方 泰 律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于平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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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防雷工作。
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和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条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逐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和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所有的财政资金,其收入收缴、支付使用以及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审计以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平稳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财政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督促财政资金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执行,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四)建立、完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财政国库管理操作系统,运用信息技术对财政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跟踪分析。
(五)选择代理银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根据国家财经制度、预算管理和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各项财政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留解、退付及库款的支拨。
(三)监督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四)指导、监管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间清算系统,提供实时清算服务,为国库集中收付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 征收机关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财政资金征收管理职责。
(二)根据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
(三)负责或者协助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审批工作。
(四)配合财政部门了解、检查和审核财政资金的征收、缴纳以及退付。
第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基层预算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预算单位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编制方法和开支标准,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本部门预算调整。
(二)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依法履行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
(三)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提出支付申请,提供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
第十条 代理银行,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代理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权部门签发的有效支付申请,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安全、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和清算。
(二)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纪律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第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由财政部门开设,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核心,全面反映财政资金收付的各类账户总和。具体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国库单一账户,由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以及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
财政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下设集中支付账户、工资统发专户和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预算单位选择的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特设专户,由财政部门在政策性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经政府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根据特设专户的具体用途,由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财政资金及时拨付,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成熟运行前,可以保留适量的备付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可以使用以下银行账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由预算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以及代扣代缴户、基本建设专户等特设专户。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设的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不得保留、使用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第四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直接缴库由缴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取的应缴收入按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征收单位将应缴款项按日汇总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征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征收的收入或零星现金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根据资金性质,分别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
(一)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资金为:
(1)税收收入和税收附加;
(2)专项收入;
(3)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4)罚没收入;
(5)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二)缴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为:
(1)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2)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3)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个别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但直接缴存条件暂不具备的财政资金,其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中应当上缴上级或者由各级财政共享、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按财政体制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划分、划转、留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付;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有权部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税收收入及附加的退付申请,按规定分别由征收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除税收收入及附加以外的退付申请,由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收入退付信息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财政资金支付的依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有权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缴库情况和工作开展进度按时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预算批准前,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上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拨款控制数,预算单位根据拨款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用款计划编制遵循“先收后支”原则。
用款计划格式和编制方式由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年度预算、调整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情况,审批预算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签注财政核定数后返还预算单位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填制用款计划调整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国库集中支付按支出类型,分别采用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准额度,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按规定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二)政府采购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预算单位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支出。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项目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统发工资范围外的零星人员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预算单位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务记录相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单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各项手续齐全的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或支付,影响预算单位正常工作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缴纳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延缓缴纳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机关擅自变更财政资金退付范围、标准,不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手续,提供虚假审批依据,致使财政资金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新设、保留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账户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银行账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撤销账户,账户资金全额收缴财政。
预算单位不按预算安排和已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财政资金,擅自变更财政资金用途,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有权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指标,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不履行代理协议规定的义务,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第三十九条 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预算单位和特定项目资金,按照原有方式办理支付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