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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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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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农综 〔2005〕30号


各项目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 出审批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农办[2004]49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农办[2004]295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市开发办,下同)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开发办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五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其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应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实行监理的机井工程,其承包单位应具有凿井许可证和凿井施工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监理的范围是指经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项工程,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闸涵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工程数量和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定期向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区县开发办,下同)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八条 监理单位按照与市开发办签订的委托监理协议,与各区县开发办逐一签订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合同上报市开发办备案。监理合同应按照市开发办《关于转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农综[2004]43号)文件中的合同范本执行。监理合同应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开发办提交各区县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向区县开发办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单项工程,区县开发办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监理单位,做好监理准备工作。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前,由区县开发办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协议的关系,区县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合同的关系,监理单位同时对市开发办和区县开发办负责;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区县开发办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协调外部关系,代为市开发办支付工程建设监理费。

第十五条 区县开发办应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前期工程资料、行政文件、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订货合同和采购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开发办应安排人员引导监理人员到监理施工现场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区县开发办有权建议市开发办更换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区县开发办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销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区县开发办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预验收。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市开发办统一管理,按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区县,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市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报账时,区县开发办应按照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报账。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单位填写《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经区县开发办和市开发办审批后,区县开发办根据《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和监理单位开据的监理费正式发票予以报账。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开始执行。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略)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7-02-17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