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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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
沈阳市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决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单方面处分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房产合同当事人因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评判决定。
行政处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系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市房产管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行政职能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
市、区(县市)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职能分工,行使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职权。
第五条 作出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为准绳,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必须保证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局法制部门是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协调、综合部门。
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均须报局法制部门备案,行政决定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行政裁决和处罚直接报主管局长审批。
以区、县(市)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的,报市局法制部门备案;作出行政裁决和处罚的,报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决定(裁决)、处罚有异议,由市局法制部门依法复议。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使用由市局制发的统一格式的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文书。
第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十五日内将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人不在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在两名见证人在场情况下,把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留在当事人
住处或所在单位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第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归档立卷。卷宗内容包括:证据材料、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等。
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文书式样(略)



199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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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1988年3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安全评价符合标准,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系指经人工繁育、品种清楚、遗传背景明确,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类动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灵长类常用动物,以及兔、犬、猪等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动物单位)。
第四条 除科研系统和自养自用的单位外,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实验动物饲养、供应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县科委协助管理。
省科委委托省实验动物监测所(以下简称省监测所)负责实验动物检查督促和处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饲养、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监测所提出单项或多项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省科委批准登记,并发给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以后每年复检一次。
发表科研论文,鉴定和评价研究项目,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来源及其质量合格证号吗。

第二章 实验动物繁育室设施
第七条 实验动物繁育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不同种类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于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动场地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畅通,天花权及墙壁易于清洗;
(三)外墙、屋顶、天窗、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四)有良好的送风、排风、降温、保温和照明设备。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动物的需要,室内温度为十六至二十八摄氏度,湿度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为六十分贝以内;
(五)进入饲养室的通道有消毒装置;
(六)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八条 凡进行传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实验的动物实验室,应根据安全防护的要求进行建筑或改造。
第九条 实验动物笼器具应选用无毒性塑料及不锈钢、铝合金制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旧式瓦罐、铁木竹制或水泥砌制笼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批更换完毕。

第三章 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水
第十条 实验动物饲料应根据实验目的和动物需要,按《实验动物饲料营养素参考标准》的规定配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与营养无关的抗生素类药物。
第十一条 直接用于饲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鲜、洁净,并经灭菌处理。
凡霉烂变质、受化学毒品污染或有杂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饮用水:普通动物(CCV)及清洁动物(CV)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无特定病源体(SPF)和无菌动物(GF)的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养工作须由经过专门训练、热爱本专业的人员担任。饲养规模较大的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职务聘任系列考核和晋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保健津贴,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研究工作。

第五章 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凡从实验动物室外引入实验动物,必须实行隔离检疫。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严禁将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及其同场(室)的动物出售。

第六章 实验动物供应和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单位必须持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按《大鼠和小鼠遗传质量监测参考标准》和《实验动物病原体监测等级标准》的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必须使用自己饲养并经检验合格的实验动物,或经批准登记的饲养场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动物。严禁从农贸市场购买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研制的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及有关规定,持有实验动物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动物逃跑或疾病传染。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品种、品系或等级不同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实验动物单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顿改进;逾欺不改进者,予以关闭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的,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单位,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8年4月1日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化学工业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闲置、积压设备的作用,挖掘设备和资金的潜力,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七部、委、局发布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在建,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以外,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采购进厂2年以上已进入固定资产而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以及未计入固定资产的库存积压不用的化工专用设备、通用机电产品。不在上述范围以内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不得作为闲置、积压整机设备资源调剂,避免坑害用户,给调入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凡属闲置设备及库存积压设备,必须组织力量,认真清理,造册,内容包括:
⒈本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可供调剂利用的闲置、积压设备、机电产品。
⒉企业拟暂缓调剂的闲置、积压设备,应详加说明和限期利用。
⒊淘汰、报废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或已报废尚未处理的设备。
第五条 企业对闲置、积压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和妥善保管,保证其良好的技术状况,防止丢失和损坏。具体要求是:
⒈所有闲置、积压设备,均应具有技术档案,对于存放时间过长而缺损技术档案的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检测,明确设备现有的质量和技术状况。
⒉对整机设备,不能任意拆套,缺损零部件的设备,有条件的应按现行规定配套。
⒊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能利用的要利用,需做补强的要进行补强处理或降级使用,可以改制的要改制利用,不能擅自作废钢处理。
⒋长期存放,保管不善的设备,要解体清洗除锈,外观脱漆的要重新防腐涂漆,以保证内在与外观质量,并加以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闲置、积压设备的调剂利用,应严格执行《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剂利用和处理工作。闲置、积压设备应处理给直接使用单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准予经营二手设备的全民所有制机构以及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并履行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制度。禁止将闲置、积压设备处理给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经营。
第七条 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要加强闲置、积压设备在调剂利用工作中的管理,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全国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积压设备的资源调查,搜集汇总,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协同财务司进行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等管理及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化工企业需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见附表)。部直属直供企业应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化工企业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得进行调拨。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的依据,亦可作为库存积压设备增减价值和增减自有资金或各项专用基金的依据,并可作为闲置、积压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积压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贬值或大幅度降价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积压设备,可拆套利用,或出售可用的零部件。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或向指定的单位按残值收购,折零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积压设备调剂的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积压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价格,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库存积压设备的降价损失的处理,按《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属于新建、技术的项目,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积压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为了推动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处理工作,经核准开业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为便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做好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协调工作,企业应建立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统计年报制度,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见附表)要求,每年元月五日前,部直属直供企业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汇总于1月20日前转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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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制造单位│ │出厂日期│ │始用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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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年限│(年)│已用个限│(年)│折旧率 │ %│ 原值 │(万元)│ 净值 │(万元)│ 调拨价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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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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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 │ 调入单位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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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政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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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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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⒈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划“√”
⒉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⒊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 第二联留给上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整入部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化生年综合12表附表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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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格型号及│计│数│金│库存积压设备│ 闲置固定资产│ 处理意见 │备注 ┃
┃设备名称│主要技术 │量│ │ ├──┬───┼──┬────┼──┬──┬──┼───┨
┃ │参数 │单│量│额│数量│金额 │数量│ 金额 │外调│留用│报废│ ┃
┃ │ │位│ │ │ │ │ │(净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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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3│4│5│6 │ 7 │8 │ 9 │10│11│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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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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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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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⒈本报表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件精神制定 ┃
┃ ⒉统计范围:总计包括全部闲置设备,按大类报明细,闲置设备范围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
┃ 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
┃ ⒊金额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取二位数,闲置固定资产金额为设备折旧后净值 ┃
┃ ⒋4=6+8 5=7+9 ┃
┃ ⒌填报单位应加盖公章,企业负责人、财务主管、设备主管、制表人均应签名或盖章 ┃
┃ ⒍填报时间:部直属直供企业于每年元月五日前,汇部报表于每年元月二十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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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财务主管: 设备主管: 制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