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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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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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歌厅(含有乐队伴奏和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练歌房及设有歌舞音乐娱乐设施的餐厅;
(二)营业性电子游艺室、游乐场、激光打靶场;
(三)营业性演出,包括:团体和个人文艺演出(含节目主持)、组台文艺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赛、礼仪表演比赛及礼仪庆典服务;
(四)文化娱乐经纪活动,艺术品拍卖;
(五)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六)艺术品经营,包括:艺术品的收售、展销,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书画裱褙等;
(七)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电子游艺项目以及下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
(一)涉外星级宾馆、饭店;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注册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化娱乐经营,经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艺术品拍卖、展销、比赛、展览的,不受前款关于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六)项所列文化娱乐经营,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的证明文件,到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实地勘验核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艺术表演团体从事异地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注册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报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营业性演出活动,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申领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应当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工商、税务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合并、分立;
(二)歇业、停业;
(三)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艺术品拍卖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其他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接纳消费者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三)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音响、灯光;
(四)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消防设施齐全有效,疏散通道畅通;
(六)游乐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七)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须经审验;
(八)文化娱乐经营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临时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节目安排表和演员资料;
(二)不得聘用、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员、表演团体;
(三)演出广告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演出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具有公映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艺术品经营及拍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艺术品的来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须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证明;
(三)不得经营假冒艺术品,经营复制品、仿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明确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娱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化娱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行回避制度;
(三)不参与、干涉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
(四)不得私自处理查扣、收缴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文化娱乐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又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
(二)转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三)、(七)、(九)、(十)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电影发行、放映和营业性演出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电影管理和营业性演出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侮辱,殴打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行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六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规范煤矿供用电工作,保障煤矿供用电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条 煤矿应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电网变电站,当任一路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路电源应能负担矿井全部负荷。正常情况下,一路电源运行,另一路电源须带电备用,以保证煤矿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设计上必须满足独立双电源线路的供电要求;已投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保证供电电源的可靠性,并适时进行供电线路改造,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

供电企业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上,应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布局合理、数量充足、安全可靠的电源点。担负煤矿供电的电网变电站应实现独立双电源、双母线、双变压器供电,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加快自备应急电源建设。自备应急电源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提升人员、通风和排水所需负荷)的120%以上。大型煤矿企业和年产30万吨及以上矿井要把所属综合利用电厂作为矿井首选自备应急电源,加快建设进度;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及时安全撤出井下工作人员。年产30万吨以下小煤矿须配备柴油发电机组作为应急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功率(容量)要满足保安负荷要求;要加强对发电机组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发电机组在矿井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够及时启动投入运行。

供电企业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给予支持,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政府相关部门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项目的立项、环评等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电源点取自不同地区调度的变电站的矿井供电安全,上级供电企业负有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的责任,确保供电运行调度方式的安全、可靠、及时。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对断电后恢复送电的时限和试送电等恢复送电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电网线路发生故障影响煤矿安全用电时,供电企业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复向煤矿用户送电,同时要立即通知煤矿用户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矿井灾害。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供电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供电企业应及时提供。供用电双方共同确保继电保护定值配合合理。

第七条 供用电双方要加强对煤矿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供电企业要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

第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制定有针对性的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进行联合演练,保障煤矿供电安全。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完善用电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和整定,主动与供电企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平台,定期与供电企业交流情况、解决问题。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供电企业开展各项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人员和维修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处理能力。

煤矿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供用电安全措施,将其列入矿井灾害预防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并认真贯彻落实,超前防范因停电可能导致的各类事故。要加大隐患排查和治理力度,积极做好供电设施设备更新换代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完善用电制度,同时积极配合供电企业开展工作,确保用电安全可靠。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并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电网建设、规划、技术和服务等方面为煤矿安全供用电提供保障条件。

供电企业要严格履行电力电网检查职责,定期开展电力电网及电力设施检查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将影响煤矿安全用电的隐患及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煤矿用户。

供电企业要将检查中发现的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通知煤矿用户,督促和帮助煤矿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并通报政府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交流平台,确定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通报、协调解决供用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煤矿供用电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沟通协调,成立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公安、监察、电力行政主管、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各产煤市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通报煤矿安全供用电基本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或以其他形式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年组织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半年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查处煤矿供用电走廊障碍物、矿井双电源线路、大型煤矿应急自备电源等方面存在的各类重大隐患和问题,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供用电企业通报,督促其按照职责分工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尤其是供电走廊的清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工作,打击偷盗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规划、工商、质监、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监察,将煤矿安全供用电管理纳入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监管、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煤矿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国有重点煤矿进行自备应急电源相关政策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审批部门应对煤矿供电线路和自备电源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给予支持,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为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特殊需要,对电力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煤矿企业安全供电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组织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开展技术研讨,协调解决影响煤矿安全供电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共同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小煤矿转供电的非供电企业所属的开关站,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监管部门,对其设施、设备及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供电设计不能满足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核准(含安全核准)或备案部门不予项目核准或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年产30万吨以下的小煤矿未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以及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造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维修、检查、试验和整定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共同制定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涉及到的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核准或备案和审批的;

(二)发现煤矿或供电企业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发现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从电力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