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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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禁止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其他地区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分别核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
第七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禁止在各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灰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推广应用等组织管理工作和规范规程、标准定额、通用图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进行质量认可。凡未经质量认可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
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复核。
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复核合格的,到上级管理机构申领《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资格认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认可证明;属外省、市的,还应经省建材质检机构复核合格,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节能住宅实行认定制度。
建设单位提出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住宅建筑项目发给《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凭认定书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专项用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用费,是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应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用费。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或县、区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收缴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用费收入按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缴分离、计划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而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凡按节能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退还所缴的全部专项用费;没有节节能设计施工的则不退费;其他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30%以下的不退费,31%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对等退费。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
(四)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开发和应用研究;
(五)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各项经费。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70%;(六)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 20%。
第二十八条 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的专项用费,应当有偿使用。
专项用费使用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下浮30%。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技改和科研项目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和申请用款的报告,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科技等部门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批准的用款额度拨付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在本市其他地区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突破核定用地面积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所用粘土实心砖总价款15%以上20%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或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弄虚作假少缴或不缴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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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5月20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物


转发市卫生局等4部门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27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监察局联合制定的《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监察局

(2001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黄山市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药品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
第三条 药品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据此,成立“黄山市市级医院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该联合小组由市级医疗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报市卫生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核办公室审核。
(二)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招标。
(三)提出招标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四)参与招标,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五)联合小组各医疗机构分别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级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协调与监督,市卫生局成立“黄山市卫生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市药品招标联合小组上报的药品采购计划和资金情况。
(二)审核市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发票。对应由招标采购而未通过招标程序采购的,通知医疗机构或市卫生局结算中心拒付货款。
(三)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四)参与审核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市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由医疗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三章 招标采购的一般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市级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报市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联合小组审核平衡后报市卫生局药品采购审核办公室,经市卫生局药品采购审核办公室审核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其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一)会同市卫生局药品招标 审核办公室确定采购方式。
(二)会同市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编制和发送招标文件。
(三)会同市卫生局药品招标审核办公室审查供应商投标资格。
(四)会同市物价局审查药品供应商有关价格批文和价格资料。
(五)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商。
(六)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市级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商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监督中标商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第十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单位价值较高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第四章 供应商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药品投标供应商应为合法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或经营资格,有一定的信誉和供货能力。
第十三条 参加药品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投标时必须提供以下相关证件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二)新投国产药品应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药品质量标准。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口岸药检报告。
(四)国产药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五)国家GMP认证或GSP达标的单位证书。
(六)代理经销商提供药品生产企业的代理授权书或法人委托书。
(七)国家定价药品的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八)专利药品的专利证书。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
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市物价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
政府定价药品,由招标医疗机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临时零售价,医疗机构可低于零售价销售,但不得高于临时零售价。
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中标价格和有关规定相应制定零售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纪律

第十六条 市财政、卫生、物价、工商、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市级 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并派员参加有关招标组织。
第十九条 市级各医疗机构申报招标采购计划时不得打折扣或隐瞒不报,对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不得擅自采购。违者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一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违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开标、评标、定标、采购合同、法律责任、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具体实施细则,按《黄山市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01年12月1日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