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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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前一时期,一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用国有资产开办各种类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现对这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产权归属及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
(一)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种物质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从留利中、销售收入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在国家规定比例内提取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支出的消费性基金;
(五)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明确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金。
三、对上述国家投资及投资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收取投资的经营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决算管理;
(二)将投资及累计形成的收益一并作为国家借款,借给企业和经营单位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实际经济效益收取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归国家所有,由借出的部门和单位收缴,纳入财务预决算管理。
四、用国有资产支持创办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明确这部分资产产权仍归国有,并实行有偿占用;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合资办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合资办法收取应得的经营收益。
五、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其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望及时告诉我局。



199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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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果,可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三轮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株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乡居民家庭均可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由户主通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方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如实填写《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它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申请人填写《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和《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步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进行信息比对。需要上级部门进一步比对的,于每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信息比对情况反馈给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该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部门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和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金融、证券部门提供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信息化建设,上述各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县市区民政局核发,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教育、住建、房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司法、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各级民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流程图

http://www.zhuzhou.gov.cn/gk/gzwj/zfwj/zzsrmzfbgs/89165.htm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2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规范管理,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五)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六)帕金森病;
(七)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九)血友病;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尿崩症;
(十五)糖尿病。
第四条 参保人患有特定病种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由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作病情初审鉴定后,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具体鉴定办法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保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自鉴定符合条件当月起,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就医购药的;
(三)因患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四)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五)因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在原药品生产厂家或者开展手术的医疗机构购药的。
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支付。
第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应当符合起付标准以及本办法附表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规定。
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6个月内累计不超过起付标准(500元)的,由参保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部分,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同时患有多项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及报销比例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负担比例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元)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 参保人自付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1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其中化疗限在门诊进行传统规范化疗方案的治疗

2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225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治疗) 术后两年内(含两年) 3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术后两年以上 22500

5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5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帕金森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肝硬化(失代偿期)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系统性红斑狼疮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尿崩症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糖尿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