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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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0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婚姻,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林文远重婚时,未宣告解除林与鲁菊荣的非法婚姻关系,我们认为,林以不法手段骗取与鲁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林与鲁的非法婚姻从法律上说已当然解除。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应将林文远重婚罪的判决书副本送达关系人鲁菊荣,可补充向鲁宣告,她与林的非法婚姻关系已解除,宣告事项在送达证上记明归档备查。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 (80)政法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空军航空兵第6师16团政治处主任林文远,于1969年与福建省莆田县盐场职工医院护士林美金结婚,1979年采取欺骗手段,又在陕西长安县与西安风雷仪表厂女工鲁菊荣结婚。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于1979年7月28日,以重婚罪判处林文远有期徒刑二年。由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不明确,对林与鲁非法婚姻部分的判决,福建莆田县、陕西长安县、林犯部队所在地的甘肃临洮县三地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致使林与鲁的非法婚姻至今没有解除,空军军事法院请示我院如何解决。
军队其他单位,也遇到过这个问题。
鉴于军事法院没有设立民事审判机构,也没有民事审判任务,如将非法婚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一些单位以往的经验,即便军事法院作了判决,也难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为此,我们建议: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的一方为非军队人员者,由非军队人员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如果非法婚姻的双方都是军队人员,由军事法院办理。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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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洁、维护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七条 在用二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日,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漏耗严重的,其产权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八条 未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入孔加盖、上锁,履行定期巡检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可自愿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维护;当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参照《广州市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办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交接维护的相关协议,约定相关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维修收费标准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产权所有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水质受到污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保洁、管理制度,定期对储水池(箱)、管道等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清洗消毒周期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或管理单位如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及时检查,发现水质已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查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市水质监测中心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二次供水水质送检数据由其备案。

第二十条 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负责送检;非居民用户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送检。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当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如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