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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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职工根据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
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位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
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有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实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开放市场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
  (二)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三)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濮阳市、安阳县及其他驻安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由安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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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大人事任免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


呼伦贝尔市人大人事任免名单


  接受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并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备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

  金星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职务。

  决定免去:

  张德柱的市林业局局长职务;

  胡广纪的市教育局局长职务。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窦贵君为市教育局局长;

  陈 甫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胡庆武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富旭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王国才为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胡连义为市林业局局长;

  吴长海为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

  牧 仁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额尔敦为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4日 财建〔2002〕640号

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收取、分配和使用管理,促进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特制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系人:柯凤 邓燕
电话:010-68552526,010-68552525
附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收取、分配和使用管理,促进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结合无线电管理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征收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征收和管理权限,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征收,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并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具体使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组织征收。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及时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以一般预算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将频率占用费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地方省级国库。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分配的频率总带宽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算,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向运营商收取上、下半年的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就地上缴地方省级国库。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过渡户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中央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间的分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依据基本因素和动态因素进行分配。基本因素包括:人员数量、电台数量和资产情况,动态因素包括:“十五”规划、政策扶持和宏观调控等。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以及用于支持各地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弥补地方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用途包括: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日常运行和维护;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无线电频谱管理、开发和研究;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编入部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用于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建设的,要实行项目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后,无线电管理机构要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按规定的时间编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使用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时,要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并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无线电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