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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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2001年6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应当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委托机构)分别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检举或投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定的内容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
(三)接受的赡养费、扶养费或其他馈赠;
(四)领取的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等。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领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保障对象及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凭《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每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领取当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审批机关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州(地、市)承担资金的比例,由省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保障资金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审核后,下达给州(地、市)财政,与州(地、市)承担的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应将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和各项规章制度,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每月底前由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下列照顾和扶持:
(一)免费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培训和就业咨询、指导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三)考入省内外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读书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入校时可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校申请助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如实告知家庭成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并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检查和监督。违反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核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和真实情况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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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杭卫发〔2001〕16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防止蔬菜农药残留引起的食物中毒,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餐饮行业卫生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餐饮行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清洗加工等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餐饮单位和个人向本市“放心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签订供应协议,建立定向蔬菜供货关系。餐饮单位和个人采购蔬菜原料时,应当向供货人索取供货凭证或蔬菜农药检测合格证明,供货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制度,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专本(册),详细登记采购的蔬菜名称、数量、供货人、农药残留量检测情况和验收人签字。蔬菜采购验收登记本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六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验收、自测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应当做好记录,立即报告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并立即与供货单位及其主管职能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条 餐饮单位食品粗加工间应当设立专用蔬菜清洗池,并按照清理筛选、清洗浸泡、过水保洁、取用加工等环节进行蔬菜加工。蔬菜加工过程应当遵守相应的卫生要求,其中蔬菜清洗浸泡不少于20分钟;添加除磷剂浸泡不低于15分钟。

  第八条 本市建立大型餐饮、伙食单位蔬菜农药定点快速检测制度。确定为蔬菜农药残留检验观测点的餐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检测频率、统一填表记录和统一报告制度,对采购的蔬菜实施定期快速速测卡自测,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餐饮、伙食单位应对采购的蔬菜原料留样,每种蔬菜留样不少于50克,保存48小时。

  第九条 餐饮、集体伙食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的,应保护好中毒现场和相关的食品、原料,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中毒病人的救治处理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控制食物中毒决定。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杭州市卫生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