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14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六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九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县),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日五天,报销绕道探望父
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家住市郊区或毗邻市、县的职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具体里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职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以分开使用假期,但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其在路途多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四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常发给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资、副食补贴。
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给予表扬,但不能加发工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待遇,可以根据集体企业、事业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参照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省劳动局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同时废止。




1981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及部直属企业抓紧组织实施。为做好实施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下简称“岗贴”)制度是关系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职工队伍的大事,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部署,并主动做好与当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在增资指标、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化工企业应做好“岗贴”的测算工作,摸清实行“岗贴”的作业范围、人数、分等和新增工资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负担能力,并制定实施方案。考虑到企业间经济效益的差别,“岗贴”标准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岗贴”的使用,应结合深化企业劳动工资改革的部署和进程,由企业自主安排。
三、关于执行范围,部颁(78)化劳738号和(86)化劳923号两个范围表未列入的产品和作业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审批,在报地方劳动、财政厅(局)的同时,报部备案。
四、化工“岗贴”制度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实行。实行“岗贴”制度要加强综合治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健康监护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还要建立健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年限、等级以及津贴水平的记载、核查等基础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送化工部劳安司。

附件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

化工部:
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的精神,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工资分配上向艰苦岗位倾斜。经研究,同意在一九七九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津贴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执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范围
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两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即:<78>化劳738号文和<86>化劳923号文颁发的范围表和补充范围表执行。属于接触毒物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没有列入范围的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同级劳动、财政厅(局)备案。
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三、增资指标
你部直属企业中有毒有害岗位职工共7000人,按人均日津贴提高1.1元计算,月核算增资指标为19.64万元。各地区所属化工企业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所需增资额,在国家当年安排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统一平衡解决。
四、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分两年调增工资总额基数;未挂钩企业今年先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从明年起分两年进入成本。无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承包的上缴基数。
五、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核增总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应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以用于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也可以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具体由企业自主安排。
六、提高后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的执行时间,可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安排确定。
七、在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津贴标准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岗位津贴而忽视这项工作。
你部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软法律”论纲

——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界分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内容提要: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软法律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合乎现实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合理存在的法治性社会规则,它消解了以外来法律精神和原则为主干的“硬法律”与中国社会客观现实之间的种种张力和尖锐矛盾,从而构成现实的和行动中的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克服法律在塑造和改变社会过程中遇到的抵抗;实现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和谐与良性共振;在意识形态领域迅速传播以树立法治信仰;克服政府与民众的被动守法;有效克服“法律完美主义”的固有缺陷。软法律的固有缺陷是它的紊乱性和非系统化,并可能成为消极法律文化和人治传统延续的渠道,也可能成为中央或地方官僚非法行为的借口,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被硬法律的规制和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等力量所瓦解的。软法律的社会任务是:实现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实现道德传统和现代法律的有机结合;统一社会价值观念;促进法律多元化;最终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控制手段之一与硬法律进行对接和整合,实现对中国人治社会的改造和法治内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软法律,硬法律,民间习惯法,国家认可,柔性强制。



处在转型社会时期的现代中国,法律与道德以及历史传统习惯的交替作用和矛盾冲突已经成为社会变迁的主要事实,这对现有的全部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都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与挑战:深嵌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国度和人治社会中的法律,如何在走向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过程中,完成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呢?又如何实现一种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回归呢?我们在彷徨中开始了自己的探索和思考。思考的过程,是漫长而又痛苦的,这种痛苦首先来自既看不清法治的来路也看不到它的正确去路的迷茫,更来自那种强烈的对现实不满和批判的中国知识分子情结,还来自一种对于法律的唯一本质是暴力性强制的法律职业性思维的本能。于迷茫和痛苦中,只好躲进书斋,在故纸堆中寻求答案。摸索中,黑格尔如同一只蜡烛,隐约地出现在我们的前方,他告诉我们:“存在即合理”;逐渐地,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也开始闪烁在我们的近旁;刘星等法律学者所提出的“法条主义的内在生产力”学说也提供给我们一种朦胧的启示;然后,在一个偶然跌入眼帘的小册子里,①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软法律。于是,基于将这个概念引入本土法学研究的考虑,思维的网络迅速开始纽结,便形成了这篇论文的点与线。

随后而来的,是文献的检索和阅读。关于软法和软法律的论述在国内文献中是比较罕见的。在我们所搜索的各种文献资料库中,相关的论文仅有李中圣先生的《关于软法律约束的初步研究》②和李泽锐先生的《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前者并非论述软法律问题,而是讨论硬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力软化现象,后者则是专门探讨国际法领域内的软法律及其特征的。除此以外,关于软法律的概念性探讨论文和专著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奢望填补法律社会学的空白,但是囿于视野的狭窄和搜索范围的有限性,所以我们关于软法律的发现和探询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尝试。我们的探索是建立在对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客观法律现象的发现(而不是发明)的基础之上的,并希望从具象上升到抽象,进而概括和归纳出中国社会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某种内在规律,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体系提供和展示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范畴。这种探索和认识并非是一个主张或者一种诉求,更不是一种发明,而只是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一种发现和理解。因为我们坚决相信: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只能被客观性地发现而不能被人为性地发明的。

一、对软法律的各种观察和界定*

对于“软法律”或者“软法”这样一个词汇,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界定。就词源而言,软法律在英文当中被称为soft law,作为与hard law的对称性概念而存在。

“软法律”一词最初源于何处,是何含义已无从考证。目前,人们主要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使用该词。国际法上的软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际法本身。由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是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不存在超国家的统一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因此缺乏一种强制力逼迫国家遵守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也被称之为“软法”。[1]二是指“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即“一种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2]二战以后,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故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便应运而生。[3]

国内法上的软法,含义颇多,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指作为硬法律的半成品的法律渊源中的有关种类。[4]二是指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王保智认为软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三是指道德规范。李正华指出:道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象是一种“软的法律”(soft law),它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拷问来加以内部约束的一种行为准则。[6] 这里的软法指的就是道德规范。四是指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吴越认为,就公司法而言,美国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限极为有限。由于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而美国又不会轻易的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并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从性质上看它属于“软法”。[7]五是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我国于1995年 5月颁布了 “阳光法”即《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有人将这份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之为软法。[8]六是指程序法。一直以来,我国对程序及程序法都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关注,致使人们误认为程序法是软法,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从而大大地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9]七是指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有人认为,法律界习惯上把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称之为“软法”,如宪法中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10]八是指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在立法上,一些法律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任规定,人们形象的把这些法律称为软法。九是指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有些法律中虽然有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责任要么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要么对违法成本规定的比较低,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因此实践中这类法律往往难以执行,故也被称为“软法”,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工会法》等。[11] 十是将软法律等同于执政党政策等柔性规范。例如,季卫东教授就有如下的观点:“概括地说,国家法出现了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这样两种性质很不一样的组成部分比如说‘礼法双行’、‘德主刑辅’,或者表现为现代的法律与政策并列的现象。”

作为与软法相对应的概念,“硬法”的含义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加以解读:国际法上的硬法是指各国签订(并受各国实际执行)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12]

国内法上的“硬法”内容各异:一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13]二是指刑法等与限制人身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法律。[14]三是指实体法。[15]四是指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16]五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17]六是指执法程序规范,操作严谨的法律。[18]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文献检索主要来自于互联网。就国内而言,在各种正式的法学教材和平面媒体法学学术性文章中,在笔者所观察到的范围内,罕见使用该名词的情形。

由此可见,国内对软法律和与其相对应的硬法律的理解,都是以规范本身为观察对象,以立法和执法中是否体现国家强制力为逻辑起点的。所不同的是,有的人是从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论述的;有的人是从执法主体、执法效果的角度加以论述的。这种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强调的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其理论出发点是把依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看作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其前提是假定人的理性可以建构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从而忽视了活生生的现实生活,精英设计的色彩过于浓重。同时,过多的强调国家强制力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作用,先验的肯定国家话语权的正当性,也有可能导致法律与现实的背离,而这种背离的直接后果就是全体市民社会和农民阶级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看作成为了异己性的制度压迫。

二、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推演

法学是以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为考察和研究对象的科学。在长期的法学研究过程中,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抽取和提炼了其中的规律性元素,组成了不同的法律理论领域。而西方法学对法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划分是一种学界普遍适用的和重要的划分方法。一般来说,所谓应然法,是指“应当如此的法律”,也就是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理想状态下的法律,应然法的语义所指往往是道德和伦理规范;而所谓实然法,是指“实际上如此的法律”。实然法的语义所指就是国家制定法。这种应然法和实然法的两分法,都是建立在对法律这种现象的静态观察的角度上的。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对中国社会现实的认真观察和分析的角度上,我们就可以发现,如果将静态意义上的实然法放置到社会环境的实验室中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即便是实然法,它的语义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在根本上是因为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和西方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有文化上的本质差异。在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该巨系统有三个重要的大系统,分别是:被中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的西方文化;自中国现代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中所产生的政治专制文化;从古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间传统文化。这样一来,为了适应中国语境下这三个不同的大系统,中国的法律为实现其逻辑上的自洽,也就自然而然地区分出来三个不同的法域。第一个法域依然是应然法域,也就是道德与伦理领域。而实然法域被中国的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与农民阶级所切割,从实际上形成了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两个领域,前者主要是实然的,而后者却是必然的。如此,我将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领域区分为三个理论领域:应然法,实然法,必然法。实然法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往往却是人们主观设计和理想化的产品,打着深刻的阶级意志的烙印,而必然法则是一种“实际上如此行动的法律”,它的部分内容和实然法重迭,但是也有相当多的部分游离于实然法之外而具有特殊的又必然的民族文化痕迹。软法律就是深深地隐藏和盘踞在实然法与必然法的中间,而不是存在于应然法的理论领域中的,这是由硬法律和现实社会之间的互相冲撞和彼此妥协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或者从实质上讲,软法律就是存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一种折衷机制。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软法律存在的理论合理性主要地要从社会学或者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中去寻找和提取。在中国春秋时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以儒家为代表的思想家,面对社会变革所造成的“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问题,从注重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入手,提出了中国最早的礼法合一学说,这一学说在长期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运动过程中终于被中国古代社会所完全接纳,形成了与社会完全和谐一致的中华法系。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观点,“埃利希相信,社会生活中实际上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不是那些被称之为‘判断规则’(Entscheidungsnormen)的指导法官如何断案的特殊有限的规则,而是应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活的法律’”。[19]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所谓法律,不仅仅是指被国家的立法机关所正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包括与这些法律文件直接相关的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传媒、法治机构、法律人、法律装备等要素所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存在的社会现实体系。因此,当我们将视角从法律规范本身中转移出来,投射到研究法律与其文化共生的东西的时候,我们就不难找到软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比如,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法律也是民族特定愿望和希望的集中反映,这是软法律在中国大行其道的一个主要原因。

从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入手,我们不仅仅将法律条文看作是法律职业的工具,更将法律条文尤其是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和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法治资源,并从这种资源中提取出软法律的功能和实际的社会作用。这种社会作用往往更能够体现法律作为一种生产力所产生的社会观念推动力。

从上面的逻辑出发,我们认为,固然我们可以把软法律和硬法律进行对照,同时也应该将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进行对照。大体上,软法律应该是横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相当于社会学指称的“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区域”。在上述的诸种关于软法律的表述方法中,我们认为,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种表述均属于软法律,其他各种表述则不属于软法律。

三、软法律的概念与内涵

虽然定义往往都是蹩脚的,限制我们观察社会的视角。但是,为讨论的方便,我还是在被动观察社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软法律大致做如下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与之相似的概念可以有:软法、柔性法规、柔性规则等等,是一种新的法律分类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