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
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受过人民法院判决单科罚金或没收的,是否算为有前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前科问题没有规定,刑法草案也无前科的条文,因此,无需考虑应受何种刑罚才确定有前科的问题。二、人民法院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构成累犯的,按累犯处理。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三、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应对其以前犯过罪和受过刑事处分这一事实加以考虑,但不一定都要因此而从重处罚。
此复。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用地。”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第二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对《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六条中的“油田”修改为“石化企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