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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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建材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亲工艺、新物种、新材料以及采用新技术完成的新设计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建材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受国家科委委托的建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主持建材科技成果的鉴定实施工作。

第二章 鉴定形式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作出鉴定结论,分发《鉴定证书》。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部委(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省数同行专家参与咨询、评价、并作出结论、颁发检测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必须是县以上(不含县)建材工业行政管理机构或被授权的单位。验收鉴定单位负责验收鉴定的管理并颁发验收鉴定证书。
(三)技术鉴定,可采取通讯或会议两种形式。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通讯方式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主持或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把各专家意见汇总,先形成初步结论,并连同各专家意见(复印件)及对初步结论的必要说明返回各专家认定,直至形成较完善的鉴定结论后签字。以通讯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并作出结论,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一)已在生产中正常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已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在实施中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上述成果拟申请国家建材局成果登记、科技奖励的,须由成果实施单位(使用单位)出具使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社会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技术部门出具,并由实施单位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成果管理机构作出评价结论。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技术要求,可独立应用;
(二)技术资料齐备,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科学理论成果已与科研、生产结合,并在指导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应用技术成果要经过实际使用考核(视成果类别,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考核期限),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技术难度较大、科研周期较长的研究项目,可酌情组织阶段性成果鉴定;
(五)软科学成果应被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第七条 对成果权属和其它问题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后再申请鉴定。
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应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未作出相应约定的,一般以提供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为主要裁定依据。
第八条 鉴定项目应具备的主要技术文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以及该理论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时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指标检测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和应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对照材料及国内新颖性检索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软科学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情况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报告。

第四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鉴定的原则:
(一)按任务来源:由成果完成单位在计划完成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在任务来源不明确或没有下达任务单位(自选课题)时,成果完成单位可向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或向该成果使用单位的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项目,必须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可独立应用的科技成果。国家建材局原则上受理列入国家、部门各类科研计划的项目,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完成并具备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以及宜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重大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除按同级地方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外,可接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并参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本地区实施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颁发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三)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出于对本单位安排和承担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和评价需要,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同意,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对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组织技术评议,形成评议证书(参用本局鉴定证书格式)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由国家建材局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或受国家建材局委托主持相应鉴定活动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鉴定事宜,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鉴定管理费用,违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单位的鉴定组织或主持资格。
第十一条 鉴定计划的制定
凡申请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由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在征得计划下达部门认可并签署意见后,于上年十月底和当年四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分别上报上半年和下半年鉴定计划和项目鉴定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通知申请单位。未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或不按规定办理鉴定申请手续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组织鉴定。成果完成人自行上报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凡申请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按上述要求先向国家建材局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国家建材局推荐。
第十二条 鉴定计划的实施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鉴定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提交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字的主要技术文件稿,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后方可印刷。申请鉴定单位通过鉴定组织单位向鉴定技术资料预审专家支付一定酬金。
组织鉴定单位在审定确认具备鉴定条件后,根据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并安排实施鉴定的有关事宜。
提交审查的鉴定材料,由于撰写不合要求,返回次数累计超过两次者,将视为成果单位主动撤销该项目的鉴定计划,并不得再次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本局各业务主管司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各类专项科研项目,除符合鉴定条件的重大成果以国家建材局名义组织鉴定外,其余均由各主管司按各自的管理规定组织验收,并颁发验收证书(格式自定)。
第十四条 鉴定的组织
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应根据确定的鉴定形式,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同时具备:
(一)具有该专业(或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的鉴定要尽理减少会议,必须采用会议鉴定的,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7-13人,重大项目20人左右。
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需作为鉴定委员的,由鉴定主管部门审定;被鉴定项目的研制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与被鉴定项目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和管理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本项目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实施鉴定活动的全部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包括被邀请专家要求提供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和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提出并通过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2、项目研究的目的意义;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正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缺陷及改进意见。
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每位专家的评审意见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分析的可靠性;
7、该成果的建议密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预期目标;
3、引用理论或方法的先进性、科学性;
4、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5、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的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或鉴定委员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应在鉴定报告或通信鉴定审查意见表上签字,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并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科技成果鉴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错误结论,擅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被鉴定成果技术内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应支付技术服务酬金。
主管部门以非鉴定委员身份参加鉴定活动的人员,一律不得领取酬金。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律采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批准后,由成果完成单位负责铅印,再经组织鉴定单位盖章后统一颁发。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颁发。
(一)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颁发和存档的证书需铅印60份。证书的颁发需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科委,主送成果有关单位。
(二)被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应将鉴定证书铅印件及完整的鉴定材料各两份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颁发证书所需份数及发送单位由组织鉴定单位酌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项目完成后,要建立鉴定档案,存档材料包括:完整鉴定资料2套,成果鉴定申请表、鉴定会议通知、鉴定报告、鉴定证书及颁发鉴定证书公报各1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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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1984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安全,实现我国铁路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确保行车安全的规定,特制定《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第2条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根据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铁道部《关于确保行车安全的命令》定为司机、副司机(包括蒸气、内燃、电力机车、轨道车)、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
包括从事上述行车工种的其他职称人员。
第3条 凡新录用及现职工,在定职或改职时,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体格检查,现职司机、副司机、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运转车长每二至三年;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扳道员、道口工每四至五年体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担任行车主要职务。
凡铁路专业院校有关行车专业学员,入学前均应按本规定严格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录取该专业。
新录用条件,适于新招工人、院校毕业生及原非行车工种改任行车主要工种者。现职工系指已从事行车主要工作的职工。
在高原、高寒地区工作的现职工体格条件,可据实际情况从严要求。
第4条 全路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第二章 体格检查条件
第5条 新录用者年满十八周岁,体格发育正常,按下列各条体检规定判定合格与不合格。各条所列疾病合格者系指现职职工。
一 般 检 查
第6条 身长低于155厘米,体重不足45公斤者不合格(女工身长150厘米,体重42公斤以上合格)。
第7条 有明显生理缺陷,反应迟钝,严重口吃、言语障碍者不合格。
第8条 恶性肿瘤者不合格。良性肿瘤位于重要器官者不合格。
内 科
第9条 心肌病、心肌炎、冠心病、克山病、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症,Ⅱ°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等)不合格。
第10条 风湿性心脏病不合格。各种心瓣膜病、心内膜病、心包疾病及各种先天性心脏病不合格。
风湿性心脏病功能良好、无心律失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1条 高血压及临界高血压不合格。
临界高血压,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12条 血压低于90/60mmHg不合格。
第13条 功能性早搏不合格。
5次/分以内者信号员、列车调度员、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14条 窦性心动过速(>110次/分)或窦性心动过缓(<55次/分)不合格。
第15条 肾病综合症、急、慢性肾炎、急、慢性肾盂肾炎及肾功能障碍不合格。
慢性肾盂肾炎肾功良好,理化检查正常,司机、列车调度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6条 支气管哮喘、肺气肿、支气管扩张症及其它影响换气功能疾病者不合格。
无反复咯血及持续感染者,轻度肺气肿,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7条 肺结核不合格。
静止、吸收期,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8条 肝硬化不合格。肝、脾大超过规定标准者不合格。
第19条 慢性肝炎不合格。
无肝功能(包括转氨酶)异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20条 胆囊炎、胆管炎、胆石症、胰腺炎、慢性腹泻不合格。
除胆石症外,病情稳定、无营养不良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21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不合格。
无消化道反复出血及幽门梗阻,无穿透及恶变倾向,非巨大溃疡,无手术并发症、全身状态良好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扳道员、检车员、信号员、运转车长、道口工、车站(助理)值班员合格。
第22条 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出血性疾病、白血病、白细胞减少(<3.500/立方毫米)粒细胞缺乏症不合格。
第23条 甲状腺机能亢进和机能低下、肢端肥大症、肾上腺皮质机能亢进与机能低下疾病、嗜铬细胞瘤不合格。
第24条 糖尿病不合格。
第25条 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血吸虫病、肺吸虫病、肝吸虫病、丝虫病不合格。
第26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内科疾病不合格。
神经、精神科
第27条 脑炎、脑膜炎和脑脊髓蜘蛛膜炎后遗症不合格。
第28条 有脑血管意外病史者(包括中枢性面瘫、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不合格。
第29条 小脑疾病不合格。
第30条 有癫痫、发作性睡病、猝倒症病史者不合格。
第31条 脊髓炎后遗症、脊髓空洞症不合格。
第32条 周围神经炎后遗症(包括神经根、神经干、神经丛和末稍神经炎)、面神经麻痹后遗症不合格。
无运动功能障碍者,司机、副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33条 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肌萎缩症不合格。
第34条 有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等)、癔病史者不合格。
第3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神经、精神科疾病不合格。
外科、皮肤科
第36条 脊柱、骨、关节发育异常,退行性变(如畸形性关节炎、各种脊椎炎、脊椎关节炎、半椎体、椎弓不连症或颈肿等)、习惯性关节脱位、软组织疾病伴有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肥大性脊椎炎不影响本职工作者,现职工合格。
第37条 脊椎结核、骨关节结核、骨髓炎不合格。
第38条 多指症、手指缺损、手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39条 肘外翻不合格。
肘外翻15度以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40条 两上、下肢不等长,肢体有畸形,新录用、调车员、连接员、制动员不合格。
两下肢不等长不超过二厘米,两上肢不等长不超过三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或膝外翻股骨内髁间距离不超过九厘米,现职工(除调车组人员外)合格;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者亦不合格。
第41条 足变形(平足症、马蹄足、外翻)不合格;足趾缺损或■趾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一度平足症、轻度■外翻,除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2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动脉瘤;范围较广有膨胀结节的下肢静脉曲张,或并发慢性溃疡、象皮肿者不合格。
下肢浅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血栓性静脉炎(轻度),除新录用、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3条 颅脑或脊髓损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损者不合格。
第44条 慢性脓胸、胸改术后、肺叶切除术后,心脏及重要血管术后不合格。
第45条 各种疝不合格。有腹腔重要脏器手术史者不合格。
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不超过20厘米之小肠切除术后,无明显并发症者,检车员、扳道员、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46条 泌尿生殖系统结核、泌尿系结石;先天性多囊肾、游走肾;尿瘘、排尿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47条 肛瘘、Ⅱ、Ⅲ期痔核、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者新录用不合格。
经常出血或炎性痔核;复杂性肛瘘;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大便失禁或直肠壁脱出者,现职工亦不合格。
第48条 重症慢性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慢性瘙痒性皮肤病、寒冷性荨麻疹、光感性皮炎、慢性重症角化性皮肤病、泛发性银屑病,大面积暴露部位白癜疯、重症慢性脓皮病、疱疹样皮炎等不合格。
第49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外科、皮肤科病不合格。
眼 科
第50条 眼睑内、外翻;泪点内、外翻;慢性泪囊炎、泪腺炎;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眼球、眼睑运动受限,影响视功能者不合格。
第51条 巩膜病、角膜病(角膜炎、角膜中心部斑翳以及严重沙眼并发症等)、屈光中间质疾病(各种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各种网脉络膜疾病(中心性网膜炎、葡萄膜炎、视网膜色素变性、网膜剥离等)、各型青光眼、先天性瞳孔异常、虹膜异常、视神经及眼血管疾病等不合
格。
第52条 各型色盲、色弱不合格。
第53条 视野异常者不合格。
第54条 每只眼裸眼视力低于1.0者不合格。
现职工每只眼不低于0.7,但矫正视力达1.0以上者可合格。
第5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之眼科疾病不合格。
耳鼻咽喉科、口腔科
第56条 咽喉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57条 前庭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58条 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新录用者不合格。
第59条 每耳听力耳语5/5米、秒表100/100厘米以下者新录用不合格。
第60条 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听力耳语1/5米、秒表20/100厘米以下者不合格。
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61条 双耳听力低于语音5/5米、秒表100/100厘米者不合格。
第62条 慢性化脓性副鼻窦炎、萎缩性鼻炎、多发性鼻息肉、嗅觉失灵者不合格。
第63条 唇、舌、软腭、上、下腭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64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疾病不合格。

第三章 体格检查方法
内 科
一、动脉血压的测定
1、一律采用汞柱式血压计,按《物理诊断学》规定使用。
2、受检者在检查前应安静休息15分钟以上。
3、受检者一律采取坐位,测右臂肱动脉(必要时可测左侧)。
4、血压值——收缩压以闻及搏动的第一音为准,舒张压以声音消失为准(个别人声音持续不消失者,可采用变音值,并加以注明),血压记录如:160/100—90mmHg,如骤变音分辨不清者,可单纯记录消失音之值。
5、血压升高者,应再复查两次(间隔一小时以上,可于当日进行)核实,如有两次血压升高即确诊为高血压。
6、高血压诊断标准按《常见心血管病流行病学研究及人群防治工作1979—1985年规划》所列为准。
附:高血压的诊断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及若干其他国家高血压的诊断标准均定为收缩压等于或高于16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高于95毫米汞柱(二者有一项经核实即可确诊高血压)。今后我国成人高血压的诊断也采用此标准。现规定凡舒张压大于90毫米汞柱小于95毫米汞柱或收缩压大于140毫米汞柱小于160毫米汞柱定为“临界高血压”。“临界高血压”,按我国过去标准仍属于高血压的范畴。
(1)一期高血压:血压达确诊高血压水平,临床无心、脑、肾并发症表现为一期高血压。
(2)二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体验、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室肥大;②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窄;蛋白尿或(和)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升高。
(3)三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②左心衰竭;③肾功衰竭;④眼底出血或渗血,视神经乳头水肿或有或无。
二、心脏杂音
按六级分类法。
三、肝脾检查
按平静吸气时大小为准。正常范围,肝脏,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不超过1.5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平软,无压痛;脾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
神经、精神科
一、面肌
1、抬 眉——观察额纹多少,左右是否对称。
2、闭 目——能否全闭合,否则应测睑裂距离,左右是否对称。
3、鼻唇沟——深浅,左右是否对称。
4、示 齿——口角有否偏斜及方向。
5、鼓 腮——有否漏气,在何侧。
记录法:
(1)损害部位:一侧全部面肌瘫为周围性面瘫;一侧仅眼以下肌瘫为中枢性面瘫。
(2)损害程度——轻度:能闭目、面肌活动自如,仅稍有力弱,说话清晰;重度:眼睑闭合差1毫米以上,面肌稍能活动,说话漏气。
二、舌肌
伸舌有无偏斜,偏向何侧,有无萎缩。
记录法:正常者伸舌不偏,无肌萎缩;伸舌明显偏向一侧或有肌萎缩。
三、肌力
1、握力——检查者以二指嘱对方紧握,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握力紧而有力,反之减弱。
2、提踵试验——单足站立,提起足跟,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能提起,反之减弱。
四、共济运动检查
1、指鼻试验——左右手先后交替在睁或闭目时以食指触鼻尖,注意动作是否自如、准确,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动作自如、准确;反之异常。
2、闭目难立试验——被检者并足直立,双臂向前平伸,先睁目后闭目,观察身体有无摇晃、倾斜。
记录法:正常者睁或闭目皆能站稳,反之异常。
五、计算力
嘱被检者计算100连续减7,减3~5次以上,观察其得数是否正确,速度快慢。
记录法:正常者得数正确,速度一般,反之减低。
六、在进行上述体检时应同时观察被检者有否口吃或杂乱无章,理解问话是否正确,反应是否迟钝,有无情绪不稳、多疑、善愁、幻觉和妄想等精神异常。
发现神经、精神异常时可请专科医生检查。
外 科
一、形态观察及动作检查
通过本项检查了解有无畸形、肌肉萎缩、功能异常等。
立正姿势。步态:行走3~5米。
颈部各方向活动。
脊柱的视、触、叩诊。躯干前后屈伸,左右侧弯及旋转。
四肢活动:两上肢平伸、上举、外展、前臂旋转、手指伸屈、分指并指活动。下蹲动作。两足跟提起,下蹲姿势行进二米。
必要时进行膝关节半月板试验(MC MU—rray氏征)及侧付韧带检查。
二、头、颈、胸、腹、外生殖器、肛门、手掌、足底进行视、触诊。必要时测量、听诊、肛门指诊。
眼 科
一、远距离视力检查
视力表: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其照明度不得低于220■烛,并按该表规定距离、高度进行(220■烛相当于日光灯20瓦左右各1支或普通电灯泡60瓦左右各3只)。
采用勺形遮眼器,遮眼须严密,但不可压迫眼球。检查程序应先右后左。检查者应做好引导,向受检查者说明有关事宜。
视力记载:须查受检查裸眼视力。如单眼看清表内13行全部视标者,其视力可用1.5表示。第八行仅一字看不清者,应记0.7+7或0.8-1。凡须矫正视力者,按正规要求填写矫正视力及屈光度数。
二、色觉检查
采用俞自萍《色盲检查图》或卡片为主,酌用其它色盲检查图。
色盲检查要求:
(1)应在■散光线下(间接日光,不用灯光照明),受检者应顺光进行检查。
(2)距离30~80厘米。
(3)检查时间为3~5秒,最长不得超过10秒。
(4)对受检者应做好引导及说明注意事项。
(5)发现可疑色觉异常时,须用字图反复检查。
三、进行外眼检查并记录有关阳性体征,必要时做内眼和视功能检查。
四、视野检查
必要时可用指视野(对照视野)初查或做视野计检查。
五、必要时作明暗适应检查。
耳鼻咽喉科
一、听力检查
1、耳语检查:须在肃静环境检查,测听距离要求五米,检查者用肺残音发出低音语汇3~5个,受检者被检耳对向检查者,对侧外耳道用湿棉球堵塞。
低音语汇要选择当地易懂的词汇,也可采用行车常用术语、站名、车号或日常生活用语,如沈阳、大连、云南、合肥、253、313、面包、小麦等。
受检者能复述低语音词汇2~3个者为合格。记录时以5/5米表示,若在一米距离内则用1/5米表示。
2、秒表检查:秒表正常听距为100厘米。受检查者在此距离内听到可用100/100厘米表示,若在20厘米内听到可用20/100厘米表示。
若有听力可疑者,则可用听力计检查。
二、前庭功能检查
冷热试验:用冰水5毫升注入外耳道,出现反应者为正常,若注入20毫升尚无反应,为半规管功能丧失。
必要时可作旋转试验。
三、嗅觉检查
试验用品用量
水 50毫升
食醋 50毫升
75%酒精 50毫升
汽油 50毫升
判定:受检者能识别上述试品者为合格,如受检者不能识别上述任何一种试品为嗅觉失灵。
(附表略)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2007年6月28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4: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5: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