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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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征集和保护流散在社会的档案,防止其损毁和流失,使其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散在社会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五条 档案征集的范围是:
(一)历代特别是清代和民国时期(包括长春沦陷时期)长春地区的机构、政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长春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长春地区活动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土、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长春地区优秀科学文化成果档案;
(五)长春地区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六)重要的工程建设、建筑形成的档案;
(七)长春地区著名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特色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
以上范围的档案包括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档案馆按照本馆保管档案范围的规定开展档案征集工作。对流散在行政区域以外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历史或者与本馆专业对口的档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征集,也可以到境外征集。
第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征集工作信息网络。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专业知识人员参加,与被征集者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对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征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立由相关专业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参加的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
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评估市、县(市)、区档案馆收购、征购以及接受寄存或者捐赠的档案的真伪和价值。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果有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档案,必须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出卖;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给予奖励。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已保存和管理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应当代为保管。
向档案馆寄存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者签订协议书,并发给寄存证。档案馆不得公布和利用未经寄存者同意的寄存档案。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应当依法予以收购。
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买卖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六条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征购。
对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代为保管或者征购。
征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照鉴定评估结果决定征购价格。
第十七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海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档案据为己有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为己有的,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捐赠者、寄存者提出限制利用部分档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捐赠者和寄存者造成损失的,档案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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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审计厅副厅长高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在对1998年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审计
查出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有的问题十分严重。为了严肃法纪,巩固审计成果,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人民政府对这次审计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责成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对预算执行中一些不真实、不合法和不规范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查处和整改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依法治省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对待这次审计查出的问题。要加强对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教育,进一步增强财经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理财;要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理财行为,从制度和机制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大力支持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三、审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处理审计查出的各种问题。要继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各项审计监督工作,维护经济秩序,为我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查出的涉及本地的问题,要进行跟踪监督。要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1999年9月27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供需之间的购销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

(1984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有利于支援工农业生产,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本着平等互利,相互支持和均衡发运的原则,组织好化肥调拨,努力完成国家计划。
第三条 凡国家下达的指令性化肥计划,供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农药采购供应站与需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贸公司、工业及农垦、农场等部门,均应根据本《办法》签订调拨合同。
第四条 供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调拨计划,分季签订供需合同。如国家补充下达或调整原下达的化肥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双方以补充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文件和通知单为依据,调整原合同的供货品种、时间和数量。

第二章 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
第五条 化肥的品种分为:
(一)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氯化铵、硝酸铵、硝酸钠等含氮素的化肥;
(二)磷肥:包括过磷酸钙、三料过磷酸钙;
(三)钾肥:包括氯化钾、硫酸钾;
(四)复合肥:包括氮磷复合肥、氮钾复合肥及氮磷钾复合肥。
第六条 供方根据合理运输的原则,可以供给需方同一品类的国产和进口化肥。如需方在生产上需要特定的供应品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上注明。
第七条 供货数量,以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为准。各品种化肥数量的折算,均按商业部颁发的折算标准折算。
第八条 供货时间。季度供货计划合同(按计划签订的合同,下同)分月均衡调拨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补充或临时下达的分配计划,供需双方应根据当地运输部门的承运计划时间及运力情况签订合同。如因工厂停(减)产、进口船只提前或推迟到港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供方可提前或推迟供货,但要及时通知需方,以便安排工作。合同数量的完成,应以年(季)度清算,欠交部分可转下年(季)度继续执行,提前调拨部分,在下年(季)度扣减。
国家下达的救灾化肥计划,供方应优先安排货源及运力,优先调拨。

第三章 化肥质量、包装标准
第九条 化肥质量:国产的按国家颁发的和部颁发的质量标准执行;进口的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化肥包装:
(一)国产尿素、硝酸铵的包装为聚丙烯塑料编织袋内衬塑料袋和高压聚乙烯重包装袋。
(二)国产过磷酸钙(磷肥)不带包装,散装交货。
(三)进口化肥,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的包装规格、质量执行;散装进口的,不带包装,按散进散运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化肥运输与交接
第十一条 运输计划的编报。需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或需方委托供方代理调拨的化肥,应编制季度(分月)调拨计划,于季度前三十天报到供方,由供方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应向供方提出申请,由供方申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给予变更。变更计划的有关事项按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交接地点:
(一)国家统配和外贸专用化肥,按国家现行规定,由供方送货。其送货地点,按《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供方送至需方提报的第一到站(港),在车上、船上交接。
(二)需方自提的化肥,在供方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接。
(三)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用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在进口口岸装运的车上、船上交接。
第十四条 凭封印交接的化肥:
(一)供方在工厂、港口专用线和码头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化肥,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化肥,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由工厂、港口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不论凭封印交接或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供方将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后,需方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向责任方办理索赔。由工厂代运和港口组织装车(船)发运的化肥,按有关规定由供方向责任方办理索赔。
第十七条 化肥到达第一到站(港)后,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不论哪一方责任,需方对运到的化肥,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由供方送货的,在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车上、船上交货,交货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如需方认为自行组织运输更为方便的,供方可在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货,由需方自提。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但供方应补贴需方合理的运杂费,每吨补贴额度,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 由需方自提的化肥,供方指定在工厂、港口、仓库交货,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自理。
第二十条 由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化肥,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向需方收取化肥出厂价或进口价总值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六章 化肥的价格及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供方调拨给需方的化肥,其价格按商业部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供方发货或需方自提货后,凭供方填制的发货票,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向需方指定的结算单位办理货款托收结算。需方应按银行规定期限承付货款。如货物发生残损、短量等问题,应做事故处理,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调拨的地方进口化肥,供方不承担货款的结算工作,由需方与交货部门办理货款结算。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由供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一)由于货源增、减,追加和落空车(船)计划或向运输部门错报运输计划需变更的车(船)计划,造成运输部门收取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二)错发到站和错填收货人所付的一切费用;
(三)错办货款托收,延误货款回收的损失;
(四)错发化肥品种,造成退货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由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一)不按期报送季度(分月)运输计划,造成压车、压船,由运输部门收取的罚款;
(二)错报到站、收货人以及结算单位,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
(三)申报货损、货差,经查实有误,所支付的费用及损失;
(四)变更、追加车(船)计划,所支付运输部门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办理,也可参照不违反该条例精神的原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八二年颁发的《国家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供需双方发生纠纷时,可申请上级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仲栽或判决。
第二十七条 合同经供需双方签订即生效,均应严格执行。在执行中遇有不妥之处,可报商业部农业生产资料局修订;在未修订前,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盖章生效。正本两份,交供需双方,副本若干份,交有关部门执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年 季度化肥调拨合同 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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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 | | 季 度 交 货 数 量 |
|数 量|单 价|金 额|------------------------------| 备 注
(规格) | | | |合 计| 月| 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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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1、季度交货数量分月均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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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供货时间、根据货源情况可提前或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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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同一品类的肥种,可以按标准折算兑
| | | | | | | | 换,如尿素、硝铵、硫铵、氯化铵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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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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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
二、供货、运输、结算方式,以及费用负担,质量标准,经济责任等按《化肥调拨合同(试行)办
法》办理。
三、货款结算:需方向供方报送分运计划时,要报给供方开户银行帐号、户名(具体结算单位):
供方发货后依此办理货款结算。
四、合同签订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农资公司及其他用货单位,接到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化肥分配
计划或化肥调拨通知单后,在报运输计划的同时填制本合同,盖章后报送有关供方,经核对无
误。盖章后退回需方,合同即生效。
供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需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供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需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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