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51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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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字〔1985〕第05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了诉讼费用。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院在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收取诉讼费部分的判决,改由第二审的败诉者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
院应当根据改判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同时相应地改变第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
(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包括哪些?
其他诉讼费用是除案件受理费以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此种费用难以一一列举,故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除具体规定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外,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
讼费用”这一概括性条文。对于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从轻收费的原则,从节省诉讼当事人开支和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出发,从严掌握。因此,只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才可以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审判人
员办案的差旅费,不能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至于请示中提到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已具体规定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亦不应
列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198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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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2008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85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0月9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18个百分点,由现行的3.33%调整为3.15%。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08年10月9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下调0.27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59%调整为4.32%,五年期以上从5.13%调整为4.86%。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3.33  3.1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59   4.32

五年以上       5.13   4.86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通过财产刑的执行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而同时财产刑的执行也成为一个难点。北安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于2012年将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案件归口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从该院2008年以来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案件统计数据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存在着委托执行案件增多、实际结案率降低等问题,笔者仅以本院财产刑执行之实际加以调查分析,提出几点建议。
一、北安市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8年以来我院共受理财产刑案件28件,其中2008年受理2件,2009年受理1件,2010年受理5件,2011年受理2件,2012年受理18件。涉及执行罚金刑案件26件,执行标的额为78.75万元,其中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8件,执行标的额为56.25万元,本院移送执行案件18件,执行标的额为22.5万元;涉及没收财产案件2件,其中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1件,本院移送执行案件1件。在执行财产刑的28件案件中,其中由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的10件,另有18件罚金刑案件以自动履行的方式结案。
二、执行财产刑案件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实际执结率不高。本院受理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为28件,其中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为9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32.14%。委托执行案件中,多数案件为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管辖,而由于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不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除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受托法院管辖外,其并无财产在受托法院,有很多人都是在多年前外出打工,已多年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其在现居住地即委托法院管辖范围内被起诉,财产也多数在委托法院,而委托法院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为由委托执行,造成此类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实际执结。
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案件决定有些受托执行案件能否结案,部分受托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在那里不能做结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有些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这就使得委托执行案件何时结案(即结案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我院绝大多数案件为此类情况,我院提出的中止、终结执行建议始终得不到委托法院的回复,而此类案件也予以搁置。
三、提出建议
1、涉及财产刑执行案件在法院内部移交时,应由移送部门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执行部门作出简要介绍,移送时应该包括所有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材料,以便于执行部门执行。
2、涉及财产刑执行案件系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时,应依据相关委托执行的规定,委托法院在未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委托户籍所在地法院协助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将案件委托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而非为追求结案而一径将案件委托出去。
3、针对委托执行财产刑案件,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因此,为防止此类案件成为积案,应完善委托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及财产刑执行案件时,受托法院为户籍所在地法院,在穷尽调查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赋予受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并将相应结果告知委托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