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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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推广应用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0元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0元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2000元四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物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主管厅、局或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除其中或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二)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厅、局初审后,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负责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后,从省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每年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市、地、州和省直各有关厅局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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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211.5元(含211.5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必须从严控制。只对出差任务特别紧急的,经单位厅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单程飞机。对此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控制办法。
(四)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在兰州市市区(指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出差,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必须在外就餐的(不含在单位职工食堂就餐者),可给予误餐补助。早餐补助1元,午、晚餐各补助1.5元。
(三)到中川机场接送客人的汽车司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如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每人每天给予伙食补助费4元。
(四)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地、县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五)省级工作人员到县以下乡(镇)所在地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元。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农村出差,在农(牧)民家吃饭的每人每天补助3元。向农(牧)民每天交纳伙食费4元(早餐1元,午、晚餐各交1.5元)。
(六)省级派到基层单位实(见)习,临时性工作锻炼(指半年以内的)、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4元。
(七)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省参加各单位召开的各种收费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小型调查研究、研讨、座谈会及各种培训班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
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但必须从严控制。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按标准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派驻期间因公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财政厅甘财行发(1992)29号《颁发〈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甘财行发(1992)5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1997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桥梁维护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将桥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空、防雷、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事先必须向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和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的规定,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技术状况评定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