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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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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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7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5月22日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交存至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住宅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委托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小区楼号设分户账;
  (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三)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手续。2.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分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交予购房人。3.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承办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购房人凭交存凭证和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账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账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资金支用申请、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等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施工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承包合同、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发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按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查验相关材料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和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7]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认定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劳社部函〔2007〕17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由政府和个人共同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问题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市政府参谋,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人员的认定,协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等职业学校、中小学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及幼儿园在园儿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群体,并协助做好该群体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各城区政府负责协调有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各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作用,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解决。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一类参保人员),其中持有《梧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人员(以下简称二类参保人员);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三类参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八条 属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一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即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0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1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类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筹资: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即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25元)。
第十一条 二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即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25元)。二类参保人员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瞻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三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即个人缴纳20元 (其中,10元用于基本医疗保险,10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用于支付意外伤害门诊和死亡待遇),政府补助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0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增加筹资标准],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十三条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筹资办法

第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类参保人员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二类参保人员由民政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三)三类参保人员由教育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四)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由市残联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制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由有关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办理参保手续的有关单位、居民委员会办理人员新增或减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三类参保人员的按学年度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新参保人员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人员每年缴费一次,每年8月25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的金融机构。
参保人员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至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于每月l0日前报市财政,市财政于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缴纳和财政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提取风险储备基金。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二类新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待遇的等待期为2个月,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类参保人员从个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范围按《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设立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如有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其余应享受的医疗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一、二类参保人员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一类参保人员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医疗机构200元;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2.二类参保人员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55%,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5%。
2.长期异地居住的60岁以上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于每年1月统一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录备案。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3.因异地急发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4.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需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自行转院处理。自行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暂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为1875元,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的第二年及以后,按上年度一、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数额。
5.因患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作一次住院累计,起付标准为本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年缴费基数的1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二、三类参保人员
(一)每次住院均设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在一个学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个人支付50%;
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个人支付4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70%,个人支付30%;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因异地急发病或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统筹支付减少10%,个人支付增加10%。
(五)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需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自行转院处理。自行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统筹支付减少10%,个人支付增加10%,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数额。
(六)因患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作一次住院累计,起付线按照一类参保人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或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除急诊抢救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仍未缴纳的,视同自动退出,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
(一)违法犯罪、酗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用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记账。三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再凭有效票据及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调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将基金收支、结余和参保等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建立健全由政府机构、参保人员、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各城区劳动保障部门、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各城区负责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若本暂行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