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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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
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

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
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对死缓犯在二年期间内,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
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
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
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
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
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198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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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指导、监督和奖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局设立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火灾隐患。举报电话号码为96119,受理时段为全天24小时;举报信箱地址为:东莞市莞长路立新路段23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举报邮箱地址为:dghzyhjb@sina.com。

举报奖励的有关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东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火灾隐患进行举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储存其他物品的企业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罚款金额的5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同一火灾隐患被多次举报的,以首次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由联名人共同领取奖励金。

举报人是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不予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八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真实有效,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和地址,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且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消防机关掌握。举报的火灾隐患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表明或者注明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详细说明发现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或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重要证据。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将举报信息登记在案并转各镇(街、园区)公安消防大队按规定核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处罚,处罚结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火灾隐患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条 市公安消防局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公安消防局火灾隐患举报中心核实身份后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举报奖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火灾隐患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安消防机关和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举报内容等相关信息。

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为谋求利益,将应当立案查处的消防隐患讯息泄露给他人进行举报,内外勾结骗取奖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在市消防违法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国土房产[1996]14号

各分局、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
现将局拟订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以统一规范对市区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用地管理。
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汕头市区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操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凡属房地产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按以下暂行办法处理:
  一、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是指现房地产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或同一宗土地地上部分房地产的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房地产应按规定补交地价。宗地房产补交地价的,以建筑物基地占地面积计收地价;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地产补交地价的,以该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宗地房地产总建筑面积的比率乘以基地面积计收地价。
 三、补交地价的公式:
 l、补交地价额=(现用途标定地价一原用途标定地价)×分摊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
 2、标定地价 ={基准地价 ×[ 1+(上盖建筑物总建筑面积 ÷ 基地面积 - 2)×0.3 ]+ 基准地价 × 区位环境系数}
 四、补交地价的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后,属一次性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一次性补交有效出让年限地价的形式;属中短期经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形式,补交地价最短年限为二年。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公式为:
若干年地价=标定地价×M(2N+1-M)÷N(N+1)。式中:M为改变功能的年限;N为正常出让的最高年限。
 逐年补交地价公式:每年应补地价=标定地价×2÷(N+1)。
 五、补交地价由改变功能者补交。属开发公司改变功能的,由开发公司补交;属业权人改变功能的,由业权人补交地价。
 六、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论存在几种房地产用途,均应统一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仍以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准。原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建筑物主要用途的正常出让年限确认其土地使用年限。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较原出让年限短的,只补交剩余年限地价;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长于正常出让年限的,应补交正常出让年限地价+延长年限地价。
  七、按本办法计交地价的,除商业、饮食、娱乐、健身等行业用房地产外,区位环境系数暂不计,上述行业用房地产补交地价的区位环境系数的调节值为0.0~0.2。具体补按附图标定的土地等级确定。一类一级为0.2;一类二级为0.15;一类三级为0.12;二类一级为0.12;二类二级为0.10;二类三级为0.08;三类一级为0.10;三类二级为0.05;三类三级为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