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07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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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到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
土地证书的外形规格、尺寸、颜色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式样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权用于非农业建设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村镇居民、农民、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 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计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 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 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为各该业主。
(五) 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 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九条 《临时用地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临时使用权的凭证。颁发的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限期为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用地证。用地证被收回后仍继续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义务配合市或区国土局做好土地的登记工作。登记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如有隐满或虚报,由市或区国土局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参与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这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确认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登记时,土地所有者除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盖有公章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登记表》外,
还必须提交当时的有关文件、图件资料(一九五二年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等)。如无文件、图件资料的,一般以一九七八年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的耕地、鱼塘、园地、旱地、林地的统计资料为准。所有资料都无法提供或界线未划清的,由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根据毗邻单位申
请登记的情况,在调查的基础上,召集有关的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规划设计图;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深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的农村新村个人住宅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管理区批准的报建文件;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市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和个人用地分配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和个人用地分配图。
第十五条 允许留用的违法、违章占用的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或区国土局准许留用的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内的私屋用地,凭下列文件、资料办理登记: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深圳市私人建房领导小组的处理文件。市规划局已核发用地红线图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通过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进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土地使用合同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用地红线图。
第十八条 本细则颁发前行政划拨的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和征地的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 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表》、《用地申请登记表》均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者,发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擅自转让,如有违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滩涂使用证、地产证等关于土地权属的证书,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经查对核实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行政划拨的土地,土地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以当时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为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其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予以确定,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的用地,土地使用期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
后的用地,土地使用计算期日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 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连同建筑物转让的;
(四)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 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变更登记,除应提交原土地证书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外,还必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的文件、资料: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提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或有关补偿决定书、裁决书。
(二) 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副本。需要补交地价的,还须提交补交地价款的凭据。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转让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副本。
(四) 继承的,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遗嘱的,应提交继承人关于房产分割协议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五) 赠与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六) 交换的,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副本。
(七)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续约的,提交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副本。
(八) 私人房屋买卖的,提交房产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二)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三) 农村新村住宅用地在接到管理区批准报建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五) 本细则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六) 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
(八)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 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十) 临时用地,在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按规定由市国土局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副本。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日处十元逾期金。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须向市国土局办理注销手续,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证书,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可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土地证书、土地测量查丈和绘图等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拟定报市政府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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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部分聋哑人非正当卖画骗钱活动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部分聋哑人非正当卖画骗钱活动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较快,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绝大部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了工作,在自己岗位上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有些聋哑人利用社会上的同情,假借民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或盲人聋哑人协会的名义,到处强行出售质量低劣的字画,编取钱财。他们目无法纪,以各种非法手段私刻公章,伪造证件和信函。有的到工厂、机关无理纠缠,高价出售字画,如不买,他们就毁坏公
物,揪打接待人员;有的借出外卖画为由,拐骗聋哑少女,进行流氓活动。这些人多数是待业聋哑青年,有的甚至是在职职工。他们的活动使一些单位的工作、生产受到了影响和损失,也危害社会治安,败坏了社会风气。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特对
聋哑人出卖字画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盲人聋哑人协会,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紧密依靠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福利厂等单位,在积极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同时,加强对聋哑人的理想、道德和法纪教育,使他们遵纪守法,努力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二、各工厂、学校、商店和机关,凡遇到外来从事非正当卖画活动的聋哑人,要及时劝阻、制止,或交民政部门收容起来,遣送原籍。对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98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