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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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为了适应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现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企业,下同)拍卖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拍卖的原则
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拍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拍卖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利于搞活商品流通,有利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和商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必须事先对拍卖后的经营范围、房产转卖作出规定。
(二)拍卖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三)拍卖的企业必须是微利、亏损、偏僻的小型企业。
(四)拍卖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五)拍卖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公开进行。
按国家规定原已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如需拍卖,原则上应在租赁期满后进行,但如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中止合同,按上述原则进行拍卖。
二、财产的作价
经批准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财产的作价,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十五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
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
(一)固定资产的作价
企业的房屋应考虑“级差地租”因素,根据其所处地段和房屋的质量和结构,按照重估完全价值及新旧程度(即现值)重新作价(产权不属于企业的房屋,不列作拍卖财产);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对联营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也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作价
1.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商品及材料),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部分,按原帐面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拍卖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可相应调整库存。属于议价购进的商品,按现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对于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同意,可以适当折价计入拍卖价格。
2.企业的家俱用具和包装物料用品,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3.企业的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以及库存现金,经核实后一律按帐面金额视同拍卖收入上缴财政或计入拍卖价格。
4.企业的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要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拍卖前摊提、处理完毕,不计入拍卖价格。
(三)其他财产的作价
1.企业的帐外物资,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2.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一律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3.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也应适当作价计入拍卖价格。
三、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对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应当在拍卖前清理完毕。
(一)企业未清的税款(包括多交或拖欠的税利)一律在拍卖前清缴完毕。
(二)企业间的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以及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如欠发职工工资、职工欠款等,一律由企业在拍卖前结清。
(三)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拍卖前报批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不计入拍卖价格。企业一时无法收回的呆帐,移交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催收,收回后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四、拍卖方法和拍卖收入的处理
1.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时,凡具备条件时,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其标底价不能低于按上述作价办法计算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财产现价的总和。
2.拍卖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收清,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由购买者分期偿付,但须有担保人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偿付期限由各地自定,但最长不应超过一年;所欠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企业实际拍卖收入在归还银行借款和应付未付利息扣除拍卖过程中公证等费用后,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国发〔1986〕10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具体分成办法按财政部一九
八七年二月六日(87)财预字第13号文《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办理。
4.企业拍卖后原帐面的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基金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一律作核销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进行破产处理的企业,其财产拍卖,不适用本规定。
2.在本规定颁布以前已经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拍卖收入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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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主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直属的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
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
、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
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
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
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吉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
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
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据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
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
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
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
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
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
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
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
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
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
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民政部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
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统筹范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方式和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负责主持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的保障办法、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夫妻双方)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参保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在下列情形下,应按以下标准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生产期年满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灵活就业人员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之商计发。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属无工作单位的)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医保专管员在法定产假结束时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有特殊情况者除外)。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女职工应出具单位和工资统发中心已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
(八)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之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申领人。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原则上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 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公派出国(境)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管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的标准和范围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二十条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对于超标准、范围的要事先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由职工本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专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