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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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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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改善水环境,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现将修订后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照新的《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要求,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检查和指导,切实做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初审、上报和复查工作。

  附件:一、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节水型城市的申报与考核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修订,形成了《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节水型城市的申报、考核和复查。

  二、申报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城市实行申报制。

  三、申报条件

  申报节水型城市的,须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方可进行申报。

  四、申报时间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申报为双数年;复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考核验收和复查评审的当年6月3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

  五、申报程序

  (一)节水型城市的申报材料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初审,评定初审分数,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联合上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申报材料

  申报节水型城市通过书面和网上两种方式同时上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版。申报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书;

  (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指标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

  (四)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

  (五)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总结;

  (六)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影像资料(15分钟内);

  (七)省级建设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考核评审程序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专家考核组具体完成,考核工作程序为:

  (一)审查申报材料,在基本达到考核标准后,到现场进行考核;

  (二)现场听取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汇报;

  (三)查阅申报材料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四)现场随机抽查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的节水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节水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抽查企业、单位、生活小区各不少于5个);

  (五)考核组成员提出独立的考核意见和评分结果;

  (六)考核组汇总意见和评分结果,经集体讨论,形成考核意见;

  (七)向申报城市通报考核意见;

  (八)考核情况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接受检查考核的城市要实事求是准备考核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廉政规定接待考核组。

  八、考核管理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和复查的日常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

  建设部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予以公示15天。公示结束后,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九、复查管理

  已经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称号的城市,需按规定上报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以后的创建工作总结,以及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复查程序如下:

  (一)节水型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并连同节水型城市自查资料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辖市的复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复查。

  (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复查不符合节水型城市条件的城市,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三)对不按期申报复查的城市,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十、本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一、基本条件

  基本条件共六条,是节水型城市所应具备的必备条件。如有任何一条不符合要求,不得申报节水型城市。考核范围为市区。

  (一)法规制度健全 具有本级人大或政府颁发的有关供水、节水、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健全的节水管理制度和节水奖惩制度。

  (二)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健全 有根据市编委文件专门设立的节水管理机构且职责明确;依法对用水单位进行全面的节水检查、指导和管理;有效组织节水科学研究、节水技术推广。

  (三)重视节水投入 建有节水专项财政投入制度。

  (四)建立节水统计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实行规范的节水统计制度;定期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五)广泛开展节水宣传 利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世界环境日等开展定期及日常节水宣传活动。

  (六)全面开展创建活动 开展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等有关创建活动。

  二、基础管理指标

  (七)城市节水规划 有经政府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节水中长期规划,其中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内容。

  (八)地下水管理 地下水必须实行有计划地开采;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凡能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备井供水;有逐步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井的计划。

  (九)节水“三同时”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在建立科学合理用水定额的基础上,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

  (十一)价格管理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应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足以补偿运行成本,并达到保本微利;有政府关于再生水价格的指导意见或再生水价格标准,并且已在实施。

  三、技术考核指标

  (十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三)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四)工业取水量指标 达到国家颁布的GB/T18916定额系列标准。即:GB/T18916.1-2002、GB/T18916.2-2002、GB/T18916.3-2002、GB/T18916.4-2002、GB/T18916.5-2002、GB/T18916.6-2004、GB/T18916.7-2004等。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75%(不含电厂)。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

  (十六)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 ≥15%。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七)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 低于CJJ92-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规定的修正值指标。

  考核范围为城市公共供水。

  (十八)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单位:升/人.日) 不高于GB/T50331-200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指标。

  (十九)节水器具普及率 100%。

  考核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二十) 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20%。

  (二十一)城市污水处理率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80%、地级市≥70%、县级市≥50%。

  (二十二)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考核范围为市区。

  四、鼓励性指标

  (二十三)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居民阶梯水价指居民用水在一定标准基础上,按不同梯次制定的不同用水价格。

  (二十四) 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5%。

  (二十五)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1‰。

  五、名词解释

  1.市区 是指设市城市本级行政管辖的地域,不包括市辖县和市辖市。

  2.城市建成区 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3.城市人口 以《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中的人口统计口径为准。

  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 是指年取水量与年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的比值。

  5、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 是指年工业取水量与年工业增加值的比值。

  6、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是指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总用水量的比值。

  7、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是指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年取水量之和与非居民取水量的比值。

  8、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是指城市供水总量和有效供水总量之差与供水总量的比值,

  9.城市供水 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筑提供用水。

  10.有效供水量 指水厂将水供出厂外后,各类用户实际使用到的水量。包括售水量和免费供水量。售水量指收费供应的水量。免费供水量指无偿供应的水量。

  11.节水器具普及率 指在用用水器具中节水型器具数量与在用用水器具的比率。公共场所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采取节水措施的用水器具。

  12、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与污水排放量的比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包括达到相应水质标准的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和建筑中水,包括用于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和城市杂用(洗涤、冲渣和生活冲厕、洗车等)等方面的水量。不包括工业企业内部的回用水。

  13、城市污水处理率 是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处理量与城市污水排放总量的比率。污水处理量包括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量之和。污水排放总量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总量,包括从排水管道和排水沟(渠)排出的污水总量。

  1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是指工业废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量与工业废水总量的比率。

  15、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是指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不含再生水)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和城市总取水量之和的比率。用于直流冷却的海水利用量,按其用水量的10%纳入非传统水资源利用量。

  16、节水专项资金投入 包括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

  附表: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评分表


关于公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公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运[2006]79号
2006年5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运人、托运人资质

第三章 办理站和专用线(专用铁路)

第四章 托运和承运

第五章 包装和标志

第六章 新品名、新包装等运输条件

第七章 基础管理制度

第八章 运输及签认制度

第九章 危险货物运输押运管理

第十章 消防、劳动安全及防护

第十一章 洗刷除污

第十二章 保管和支付

第十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章 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自备集装箱技术审查程序

第十五章 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运输

第十六章 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

第十七章 剧毒品运输

第十八章 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十九章 危险货物进出口运输

第二十章 技术咨询与培训

第二十一章 事故应急预案及施救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章 附则

附件1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特殊规定

附件2 铁路危险货物配放表

附件3 铁路危险货物包装表

附件4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规定

附件5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要求和合格标准

附件6 铁路车辆编组隔离表

附件7 铁路车辆禁止溜放和限速车挂表

附件8 铁路货车洗刷除污方法

附件9 易燃普通货物品名表

附件10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基础管理如账目录

附件11 铁路危险货物罐车允许充装重量及高度表

附件11-1 气体类危险货物

附件11-2 非气体类液体危险货物

附件12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格式1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

格式2 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

格式3 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格式4 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容器检查证明书

格式5 铁路货车洗刷回送标签

格式6 铁路货车洗刷除污工艺合格证

格式7 铁路液化气体罐车充装记录

格式8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

格式9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

格式10 铁路进出口危险货物代理人资格确认件

格式11 铁路自备集装箱编号登记表

格式12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购置技术审查表

格式13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罐车购置技术审查表

格式14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集装箱购置技术审查表

格式15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罐式集装箱购置技术审查表

格式16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

格式17 液体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

格式18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月报

格式19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

格式20 铁路危险货物自备集装箱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

格式21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证书

格式22 铁路罐式集装箱容积检定证书

格式23 铁路剧毒品运输作业签证单

格式23-1 铁路剧毒品运输作业签认单

格式23-2 铁路剧毒品途中作业签认单

格式23-3 铁路剧毒品到达作业签认单

格式24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签认单

格式24-1 铁路危险货物发送作业签认单

格式24-2 铁路危险货物途中作业签认单

格式24-3 铁路危险货物到达作业签认单

格式25 危险货物罐车作业签认单

格式25-1 危险货物罐车发送作业签认单

格式25-2 危险货物罐车途中作业签认单(气体类)

格式25-3 危险货物罐车到达作业签认单(气体类)

格式26 危险货物罐车作业签认单

格式26-1 危险货物罐车发送作业签认单(非气体类)

格式26-2 危险货物罐车途中作业签认单(非气体类)

格式26-3 危险货物罐车到达作业签认单(非气体类)

格式27 自备危险货物集装箱定期检修合格证

附表 危险货物运输基础管理台账细目

附表-1 车站(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一览表

附表-2 路外单位救援信息网络表

附表-3 托运人资质证书登记表

附表-4 托运人培训登记表

附表-5 专用线线路登记表

附表-6 专用线栈桥设备登记表

附表-7 专用线储罐设备登记表

附表-8 专用线仓库、站台、堆场登记表

附表-9 专用线计量设备登记表

附表-10 专用线装卸设备登记表

附表-11 专用线消防设备登记表

附表-12 专用线安全检测仪器登记表

附表-13 专用线防雷设备登记表

附表-14 企业运输员培训登记表

附表-15 车站危险货物仓库、站台管理登记表

附表-16 车站危险货物堆场管理登记表

附表-17 车站危险货物作业线登记表

附表-18 车站危险货物装卸设备登记表

附表-19 车站消防设备登记表

附表-20 车站安全检测仪器登记表

附表-21 危险货物罐车允许充装重量及高度登记表

附表-21-1 气体类危险货物

附表-21-2 非气体类液体危险货物

附表-22 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发送登记表

附表-23 危险货物自备罐车过轨登记表

附表-24 危险货物新品名登记表

附表-25 改变运输包装登记表

附表-26 押运员登记表

附表-27 全程押运签认登记表

附表-28 重大危险源登记表

附表-29 危险货物查堵记录表

附表-30 自栓自查工作记录表

附表-31 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状况统计表

附表-32 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分析报告表

附表-33 货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登记表

附表-34 装卸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登记表

附表-35 违章处理记录登记表

附表-36 危险货物发送运量统计表

附表-37 危险货物到达运量统计表

附表-38 洗刷险污登记表

附录1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附录2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附录3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附录4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附录5 气瓶检验钢印标记

附录6 气瓶颜色标记表

附录7 放射性核素的A1和A2值

附录8 未知放射性核素或混合物的放射性核素的基本限值

附录9 危险货物中毒急救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