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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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水利电力部:
你部(86)水电劳字第128号《关于部分电力工业企业继续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原已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电力工业企业继续按你部制订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进行试点,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并请将原已进行试点的单位的名单报我委、部备案。
二、包干节余工资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不要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等固定工资的开支。
三、请你们根据试点中的问题和经验,对《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情况随时函告我们。

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了促进企业挖掘内部劳动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控制,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的范围
工资总额包干限于在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等单位所属的发电、供电及修造企业中选择条件成熟的少数单位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如设计院、学校等,如确实具备条件,也可试点。
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要报主管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批准,并报部备案,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要报部批准,机械修造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要报部物资局批准。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条件
1.领导班子较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健全,有较完备的经济责任制。
2.生产正常,任务明确。
3.必须有按部颁定员标准核定的定员。
4.经济效益较好,能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5.企业内部的各级组织和各类人员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并有明确的技术经济、业务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包括按国家规定从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工资和津贴等(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从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奖金、津贴等不含在内);不包括计划外用工领取的工资、津贴等一切费用。
2.按上述规定口径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构成,应按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执行。其中,主要包括标准工资、计件标准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上述两条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原则上按试点前一年实发的金额核定,但要从中扣除不合理开支的工资,如违反国家规定开支的工资、津贴等,加上应该增加的工资,如翘尾工资等。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得超过当年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

4.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全局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水电部核定;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分别由主管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部物资局核定,并报部备案。
四、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变。但遇有下列情况的,可对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进行调整。
1.增、减人员时相应调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在定员以内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2)企业规模扩大,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在原定员内无法调剂,必须增加定员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3)由于隶属关系改变而增、减职工或成建制调出、调入、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工资,可相应增加或减少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4)从定员以内减人,并调离本企业,节余工资的9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1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5)从超定员的富余人员中减人,并调离本企业,当年节余工资的5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5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50%的节余工资,要在下年度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2.根据国家统一规定调整工资、建立津贴制度或提高津贴标准等需增加并列入成本开支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
工资的资金来源和用法
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工资,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和津贴标准。
六、企业实得工资总额的考核和结算
1.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上缴税利、劳动生产率计划指标,还应分别就发电、供电、修造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他考核指标。
凡未完成计划、考核指标时,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即核减一定比例的包干工资总额。这个核减包干工资总额的比例数,按上列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2.要加强工资总额包干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在统计上要坚持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作到人数、工资统计口径一致,如实反映包干工资的节余和使用情况。
年终要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对本企业应得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并报部备案。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七、附 则
1.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2.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待今后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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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进一步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全省经济的运行质量、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速科技进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证财政支出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的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充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在已有1.5亿元规模的基础上,1998年起省财政从财政回收的周转金中分3年专项投入5亿元。各市也要建立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省高新技术
风险投资公司要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加快投资资金的周转,开展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业务,搞好资本运作。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作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缴纳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该公司,用于风险补偿。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扶持
(三)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要按照《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按照新机制发展科技事业,实施科技计划,吸引和培育高层次科技人才,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等。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规定上交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的部分外,由财政返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用地指标给予倾斜,以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
(五)对于经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科技创业中心(孵化器),属孵化项目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科技创业中心,用于基地建设和培育孵化项目。
三、进一步扶持省级重点企业集团、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省级重点乡镇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统称省重点扶持企业)
(六)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七)对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征收所得税;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的地方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八)省重点扶持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超过3%的部分,可视同利税列入企业工效挂钩的考核基数。
(九)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十)省重点扶持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零税率征收。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省重点扶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试基地等技术创新机构,并从各工作环节上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创办上述技术创新机构。
四、加快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十二)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对主要由个人出资,因历史原因领有全民或者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晰产权归属,促进其稳定健康发展。在民营科技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属科技人员的技术类奖励所得和个
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直接转成股份。
(十四)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在所得税返还、挂账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可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对具有一定规模、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样的待遇。
(十六)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以政府和企业等共同投入的形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从1998年起,对民营科技企业上交的
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实际上交额,每年按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作为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不低于其业务收入0.5%的比例交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资金所有权不变)。
(十七)鼓励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依法合理流动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代理。民营科技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申报、评审,以及因公务出国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五、面向中小企业,加快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
(十八)各级政府应鼓励并扶持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信息、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科技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技术市场、科技信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开发中试基地、新技术
发展中心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对经省认定的非营利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照执行国有独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各级政府对于重点技术交易机构、重大技术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积极建设开放型科技信息网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交易,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行业、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的限制。
(二十)政府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下达部门可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二十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得的利润部分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从1998年起3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二十二)凡对我省壮大支柱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影响的、并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六、创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用人机制
(二十三)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从其实施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
(二十四)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十五)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我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上述单位和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
保。
(二十六)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二十七)省有关部门对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技人员在工作调动、毕业生就业、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外省市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有权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调入本省,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二十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