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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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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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业主(住户)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
第十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住户
)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住户)也可依照本办法自行召开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管委会成立后,业主(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业主(住户)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住户)组成。
业主(住户)大会必须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住户)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住户)大会,不满十八岁的业主(住户)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二条 业主(住户)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业主(住户)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住户)。
经20%以上持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户)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住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
投票方式可采取:住宅房屋每户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产权证每证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住户)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业主(住户)公约;
(六)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业主(住户)大会确定,但最低不能少于五人。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住户)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向业主(住户)大会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户)大会;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公司制定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住户)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调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能力,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同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
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自行选聘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管委会认可,可继续聘用,物业管理合同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可以不予聘用,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当采用由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住宅区物业的范围: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的行驶及存放;
(五)公共秩序及社会治安;
(六)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住户)的监督;
(三)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缴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业主(住户)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或采用停止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住户)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

第四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以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住户)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面积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住户)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住户)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供暖、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有关供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负责维修,维修养护费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住户)修缮的,业主(住户)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管委会劝告仍不进行修缮,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其费用由业主(住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有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住户)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按省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依照维修项目计划报批使用。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不得干涉。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分为公共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三种:
(一)公共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统一管理服务。
(二)公众代办性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的服务。
公共服务收费和公众代办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和利润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确定。
(三)特约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的个别需求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户)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和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三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住户)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住户)大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主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五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因素,由业主(住户)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纳,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备的更换,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一次各项基金及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项目,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住户)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主(住户)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新建住宅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区(含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管理单位召集业主(住户)大会,成立管委会,并依照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无间道”离中国公司只有5步远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于国家经济类核心期刊《企业研究》2003年11期



就象影片《无间道》中所描述的一样,灿烂的艳阳天与阴暗的无间道往往共存于一体,一不小心,原本的艳阳天就变成了无间道。当年,韩国公司造就了令世人惊叹的“韩国经济奇迹”,但好景不长,后来又大面积溃退,导致今天的“韩国经济寒潮”。那么,目前正阳光灿烂的中国经济及中国公司能不能避免重蹈韩国的覆辙?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答案是:5步之内决胜负,经过二十多的发展,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目前正进入攻艰阶段,中国公司正处于十字路口,离艳阳天只有5步远,同样,离无间道也只有5步远。
第1步、公司产权改革:实在私有VS虚拟私有
中国公司目前的情况,类似于当年的韩国,我们不防回顾一下韩国经济的历史。朝鲜战争之后的几年里,韩国的经济落后于北朝鲜。1961年,朴正熙上台执政,开始大刀阔斧地进行经济改革,破除朝鲜战争时期建立并沿袭下来的“国家军统所有制”。由于美国对韩国的强烈影响,朴正熙政府选择了“仿效美欧”的全面私有化道路。20多年后,昔日繁荣的对手(北朝鲜)的经济已接近崩溃,而韩国已经成了继日本之后的“亚洲经济新奇迹”和“东方的新动力工厂”,其钢铁、油轮、电视机、汽车等等产品大量涌入世界市场。韩国的多家公司冲进了世界500强之列,似乎一切都将继续阳光灿烂下去。但进入90年代以后,韩国经济风光不再,各种矛盾犹如蓄积压抑已久的火山,一触即发。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当了导火索,引发了98年的亚洲经济危机,韩国的火山终于被引爆,经济形势急转直下,韩国公司(包括已进入世界500强的大公司)纷纷发生地震,出现大面积滑坡。
与韩国一衣带水的中国也经历了98年亚洲经济危机的冲击,而且当时中国的经济实力还不如韩国,但中国却比较有效地抗住了风浪。其中的原因何在?关键的一条在于中国没有像韩国那样“完全私有化”,政府能有效地整合并运用经济资源去抵抗经济大衰退。而韩国的经济资源大部分掌握在私人手中,虽然政府能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来调动私人资源,但众所周知,宏观调控往往只能在“正常时期”发挥出明显作用,而一到诸如经济危机之类的“非常时期”就不能立竿见影地见效了。(注意此处是说不能“立竿见影”,而不是否定宏观调控对经济危机的中长期作用。)
但这并不代表中国不应该进行公司产权改革。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式的国有制,已被证明为缺乏活力。于是,中国公司就面临着两难处境:到底该不该私有化?私有化到何种程度?私有化过度了,会重蹈韩国覆辙,是短命的、不健康的500强。
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第2步、公司运行方式:两权分离VS两权合一
不管我们愿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和结论,它都明确无疑地成了事实——为了实践“国有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关键在于两权分离”之理论,20年来,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年来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实际上,西方近二十年来重新兴起了一股“从两权分离回归到两权合一”的大浪潮。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
西方的“两权合一”浪潮,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两权分离并不是解决中国国企深层症结的灵丹妙药,中国20年来的国企改革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深层本质。
所以,我们必须重新认识我国国企改革。根据科斯定理,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正如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所指出的:国企的真正病根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找到了我国国企的深层次病因,就应当尝试新的改革途径。MBO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MBO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经营权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说,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第3步、公司上市功能:千王股局VS投资股市
中国上市公司的整体现状并不能令人乐观,目前的中国股市是“千王股局”还是“投资股市”,这个问题令人不得不深思。后者是为了投资,其性质是“(股)市”,遵循正常的市场经济法则;而前者却是为了投机、出老千,其性质是“(股)局”,是一场圈钱的把戏之局。
中央政府推动公司上市的初衷当然是“投资股市”,但现在的事实却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中央政府的美好愿望。如果说索罗斯等西方股市活动者是“资本大鳄”的话,那么,中国目前的许多股市活动者却是“资本千王”。“资本大鳄”演绎的是“弱肉强食”的市场法则,而“资本千王”玩弄的却是“做笼子圈银子”的股票骗局。
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新世纪的阳光似乎并没有照亮中国股市,相反,中国股市频频发生“地震”。灾情严重的股票还不止一两家,往往是若干支股票“集体跳水”,昨天还是牛气冲天的“天堂股”,一夜之间就无缘无故地跌成了惨不忍睹的“地狱股”。中小股民的血汗钱顷刻间变成了一堆废纸,深度套牢,脱身无望。经济学家无法解释这些股票的大起大落,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理论去分析它们,因为这些股票本来就不是由正常的游戏法则支配的,而是由“幕后之手”在恣意操纵。这只“幕后之手”就是大股东。
大股东对中国股市的操纵已达到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有的上市公司从一开始就是由大股东“包装”起来的,其上市目的并不是为了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是为了赤裸裸的“圈钱”——圈中小股东的钱。这就使有些上市公司从头到脚都是“讲故事、编谎言”的产物。例如“大名鼎鼎”的某某科技股票,它竟能把一个小小的饲料厂“变脸”成一个大型高科技企业,套取中小股东的巨额资金。又如,某某集团曾长期秘密动用几亿资金炒股,自己炒自己的股票,造成本股票的虚假繁荣,引诱中小股东大把投钱。
照现状泛滥下去,中国公司就会离艳阳天越来越远,而离无间道越来越近。中小股东的态度,会直接决定着股市的生死存亡。离开了中小股东的积极支持和热情参与,股市就丧失了存在理由和必要。因为股市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让企业直接与广大投资人发生联系,使企业的融资方式由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变成发行证券的直接融资。融资方式的改变,在微观上决定着企业的成败,在宏观上则决定着国民经济的兴衰。
第4步、公司融资渠道:银行导向VS市场导向
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促成了韩国的经济奇迹。当时,相对于美英等国而言,韩国属于“后发国家”。后发国家怎样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赶上先发国家?毫无疑问,在现代经济中,银行作为“国民经济中枢神经”的地位是无可争议的,如果运用好银行这个“中枢神经”,就能调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庞大身躯,从头到脚都能调动起来,使它迈开步伐,快速追赶先发国家。韩国深谙此道,充分运用银行的功能作用,建立起了银行导向型的公司融资渠道。韩国的许多公司能冲进世界500强,在融资上主要靠的就是银行贷款支持。
中国当前的国情类似于当年的韩国,处于“后发国家”之列。况且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府对银行的控制程度远强于韩国,国民对银行的信赖程度也远甚于韩国。所以,中国政府应该能更有效地运用银行这个“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借鉴韩国做法,实现后发优势。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银行导向型产生的弊端。韩国公司从500强排行榜上大溃退,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的银行导向型融资渠道。该渠道使公司过份依赖银行的贷款扶植,负债率畸高,银行的经营者与公司的经营者互相勾结,共谋诈取银行贷款。这样,就极易形成泡沫经济,缺乏稳健的内在支撑。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银行的大量呆滞坏账被曝光,银根必然紧缩,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再依靠银行供血,很快就陷入困境。
与银行导向型对应的另一种公司融资渠道是市场导向型。美英等国是市场导向型的典型,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是市场而不是银行,在市场上融资时,主要靠公司业绩,大股东用手投票、小股东用脚投票,这逼着企业真真正正、扎扎实实地把业绩做好。
综合利弊,我们应该“走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融资渠道之路”,即:仔细分析银行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各自的优缺点,取其优而弃其缺、扬其长而避其短,前期为了“后发优势”,银行导向型为主、市场导向型为辅;中期为了“平稳过渡”,二者并重,综合发展;然后为了“长治久安”,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左倾或右倾的极端做法都是有害的。
第5步、公司治理结构:日韩模式VS美英模式
在公司治理结构上,韩国是以日本为蓝本的,故称日韩模式。与之相对应的是美英模式。传统上,认为这两种模式分别适应东方和西方不同的社会人文环境,不分优劣,各有其长。但现在,两种模式都相继陷入了困境之中——先是日韩模式于98年亚洲经济危机时触礁,接着,美英模式于2001年撞向冰山。其结果是,日韩经济萎靡不振已长达5年多,现在似乎还不见明显好转的希望。美国则发生了以安然等公司为典型的丑闻,针对此类越演越烈的公司治理危机,布什总统于2002年8月4日特别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以期整顿经济秩序。
按人文环境来说,中国与日本、韩国同属东方儒家文明体系,似乎应该借鉴日韩模式。日韩模式的精髓在于东方儒家文化的内在约束。日韩的大多数企业都实行“非重大责任终身聘用制”,注重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忠诚,通过这种“熟人式公司关系”来督促经营者尽心尽力。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不注重“利”(利益均沾),而注重“义”(个人名望和社会责任之类)。但日韩模式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义”上,过于依重经营者的内在约束,这在现代市场观念和经济人理性的法则下显得缺乏刚性,“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刘大洪教授的这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日韩模式的致命伤。日韩模式建立在“君子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美英模式则建立在“中等偏下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应借鉴美英模式。美英模式的精髓在于以下方面:(1)利益均沾。在“社会契约论”哲学思想的指导下,美英模式鼓励经营者拥有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它认为这样能激励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心态”去积极关心公司利益,从而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投机行为、利私行为。(2)制度化外在约束。美英模式在公司制度化建设上做得很出色,用完美的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外在约束。
与此同时,美英模式的缺陷在于:(1)在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往往比较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虽然经营者也因“利益均沾”而拥有本公司股份、是公司所有者之一,但在实际经营中,经营者通过损公利私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高于自己作为公司所有者而得到的收益。在这种利害权衡之下,经营者往往并不因为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而真正完全以“所有者的心态”去关心公司利益,他们仍可能损公利私。(2)不论制度多么完善,终归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经营者的内在道德约束不强,他们就仍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职权之便,通过种种手段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所有者利益。安然事件就是明证,连美国总统布什也承认“美国的制度文明并不能完全解决各种问题”。
日韩模式、美英模式都走了极端,前者过于夸大“内在品德”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者过于夸大“外在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二者都对自己的管理文化过于崇拜、自足,以至于患上了“管理偏食挑食症”,长期“营养单一”,终于导致这场公司治理危机的大爆发。
所以,中国公司不能再以纯粹的日韩模式或美英模式为蓝本,必须把它们结合起来,兼采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相互嫁接,有机融合,形成“利义共举、外内兼修、法德并重”的公司治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