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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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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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将第三条中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第十三条中“物价检查机构”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价格管理部门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3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300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1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100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7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贷款资金的管理,根据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市政府授权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市融资平台)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融资平台是指经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和偿还的借款人。
  第三条 贷款资金主要支持绍兴市城市基础设施、新农村建设等项目建设。具体项目由市政府研究决定,并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市政府以及市融资平台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四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须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融资平台负责具体实施,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贷款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即所有资金必须用于增加项目资本金、相关工程建设、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市融资平台设立贷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贷款项目资金的结算支付。

第二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申请和发放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绍兴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及用款计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融资平台与国家开发银行商定后,在《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签订后,由市融资平台负责牵头落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条件,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正式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发放的书面申请。

第三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贷款资金实行统一银行开户、统一调度、统一审批程序。贷款资金的使用,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及其结算经办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实行统一预算和计划管理,即各用款项目在 使用资金前,须编制项目预算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融资平台。资金的拨付必须合法、有据,与项目进度相一致,不得办理无预算、无计划、手续不全的资金拨付。

第四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一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当期土地出让收益、使用贷款资金形成的资产收益以及政府提取的专项资金或回购项目资金等。当上述资金不足还款时,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融资平台进行补贴,以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二条 对纳入还款来源的资金,首先须确保贷款资金还本付息的需要。

第五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监督审计

  第十三条 对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审计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发文明确。
  第十四条 市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使用,应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市审计部门或经国家开发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给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和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