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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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损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
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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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
  ㈢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㈣ 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 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或迷信色彩浓厚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及广告宣传作用的路、桥或重要建筑物名称,可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其他符合地名标准化的地理实体名称,可按一般标准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
  地名命名费,专款用于特区地名标志设置及地名管理工作。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国家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以下方式审批:
  ㈠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征得市地名办书面同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 凡涉及特区与本省相邻地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与相邻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拟定协议书,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 凡涉及特区内各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区双方地名委员会协商并经双方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㈣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和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旅游娱乐场所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㈤ 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拟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㈥ 新建的或规划中的住宅区、工业区、街、巷、里名称及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经同意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申报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和《地名命名、更名登记表》,并附位置示意图,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毁损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对肇事者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已为众所周知,但对签订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均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为人们所熟知。以下对此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此外,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般来讲,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保密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可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种进行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对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也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一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也即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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