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3:03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
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 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 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附件一:
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货|重船 | 二角 |三角五分| |
1| |---------------------|----|----|---|----
|驳|空船 |一角五分|二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 三角 | 五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 二角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附件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1| 货驳 | 空重不分 |二角五分|四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三角五分| 六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二角五分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字〔2006〕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
  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
  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1.社会监督考核。社会监督考核由投诉处理考核和责任投诉事项考核两个分项组成。
  投诉处理考核满分60分,由评估委员会组织汇总市长公开电话等群众投诉、来信来访以及媒体曝光件办理情况,综合计算用户投诉处理率。
  责任投诉事项考核满分40分,由评估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凡因供热单位原因出现的用户信访、投诉等,经查实按规定扣减分值。
  2.部门监管考核。部门监管考核由日常检查考核、室温合格率考核、维修及时率考核三部分组成。
  日常检查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对供用热合同签订备案、供热单位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维修设备与服务人员配置、供热事故运行率、公开服务投诉电话设立等项目进行检查考核。
  室温合格率考核满分40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选点抽检或电话回访用户确认方式进行。
  维修及时率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检查供热单位用户维修记录并回访用户方式进行。
  3.用户评议考核。由市城市调查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热用户满意度抽样调查方案,组织对供热单位按其服务区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
  四、考核结果运用
  1.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应于供热季结束后两周内由评估委员会汇总完成,并于4月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2.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供热服务质量不合格。
  (1)经核定,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区域内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2)运行事故率高于0.2%的;
  (3)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供热单位以及对供热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服务管理人员,取消其本年度各级各类评选活动资格。
  4.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其他
  1.本办法在市内四区先期施行。其他区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所辖区域供热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