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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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驳岸、护坡、标牌、界桩、测绘标志等航道设施;
(二)损坏绿化; (三)设置固定渔具;
(四)采挖砂石、泥土或者爆破;
(五)碰撞、损坏航标和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六)在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
(七)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作业、设点经营;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进行装卸作业等经营活动、开展水上运动和娱乐活动、设置各类非航道标志标牌等,应当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装卸作业、堆放物料,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占用费,并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占用费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装卸作业、堆放物料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在航道内进行疏浚、清障、打捞、吊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照,提供施工图等资料,落实废弃物弃置地点,向施工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撤离现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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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文件

审 计 署


劳社部发[2007]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仆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观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己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传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工作准备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察。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谈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和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督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帐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帐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帐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想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问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杜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深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2006] 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杜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有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内容提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当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资本无论对公司自身或他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均规定了最低限额。但公司资本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司资本作出最低限额之规定。该规定无论对公司的经营或是对债权人保护,并无太大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应当取消这一限定。
关 键 词: 公司资本 最低限额 取销

一 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设定目的及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不同的资本制度,其含义各不相同。就我国《公司法》规定而言,是指由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针对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足额实缴,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价值的重视程度。
(一)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立法目的
1、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了公司成立之后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公司营利将无从谈起。而且我国《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但是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其法律义务。
无论何种组织形式的公司,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拥有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如果“身无分文”,试图“空手套白狼”,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完备的信用体制环境下将难以实现。因此,公司资本,与其说是法律上的要求,不如说是公司自身生产经营上的客观需求。
2、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公司制度基本原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资产及其责任完全独立于股东,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自身资产的多寡。而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尤其是公司成立之初,此意义更为突出。从理论上讲,公司资本越高,公司资产越雄厚,进而偿债能力越强,对债权人保护越有利。为使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尽可能地避免公司过分负债经营而丧失偿债能力,侵犯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使公司成立之初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资本,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程度,从而增强公司自身经营、抵御风险和偿债的能力。这样对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对整个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说这是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主要目的。
(二)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资本的重要价值,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有着不同要求,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不同的司法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内容之一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两大立法例,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并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只是各国公司法的最低资本额限的宽严有所不同。出于同一立法目的,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资本额往往高于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法国规定为5万法郎、德国为5万马克、日本300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国规定发起设立为10万法郎、募集设立为5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
我国公司立法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影响,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亦作出了明确限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与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历史上各州公司法曾经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为500至1000美元。到了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取消了这项规定,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也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二、资本最低限额的价值分析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公司资本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和价值,《公司法》是否必须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并不必然。
(一)最低限额对公司生产经营的价值分析
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确需适当的资本作基础,否则,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强制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并无实际意义。
首先,最低限额标准缺乏客观依据。公司经营种类、规模等千差万别,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忽略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不同行业的公司所需资本相差甚远,即使是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由于其规模大小不同,所需的公司资本也各不相同。同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轿车类的公司与生产纽扣类的公司,所需资本可能相差很大;同样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其规模不同,所需资本同样有较大差别。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所需的资本额大不相同,一律规定同一个标准,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作出的规定缺乏客观依据。
其次,最低限额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由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实际所需资本额的不同,一律规定统一标准,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远远高于法定限额的行业(公司)来说,即使法律不作此限制,公司欲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自觉投入相应的资本,否则无法开业经营。以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规定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该限额对生产轿车行业的公司来说明显远远不够,换句话说,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本必定大大高于此限额。相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低于法定限额的行业(或公司)来说,如对于生产规模不大的食品行业,或许10万元就足以。如此这样,实践中将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如果“股东” 依法足额投入,以满足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但实际上在一定时期内又不需要如此高的资本额,其后果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社会造成资本资源浪费,于“公”于“私”并无益处;其二,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将无法设立公司,其结果阻却了众多“经营者”进入市场,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投入,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三,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但为了达到设立公司之目的,便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目前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出资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较高要求及实缴制不无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取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基本上是基于此考虑,也就是认为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不同公司开始营业所需的资本额是不同的,有的可能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则可能只需要100美元。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是行不通的。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股东设立公司时会否不投入自有资本或者投入极少自有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呢?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为此担心。除了人情或行政干预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风险而借给公司钱款外,没有那家银行或个人愿意借给一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国银行贷款体制方面,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及还款能力的公司将很难得到借款,也很难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尤其随着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发展显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话,“市场”会作出选择,“市场” 会对公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最低限额对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分析
法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债权就一定会因此受到侵害吗?回答应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资本与债务清偿无直接联系。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再负直接责任。而公司是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不是以公司资本为限清偿公司的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强弱,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公司债务的清偿与公司资本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尽管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资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实有资产,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随着公司的经营,随时都发生着变化——增加或减少。我国《公司法》虽然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向股东分红前必先弥补亏损以及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等等,但由于缺乏资本充实的强制措施,因此,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形既正常又普遍。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从这个角度,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没有实际意义。能否保护债权人,并不取决于当初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少,公司资本的多少并不决定公司以后的偿债能力的强弱,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基础”。 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无论是其含义还是在实践中的实际情形都相差甚远,“以章程中载明的资本额为公司信用的评估标准是不足信的” 。尽管我国《公司法》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但直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完善的措施予以保障,该原则只是我们的良好愿望而已。
第三,认真总结分析以下我国《公司法》实施多年的实践经验,《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最低限额,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有学者计算,从我国国民平均收入水平与欧洲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我国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一般高出欧洲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 但就债权人保护方面,公司资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相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会公害。
第四,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太高,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那么,一方面认为《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最低限额较高,但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并没有因为规定较高的最低限额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再降低最低限额(如降到3万、五万元等),对保护债权人价值又将如何不言自明。
那么,为了给债权人以充分保护,是否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这样显然行不通。首先,如果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必定遭到一致反对,理由前已述之,另外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其次,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提高到何种程度或标准才能足以保护债权人,恐怕很难定论。况且,并不是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就一定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但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甚至远远超过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而遭受侵害。因此,法律上规定资本最低限额以求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并不现实。
三 结论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大势所趋
我国《公司法》起草制定之际,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尤其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民经商,出现了许多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的“皮包公司”。由于该类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本,于是不讲信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破坏了我国当时本不成熟的市场秩序。基于这种客观背景,为规范经济秩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且规定了较高的公司资本最低额,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今天与10年前相比,我国的经济制度、市场形式已经发生了根大的变化,特别是人们对公司资本的观念发生了彻底改变,对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有了清晰的认识,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企业经营者不再盲目崇信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有了新的定位。公司资本被淡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们也应当彻底改变将公司资本等同于公司资产的错误观念。
另外,随着公司资本观念的转变,股东的出资方式将随之多样化,如果将来《公司法》允许劳务、商誉、债权等等方式出资,公司资本的内含将发生根本性改变,换句话说,公司资本更加被虚化,随之,《公司法》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更无价值和意义可言。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无论从公司生产经营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已失去其理想中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应当是大势所趋,且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诸如金融等之类特殊公司的公司资本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当然,在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建立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完善信用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等,尤其是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惟有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良好的市场秩序。

作 者: 王德山,男,63年12月生,汉族,法学硕士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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