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国家经委 等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8日,水利电力部、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
为了缓解缺电局面,鼓励多家办电,国务院批转了《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文)以来,多种电价制度已在各地逐步推行。
今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文)。从实际效果看,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多家办电的积极性,也推动了调荷节电工作。为了进一步实施多种电价的制度,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水电、小火电等电价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整理,使其更加完整、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令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电网计划内使用国家(含地方政府)分配的加价燃料的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
(一)加价燃料包括:电力部门计划内使用的增、超产加价煤,地方加价煤、小窑加价煤以及增烧的高价燃油。
(二)加价燃料费包括:加价燃料与计划内平价相同品种燃料的价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列入的铁路加收的运费等费用;按规定增纳的税金。
(三)加价范围:除城乡居民生活照明和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四)加价审批权限:东北、华北、华东电网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其余电网由省(区、市)电力局与同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利电力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指导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一)电量范围
1.地方(含用户)和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的电量;
2.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和利用技措贷款扩机所发的电量;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超过指令性计划的、新增集资或贷款建设机组的上网电量;
5.按水电部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经批准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所发的电量;
6.其他执行指导性电价的电量。
(二)电价核定
1.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燃料附加费。燃料附加费为议价与平价燃料(油指不含税的重油)的价差和按规定应纳的税金。
2.除议价燃料和带料加工的电量外,其他指导性电量的电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分别按下述情况计算。
(1)中外合资(除合同条款对利润水平另有规定者外)利用外资和技措贷款办电在还贷期间的利润:
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的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投资本息后,只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2)集资办电的利润:
①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②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
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价与代售电价,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国家经委、水电部、国家物价局经生〔1985〕371号、水电财字〔1986〕119号文的规定执行。
(4)自备电厂的电价。
①自发不足由电网供应的电量,执行国家规定电价。
②自发有余由电网代售电量的电价,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和现有的自备电厂的指令性计划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统一电价。上网电价的利润,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六、四分利(担负电网调峰任务的电厂可七、三分利)的原则计算。
现有自备电厂上网电价调整,必须相应划转财政指标。
③自备电厂超过国家计划多发的上网电量,在地方或用户认购的条件下,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由发、供、需三方商定。
(5)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的电价,与上述自备电厂超计划多发电量的电价确定方法相同。
(三)审批权限
1.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和集资办电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审定。
2.不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办电的和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的以及贷款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复核与计价
实行指导性电价的各类上网电量,应分别计价;电网代售可以综合计价。指导性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由电网(省)局和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带料加工费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前提下,电网确有发电能力,可实行地方和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发电,电网收取带料加工费。加工费原则上由电网在平进(燃料成本)平出(电价)基础上,另收取二厘钱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两金(福利、奖金)开支。
四、分时和季节电价
(一)峰、谷分时电价。电网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时段的划分要合理,原则上高峰时段不得超过低谷时段二小时。分时电价以电网平均电价为基准,按实际情况上浮、下浮,峰、谷价差可适当拉大,高峰电价可为低谷电价的二至四倍。
(二)丰、枯季节电价。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实行丰、枯季节电价。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
(三)企业自备、小火电、综合利用等的电厂,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分时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季节和分时电价。
(四)峰、谷分时和丰、枯季节的时间范围和电价升降幅度,由电网(省)局、省级物价局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五、超计划发电量自销电价
电网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以外的电量为超产电量,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规定可以加价自销。在执行中,各电网将国家年度指令性发电量计划,分解为月度计划,当月没有完成的,次月扣还;年终没有完成的,次年扣还。超产电量少于计划电量的1%时,按实际超产电量自销;大于1%时,按计划电量的1%的电量自销,其余超产电量,按电量性质实行相应的指导性电价。超产电量优先供应电力生产、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计划以外的材料、设备加工企业。
自销电价由供需双方商定,但以不超过现行电价的50%为宜。自销电价收入纳入电力企业的销售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和所得税。
六、非生产用电的收费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等单位,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对宾馆、饭店的空调用电(包括外资企业),其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的,以全月空调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三)城乡居民在规定范围和限量以外用电,按下列之一加价收费:
1.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小水电供电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的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收费,并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各省(区、市)按国务院国发〔1987〕25号有关规定制订的最高限量时,超限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四)东北电网供电地区,每户居民每月用电量在三十度以内,按现行照明电价收费;三十度至六十度按华北地区照明电价标准收费;超过六十度的电量,按东北地区照明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东北电管局提出,商有关省经委、物价局审定。
(五)非生产用电的加价收费幅度,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并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超计划用电指标的加价收费
用户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能够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收费;不能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超用电量按月结清。具体加价幅度,由电网(省)局商地方经委、物价局审定。如发生计划内欠供电量,应予补足,否则不能执行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八、对六、七两项的加价收费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以后,留用部分由三电办公室或电力部门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九、各电网局、省(区、市)电力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电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负责解释。
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
严佳维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上,使用武力曾被认为是国家天经地义的权利,然而战争的残酷性与破坏性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从未停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渴求和平与安全的人们建立了联合国,这一“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及其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后的60年间,它们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下,规模各异的地区冲突也时有发生。
更值得关注的是,占相当大比例的武力冲突都与冷战时期的两个超级强国之一及现在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 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问题的争辩。
一、本书篇章介绍
通过解读由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等学者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我对80年代美国国内引发的关于美国政府的一些对外武力使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的细节问题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中所扮演的检查角色等更具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相关情况有了比较直观的了解。
本书从篇章结构上看分为两大块:
前言 :
真理和强权之辩------ (代译序)
序------ 约翰•坦普尔司温
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大卫•J•谢夫
正文:
第一章 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
第二章 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路易斯•亨金
第三章 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斯坦利•霍夫曼
第四章 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威廉•D•罗杰斯
该书是一本对美国数十年来外交政策进行回顾与反思的论文集,作者们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他们各自从法律、政治、道德伦理等多种视角对美国历任政府的重大外交举措,军事行动进行了评析,其中不乏对立观点的争鸣,让人读起来饶有兴味。尽管这本书中描述的内容时间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20年后的今天世界格局已经大变,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意义,但美国作为二战至今始终存在的一个世界超级大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美国政府对“强权”和“真理”,“武力”和“国际法”的态度对分析其目前对外政策也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二、本书内容概述
在第一章《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中,珍妮•柯克帕里克和艾伦•杰森对里根主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刻意影响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他们在文中主张“里根主义”非但不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违背,反而是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要求捍卫人类民主、人权的义务。他们将促进民族自决、维护世界人权看作是美国政府的信仰,并重申“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这一信念并没有随着1945年宪章的签署而消亡。与此同时,他们也强调“里根主义”和苏联的勃列日列夫法则、民族解放理论是本质不同的,因为苏联将干涉作为其压制民族自决的自由表达、巩固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信条,而“里根主义”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被里根主义思想奉为经典的一段话:“不干涉主义,作为一种准合法性的道德准则,须为所有政府所接受。如同自由国家,独裁者们也须同意受其约束。除非他们如此行事,否则自由国家对其的信守只会招致令人痛苦的结局:非正义方可以援助非正义方,而正义方却不能援助同样的正义方。为推行不干涉而进行的干涉总是正义的,总是道德的,即使并不总是审慎的”。
关于这两位作者的背景也值得关注一下,珍妮•柯克帕里克曾于1981—1985年担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里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理论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艾伦•杰森曾任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法律顾问,也参与了里根主义的发展进程。这样就不难理解他们在文中为何始终是站在美国政府的立场的了,他们的观点可以说代表了美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主导的对外政策的基调,尽管其间也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而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接着在第二章《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对与使用武力相关的国际法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他对《联合国宪章》内包含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则、重新诠释宪章的努力、人们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性规范的例外建议、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的法律权威解释、国家服从宪章的问题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对外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废弃宪章法则对于任何美国政府而言都是不可行的政策;重新解释宪章法则以削弱和模糊其规范化禁令的做法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而里根主义不管其在国内的支持如何,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它应该被抛弃,而且如果再次被证明有必要的话,美国也应采取杜鲁门主义,即有权“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他的观点应该在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都具有一席之地,也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
在第三章《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专门论述了由超级大国建立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他指出《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武力使用的各种国际协定都包含着诸如“强制”、“对等”、“追求共同利益”这三大基础道德准则,就连调整美苏间的非正式安排也与道德考虑相关。同时他在文中提出了“实在”规则和“内在”规则的概念:“实在”规则源自超级大国之间“状况”的特定性质,它包括核威慑规则和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而“内在”规则是超级大国为执行实在规则而构想出来的,如核领域中包含有维持核心均势、增强稳定性、禁止实际使用核武器这三类规则。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内涵,并对其利弊尤其是否定的一面进行了论述,他得出的结论是:里根主义从道德基础看,比起从法律基础看来更是不为人所取。对于美国而言,推行里根主义的代价或许很低,但事实上是将极其沉重的负担强加给了无辜的民众,他们付出的代价要比美国试图削弱或摧毁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要高得多。此外,他认为,在苏联经受国内和对外行为的剧变的情况下,美国不得不在建立符合道德标准的游戏规则中扮演主要角色。
最后一章《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由担任过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负责美洲国家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及负责国际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的威廉•D•罗杰斯执笔,尽管他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但还是客观公正地评述了前几位作者的观点,总的看来他在使用武力的立场上和路易斯•亨金的观点大体一致,是反对里根主义的。他通过分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许多严峻事实和全球范围内的正式非正式的立法成果,指出:战争是战后背景下的一个普遍特征,尽管宪章没有实现彻底消除战争这一“人类灾难根源”的目标,但第三次世界大战没有爆发,这就是国际社会的最大成就。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国家之间能够有效利用的毁灭性力量和它们之间实际使用的武力日益加剧的失衡,都在法律原则的变化中反映出来。他承认《联合国宪章》原则尤其是第二条第四款成为了理论上衡量武力使用的标准,它本身存在不严密,不严密会引发不确定,不确定则会导致规避的产生。他强调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他更看好通过特别达成的更加温和、简单但精确的协议在限制战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三、本书对我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性的大战虽然尚未发生,但地区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却从未停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更是频繁发生,如1950年的朝鲜战争,1961年的越南战争,1991年的海湾战争,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的,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因而使用武力是当代国际法上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而非常巧合的是上面提到的几次大规模的战争都是美国直接参与或领导的,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战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国际法原则与制度被美国的强权铁蹄所践踏。这不由使我深思起来。
在经历二战的浩劫后,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确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制规范(强行法)。 因此,该条款具有普遍而强制性的使用效力,世界上一切国家都负有不再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法律义务。在当今世界各国力量不均衡的国际环境中,坚持该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秩序与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当然,《联合国宪章》也对以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下述四种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
第一,反对原先敌国的行动。《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因此此条规定已成为历史的遗迹,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1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除了上述两种可以使用武力的情况以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两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用武力才是实际可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
其一,安理会授权动用武力,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集体安全措施的规定中。《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
其二是指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法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当代社会条件下战争的可能基础只能有两种,即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和自卫。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这样一种“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仍然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使用武力,当然它们并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总是为自己寻找理由,想方设法为自己使用武力辩护,将之解释为符合宪章的规定。这正如马基亚维里所言:“对于需要战争的人们,战争是正义的。”而就当代而言,武力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民主和社会制度
在二战后的几十年里,因为别国选择某种不同于自己的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就对其进行干涉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曾经是美苏这两个超级大国的经常性做法。苏联解体后,美国依然扛着这面大旗四处招摇,对别国的社会制度和民主状态指手画脚,美国人信奉这样一条原则:“支持自由和民主是美国精神的一部分。美国人不会支持这样一种政策,即不能充分体现美国人所信奉的那种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价值观的政策”。 因而它自认为有权对不符合它民主标准的国家进行言语甚至是武力攻击,从它称其他主权国家为“无赖国家”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是对别国内政主权的野蛮干涉,它所谓的“民主”充其量只是其推行国家政策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当然,国际社会对于这种行为已有共识,正如国际法院所主张的“不得‘考虑创设一项新规则是一国有权因别国选择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就对之进行干涉’。而‘相反的观点将会使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选择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的自由都不复存在’”。
2、人权危机和人道主义干涉
长期以来,为军事行动辩护还经常采用一个政治和法律上理由,认为为了保护某些民族不受血腥的镇压或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的伤害,对相应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是正当的。显而易见的,在联合国规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合理的 ,但从近几起大规模战争看,美国完全视联合国于无物,绕开联合国,自己随意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必然会使天下大乱、烽烟四起。毕竟“使用武力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权的非常严重的——最严重的侵犯”, 而且一旦干涉者稍失分寸,则必将导致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其甚至可能比原有的人权危机更为严重。美国以“伊拉克人民在萨达姆的独裁专制下丧失民主和自由,人权受践踏”为理由之一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结果便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人权问题上,美国始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其他国家却要求近乎苛刻。举个例子便能很好的说明,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迄今还未批准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美国的行径理应受到世界各国的断然拒绝和坚决反对,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法律显然不能以人权受到侵犯为理由——就允许任何国家进行破坏别国政治和领土完整的武力干涉” 。
3、反恐怖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