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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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后的妇女和不满6周岁儿童(以下称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
保健对象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医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和科研活动;
(四)对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节育技术的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处理保健机构与保健对象之间的纠纷;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保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税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第五条 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为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婴儿出生缺陷率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发病率,提高人口素质服务。

第六条 妇女儿童享有的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鼓励妇女儿童参加保健。
本市对怀孕和产后法定产假期以内的妇女及3周岁以内的儿童(以下称重点保健对象),实施重点保健服务。

第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把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纳入本级政府领导的岗位责任目标,为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科研机构,鼓励、支持开展有关教育科研活动。

第二章 保健机构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所、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健服务任务。
对无医疗机构或虽有医疗机构,但不具备条件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街道和村,由当地妇幼保健所派设机构或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其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条 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仪器等设施;
(二)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保健服务要求的安全、卫生条件和措施;
(四)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妇幼保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标牌和证书;其标牌须悬挂在该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要求;
(二)中等以上医护专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
(三)2年以上临床医护实践;
(四)熟悉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
(六)本规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妇女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不得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未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负责。

第三章 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妇女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青春期、围婚期、孕期、围产期、产褥期、哺乳期、生殖调节期、围绝经期和老年期。其中围婚期保健须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含男方);孕期、围产期保健须与胎儿期(妊娠28周至出生)保健结合进行。
儿童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新生儿期(出生28天以内)、婴儿期(出生28天至1周岁)、幼儿期(1周岁至3周岁)、幼童期(3周岁至6周岁)。
儿童的预防接种可与儿童保健结合进行。

第十七条 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的围产期、产褥期和儿童的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的定期常规检查、监测;
(二)妇女生殖器官防癌普查和儿童常见病预防性检查;
(三)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和发病后的调查并作出医学意见;
(四)生理、心理、行为健康和营养、卫生方面的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经与保健对象约定,可以开设家庭式保健病房实施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发现保健对象患有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须及时建议治疗;需要提出医学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健对象(或其监护人,下同)可以选择就近的妇幼保健所办理保健登记;有工作单位的保健对象,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办理集体登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所做好保健对象的保健登记工作。
妇幼保健所须与经登记的保健对象或所在单位签订保健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经登记并按规定缴纳保健保偿费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享有规定项目和内容的保健服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提供保健服务,每次进行保健服务后,由保健医生在《保健手册》上填写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保健对象保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每次对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后,须将保健服务内容填入保健服务卡,并经保健对象签名后留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未按规定项目和内容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有权申请当地妇保健管理机构给予规定标准的保偿费。

第二十二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当地市、区范围内(市南、市北、四方、李沧4区的,在4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当地市或4区及崂山、城阳、黄岛区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保健对象有权变更所选定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但须提前30天到当地的妇幼保健所办理变更手续。
属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妇幼保健管理机构,对发生的保健事故或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保健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健经费

第二十四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费(含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修缮投资和科研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用于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等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来源:
(一)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0.2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含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每年按上年度该企业工资总额的1.5‰的比例提取,摊入成本。
(三)比照第(二)项提取比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财政部门从相关经费中调剂列支。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根据其参加的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由个人一次或按约定分期缴纳保健保偿费。但对所在单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妇女保健对象,在其参加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保健服务时,减按80%收取保健保偿费;无固定收入家
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保健对象,申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保健保偿费。
保健保偿费收取标准及保偿金额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和保健对象个人缴纳的保健保偿费,分别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收取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二十八条 列入生育保险项目的保健服务费,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从生育保险费用中适当提取。提取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的,应将妇女儿童保健服务有关经费一并纳入安排。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捐助,发展妇女儿童保健事业。
捐资捐助者可以同等享有本规定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的各项费用,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设立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青岛市和各市、区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每季度应与各有关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进行一次保健服务费的结算、划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在妇女儿童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妇女儿童保健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或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幼保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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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业已同意在实施“促进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方面进行合作。该项目在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项目文件(见附件A)中予以详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捐助国”)已通知工发组织愿意为支付项目经费捐助资金;
  鉴于工发组织和捐助国已达成一致意见,工发组织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负责管理捐助国为本项目提供的资金;
  为此,工发组织和捐助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捐助国应根据下面第2款将估计为823,617元人民币和50,850美元的一笔款项交付工发组织。工发组织应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其中包括方案支助费。
  2.捐助国应按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将上述资金中非限定用途的可兑换货币存入工发组织信托基金,其帐号为:570-337-410,地址:Zentralsparkasse undKommerzial Bank,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A-1400Vienna(注明项目编号TC/GLO/89/002);将不可兑换货币存入北京的银行帐户,其帐号将由工发组织在本协议签字后通知捐助国(注明项目编号TN/GLO/89/002)。
  3.工发组织应根据其财务条例和细则建立一信托基金,以便接管包括自然增长的利息在内的上述资金。
  4.信托基金及其资助的活动应由工发组织根据其适用的条例、细则和指令加以管理。从而,人员的征聘与管理、设备、服务设施的购置以及合同的签署均应照此办理。
  5.所有财务帐目及报表均应以美元表示,所有来往帐目均应按当日美元兑换率换算。

  第二条
  1.工发组织按照本协议进行活动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信托基金承付。
  2.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信托基金预算中所有人员费用预算(不包括项目出差费)的全部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的费用,对其他预算包括项目出差费,收取百分之五的费用。这个百分数将做为工发组织为执行信托基金项下资助的项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费用。
  3.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工发组织使用信托基金聘请的人员的纯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一的费用,留做按照工发组织适用的条例、细则或合同支付因公死亡、工伤或生病的赔偿费。这笔留用资金不能退还给捐助国。

  第三条
  1.工发组织应在收到依据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交存的捐款后立即开始和继续按照本协议开展业务活动。
  2.捐助国负责支付附件A项目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工发组织负责未经捐助国的书面同意不对未列入项目文件的服务作出任何承诺。
  3.如工发组织认为需要对项目文件中未预见的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工发组织将向捐助国提交一份表明需要改变投入资金和/或需要调整的资金安排的修正预算方案,由其核准。

  第四条 由本信托基金提供资金购置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属工发组织。项目结束后用于项目业务活动的所有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应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它指定的一个实体。

  第五条 对信托基金资助的活动的评价工作,包括工发组织和捐助国的联合评价,应按照附件A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六条 信托基金只受在工发组织的财务条例、细则和指令中制定的内部与外部审计程序的制约。

  第七条 除附件A所注明的报告外,工发组织还应按工发组织通常采用的帐目和财务报告的格式向捐助国提供以下财务报表和报告:
  (a)根据捐助国提供的资金,提供每年截止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表明收入、支出、资产和债务的年度财务报表;
  (b)于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六个月内,提供最终财务报表。

  第八条 当工发组织认为设立信托基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工发组织将通知捐助国。这个通知发出的日期,即为项目活动完成的日期。本协议对第十条的规定而言继续有效。

  第九条 本协议经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终止,但第十条陈述的目的仍继续生效。

  第十条 当按第八条的规定项目业务已经完成,或按第九条的规定本协议已经终止时,基金仍应继续由工发组织保管,直至工发组织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此后,信托基金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还捐助国或按捐助国的要求另做安排,而工发组织由于执行协议第三条所发生的任何经费差额,捐助国应在收到工发组织按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最终财务报表后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特此证明,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维也纳由双方授权签署,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个文本同等有效。
  编者注:附件A、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通知,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税则号列40141000项下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并按规定日期和税率执行。总署政法司已对H883\EDI参数数据库作了相应调整,请按以下说明接收参数表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TEMPOR.TXT《商品临时税率表》
5.各关查阅《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1999年10月10日为最新版本。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骗、套外汇的不法行为,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税则号列40141000项下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