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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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 80 号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
申请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10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应在3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及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复核后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向社会募集、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工作;
(三)表彰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用于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按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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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废止《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1]2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

  随着建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更新,部分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已经陈旧或被新的图集所替代。经审查,决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废止并停止使用《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其中,建筑专业3项,结构专业21项,给水排水专业43项,暖通空调专业17项,动力专业10项,电气专业2项,弱电专业2项(详见附件)。

  废止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存查。同时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库ARCHLIB》中有区别地保留,以备已建建筑物改造时查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1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1994]同综字第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住房公积金不作为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改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率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照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 %逐月缴纳;需作调整时,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凡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 均须在 1996年底以前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月缴存公积金。 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但因故停缴或未按规定缴存的单位,须在1996年底以前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新审核,签订补缴协议,恢复逐月缴存。 由于经营效益原因,暂地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心批准后,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存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转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和事业(含全额预算和差额补贴事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年初,由市财政按房改规定,必须足额纳入预算,逐月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资渠道列支。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自1997年1月份开始,劳动、人事、 银行等部门或单位在审核、审批和支付工资时,必须要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上一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缓缴存手续,否则,不得予以办理工资审核、审批和支付。 自1997年1月份开始, 对仍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通过其开户银行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收。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定向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四)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3项贷款后, 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的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 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 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年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 年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 年以上至 15年加2.88年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十一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 中心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市房改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紧密配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保证各项服务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和欠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必须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房改领导小组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预算和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议报表,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必须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定期对中心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中心必须建立和实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