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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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3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9月18日大政发〔1998〕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外来暂
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各类人员,包括:
(一)探亲、访友、学习、参观、治病、陪护、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的;
(三)在驻当地办事(代表)机构工作的。
第七条 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应在到达暂住地后3日内,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持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住所单位(户主)持单位证明(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散居在居(村)民家中的
,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分为有效期1年和多年两种。暂住时间在3年以内的,办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每年核定一次;暂住时间在3年以上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地驻连机构以及经批准建房、买房居住的,办理有效期多年的《暂住证》。
《暂住证》不得出租、转借、伪造、涂改、买卖。
第九条 招(聘)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成建制来连务工的单位,应有专人或部门负责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外来暂住人口治安承包责任书,做好对本单位外来暂住人口的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给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的,应按省、市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其中出租私有房屋,房主应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租。
危险房屋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不得出租给外来人口居住。
第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不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连机构的人员)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
(一)城市建设增容费:
外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30元;
本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20元;
在其他县(市)、区城镇和郊区的,每人每月收取15元。
(二)治安管理服务费:
集体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元;
分散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5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收缴。在企事业单位(含镇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业和在郊区务农的,由用工单位从使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工资报酬中按月代扣上缴;外省市成建制来连和本市农村集体进城在建筑市场承
包工程的,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按月代扣上缴;散居在社会上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第十三条 外来暂住人口务工、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以及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劳动、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查验其《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属于单位责任的,按每人50元并处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出租房屋,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属于单位责任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建设增容费仍需缴纳;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治安管理服务费仍需缴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依照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其他处罚,罚款继续执行。其中属于外来暂住人口的,注销暂住户口和《暂住证》,并予以遣返;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劳动、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房地产、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和利用职权刁难外来暂住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同一县(市)、区内,由非边防地区到边防地区暂住的人员以及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和因故请假回家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大政发〔1998〕80号)


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改为:“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改为:“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三、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拟住5日以上的中国公民”改为“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
四、第七条第(二)项改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
散居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六、原第十四条第(七)项删去。
七、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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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实施的有关规定

(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于2003年3月31日前受理的消毒产品,按1999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自2003年4月1日起受理的消毒产品,应当按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二)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由于开展试验的技术要求较高,我部决定对开展上述项目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定。申请第一批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见附件)的有关要求,于2003年3月10日前向我部提出认定申请,我部将于2003年4月1日前组织认定,并公布第一批通过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关于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受理、备案的有关规定

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的受理、备案范围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进行分类。

(一)皮肤和黏膜消毒剂

用于外科洗手和皮肤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用于卫生洗手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分钟。

用于黏膜消毒剂,限用于医疗卫生机构诊疗前后黏膜的消毒,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

兼用于皮肤、黏膜消毒的消毒剂,应同时符合各自的要求。

(二)抗(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系指直接接触皮肤黏膜的、具有一定杀、抑菌作用的制剂(栓剂、皂剂除外)。

具有抗菌作用的,应进行杀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杀灭率≥90%(杀灭对数值≥1.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杀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抗菌洗剂”。

具有抑菌作用的,应进行抑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抑菌率≥50%、〈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抑菌作用”字样;抑菌率≥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较强的抑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不得宣传消毒、灭菌效果,不得暗示疗效。用于阴部黏膜的抗(抑)菌洗剂,应在标识中标明“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抑菌洗剂不得用于破损的皮肤黏膜。

三、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备案的有关规定

(一)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但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GB15980)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定义的产品申请备案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书面请示我部是否予以备案。

(二)一个公司同时在多个省(市)委托生产同一产品的,只需办理一个备案号,备案证上应同时注明所有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地址。

四、禁止在消毒产品生产中添加抗生素类药物。

附件: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

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一、实验室条件

申报实验室应通过计量认证,并尽快进行项目增项。其中申报脊

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病毒实验室,面积≥30m2;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面积≥15m2。

二、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报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水浴箱 1台

生物安全柜 1台

高速离心机 1台

振荡器 1台

二氧化碳培养箱 1台

倒置显微镜 1台

超低温冰箱(-80℃) 1台

高速冷冻离心机 1台

液氮罐 2个

(二)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温箱(30~37℃) 2台

冰箱 2台

负压生物安全柜 1台

普通离心机 1台

细菌比浊计数仪 1台

振荡器 1台

真空泵 1台

生物显微镜 1台

三、人员要求

(一)基本要求

1、申请检验机构应有与申请检验机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

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有关人员均应熟悉相关法规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手册的

有关规定;

3、工作人员的专业应与申请检验项目相符合,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

4、检验机构应有人员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有关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与技能;

5、各类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各类人员应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

1、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2、校核(审核)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并经考核合格;

3、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一定消毒学专业经历,经过专门培训。申请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者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4、质量控制人员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四、申请程序

省级检验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方可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部级检验机构直接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表。

五、认定程序

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检验机构所申请的检验项目组织成立审核组。审核组一般由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1. 审阅申报材料;

2. 现场听取检验机构的简要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问;

3.现场查看实验室和有关记录和资料。

附表: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可申请表(格式)(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湘政传电〔1995〕47号)精神,去年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联合对全省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总的是好的,为发展我省林业事业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进一步落实减轻林农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我省林业“一金两费”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把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作为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和林业生产发展、调动和保护林农生产积极性的大事来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抓出成效。
二、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保护林农利益。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传电〔1995〕47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准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森林保险费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业生产者投保;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木材经营单位上
缴所得税前,按经营量预先收取定额利润,转嫁负担,损害林农和企业利益;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将村提留、乡统筹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各县(市)林业、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据省林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木材收购保
护价,收购保护价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木材销售价的45%;各木材收购单位购买林农木材必须实行现金结算,严禁打“白条”,切实保护林农利益。为保证林农出售木材收入的及时兑现,各级金融、信贷部门对依法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单位要投放一定的木材收购贷款或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林
农负担税费项目、标准和林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用户应负担税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各项费用。
三、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对林业“一金两费”及林业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纠正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税费和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的收费项目外,地方各
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各地对涉及收费方面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文件必须停止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才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时搞搭车收费,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代收政策外费用。对擅自乱收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立即停止对林业“一金两费”征收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林业“一金两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免交一切税费。凡1994年12月12日后调用、扣缴林业“一金两费”为地方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或以其他名义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
。在此之前收取的,原则上要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个别的确困难的,由本级林业、财政、监察部门协商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并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审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并用好林业“一金两费”,做到依法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林业“一金两费”的使用效益。
六、建立监督和执法监察保障体系。林业“一金两费”的收缴管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物价局监督执行。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林业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在木材生产经营中乱收费的违法违纪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19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