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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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招生、招工、提干、评定职称、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树、滩、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社队,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幼)、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换亲、转亲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之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对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条 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辅张浪费。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索要或骗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或没收。

对以骗财为目的的媒婆、媒棍,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其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七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受歧视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准离婚。对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九条 禁止通奸姘居的行为。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处理。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二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对父母及其它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女婴或儿童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遗弃、残害女婴和儿童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禁止嫖宿暗娼和卖淫活动。对嫖宿暗娼和卖淫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送劳动教养;对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刑事处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法部门对本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政法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大力宣传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广大群众要勇于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伸张正义,见义勇为,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对维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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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两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主管部门。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专门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全方位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和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并给予适当的安家补助。
  留学人员本人不在穗定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按《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申请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考试录取方面,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最优惠条件;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3年内参加中考,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转公寓,为来穗工作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租用留学人员周转公寓,租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夫妻两地分居的,两年之内,用人单位应解决其本人或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每年一次来往两地的双程旅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该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委认定后,优先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享受减免租金等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中获得10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委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科技成果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可用护照(中国护照和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接受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或重大科技成果的单位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列支,但在支付时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籍的留学人员在穗取得的合法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外,或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外汇携带许可证携带出国。


  第二十三条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给予优先办理一次审批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和多次出国有效批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下称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证。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在诊疗过程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家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警部队医院、驻区单位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所(室)或门诊部,保健站(所),城乡卫生院(所)以及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份自信而未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事故系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未违章违制,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应立即向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医疗事故隐瞒不报者,从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人封存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医疗文件和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待结案一年后转病案室长期保管。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在病员死亡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医院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由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司法部门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委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鉴委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盟(市)、旗县(市)鉴委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委会接到委托后,应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鉴委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委会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鉴委会成员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鉴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经济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共同签订协议后,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当事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抚养遗属、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


  第二十一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体医务人员支付。不计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内。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应根据情节和职责范围,区别主要责任承担者和次要责任承担者。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未经领导批准,利用工作之便为病员及其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或事件情节混乱,唆使病员或家属无理取闹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医务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违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