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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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为
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时传达贯彻到企业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
方和部门尚未与企业建立正常的联系渠道和有效的公文运行机制,导致国家的一
些政策规定难以及时在企业贯彻落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经国务院领导
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中央企业发送文件、传达国务院的有关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以及中央
企业参加国务院的会议,均按现行规定执行,各有关方面务必抓好落实。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需要企业贯彻执行的政策规定,一律抄送国家经贸
委、外经贸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业务方面的政策规定,由国
家经贸委负责传达到各中央企业;涉及外经贸方面的政策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传达到各中央企业。
  三、关于如何向地方企业传达贯彻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
政策规定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确保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时传达到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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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务大厅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授权对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在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1人或2人一并行使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职责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或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负责。

  有权机关在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的性质,责令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五)其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四)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免费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八)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听证笔录、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十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

  (十六)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建立健全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的制度的;

  (二)未依法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滥设定期检验,或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并对合格的发给相应证明文件的;

  (四)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五)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及未对未按期改正的被许可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未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其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或怠于行使行政许可撤销权,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严重侵害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的财物,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拒不办理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进驻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未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进驻政务大厅后,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涉及不同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部门或者联办部门责任,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启动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及其它行政服务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应对以下各类事件应急响应,核事故的应急响应遵照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规定执行:

1.4.1 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

1.4.2 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1.4.3 国务院或者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需要协调、指导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次生、衍生的环境事件。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指挥与职责

2.1 组织体系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专家咨询机构为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突发环境事件国家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环保总局应急救援队伍由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核安全中心组成。

2.2 综合协调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环境应急工作指示和要求;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预警机制,组织制定(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统一协调重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部署国家环境应急工作的公众宣传和教育,统一发布环境污染应急信息;完成国务院下达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各有关成员部门负责各自专业领域的应急协调保障工作。

2.3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2.4 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环境应急救援指挥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为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2.5 专家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设立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军队有关专家组成。

主要工作为: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国务院或部际联席会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 预防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

3.1.1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国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

3.l.2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以及预警信息监控。

(1)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事件、辐射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环保部门负责;

(2)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

(3)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交通部门负责。

3.1.3 环境污染事件和生物物种安全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监控由交通部负责;辐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核安全局)负责。特别重大环境事件预警信息经核实后,及时上报国务院。

3.2 预防工作

(1)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和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国环境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地区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

(2)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加强环境应急科研和软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并建立环境污染扩散数字模型,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

3.3 预警及措施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蓝色预警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建设重大船舶污染事件应急设备库和海空一体化船舶污染快速反应系统;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3.4.2 建立环境应急资料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系统、生态安全数据库系统、突发事件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系统。

3.4.3 建立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根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及通讯技术保障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环保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响应时,环保总局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1)开通与突发环境事件所在地省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

(2)立即向环保总局领导报告,必要时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

(3)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4)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地方或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5)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地区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增援。

4.2.2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

(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

(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

(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4.2.3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可以参照Ⅰ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应急响应行动。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向环保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4.3 信息报送与处理

4.3.1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4.3.2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4.4 指挥和协调

4.4.1 指挥和协调机制

根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际联席会议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件所在地毗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应急机构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参与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的判定,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各应急分队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海洋、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4.4.2 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7)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4.5 应急监测

环保总局环境应急监测分队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并负责指导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

(2)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的依据。

4.6 信息发布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发布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7 安全防护

4.7.1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

4.7.2 受灾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3)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8 应急终止

4.8.1 应急终止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8.2 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4.8.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别重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5 应急保障

5.1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5.2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件时能有效防范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5.3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通信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环境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及现场各专业应急分队间的联络畅通。

5.4 人力资源保障

有关类别环境应急专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各省(区、市)加强各级环境应急队伍的建设,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在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参与并完成抢救、排险、消毒、监测等现场处置工作。

5.5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建立环境应急数据库,建立健全各专业环境应急队伍,地区核安全监督站和地区专业技术机构随时投入应急的后续支援和提供技术支援。

5.6 宣传、培训与演练

5.6.1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明白卡”,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和相关心理准备,提高公众的防范能力。

5.6.2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事件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5.6.3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单项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5.7 应急能力评价

为保障环境应急体系始终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并实现持续改进,对各级环境应急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队伍的建设和人员培训与考核情况、应急装备和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等,在环境应急能力评价体系中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机制。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6.2 保险

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对环境应急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的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建立与国际环境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与国际救援活动,开展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7.4 奖励与责任追究

7.4.1 奖励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挽救突发环境事件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4.2 责任追究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7.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4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