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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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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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1号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3年11月 21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经废止的219件交通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失效。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219件交通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文 号 发 布 日 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大行政区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交财(50)字第835号 1950年9月27日
2 交通部 关于使用养路经费的暂行规定 交公(53)字245案续1号 1953年9月30日
3 交通部 交通部航务电台及船舶电台处理公众船舶无线电报暂行办法 交厅电(56)字第209号 1956年7月20日
4 交通部 汽车运价计算暂行办法 交公运(56)字第324号 1956年9月7日
5 交通部 外贸租船在港装卸时间计算及奖惩的规定 交运装(57)冯字第043号 1957年5月27日
6 交通部 交通部无线船舶电台申请设置暂行办法 交电无(57)冯字第433号 1957年7月5日
7 交通部 修正外国籍船舶在港内禁用物品查封办法 交督(57)朱字第544号 1957年11月5日
8 交通部 修正关于申请签发登轮证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交督(57)朱字第544号 1957年11月5日
9 交通部 水运企业运输收入监督暂行办法 交财收(57)孔字第1030号 1957年12月6日
10 交通部 修定军人购票办法 交运客(57)字第138号 1957年12月16日
11 交通部 关于外轮参加沿海运输有关运输费结算的规定 交财收(58)景字第132号 1958年2月8日
12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财收(58)孔字第145号 1958年2月13日
13 交通部、农垦部、农业部、公安部、水产部 关于加强运输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的规定(草稿) 交厅秘(59)孙字第107号 1959年9月7日 公安部、农业部同意废止
14 交通部 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海督(59)于字第162号 1959年9月19日
15 交通部 江海运输收入港船结算办法 交海监(59)字第371号 1959年10月25日
16 交通部 非机动船舶运输石油及其容器安全办法 交海业(60)彭字第285号 1960年1月1日
17 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关于划分水运、公路货物运输量计划统一范围的规定 交计统(60)孙字第135号 1960年1月11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同意废止
18 交通部、财政部 交通部所属单位应缴利润和折旧基金的交库办法 交财(60)景字第289号 1960年4月7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船舶登记章程 交海督(60)于字第131号 1960年9月6日
20 交通部、化工部 全国民用轮胎反新修补用胶归口管理办法 交财(61)潘字第1063号 1961年4月1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21 交通部 水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运商(61)郝字第84号 1961年4月17日
22 交通部 修造船企业作业计划工作办法(试行) 交工厂(61)彭字第223号 1961年9月26日
23 交通部、商业部 关于处理溢余与短缺商业物资的几项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8号 1962年1月15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24 交通部 关于港航结算办法的补充规定 交财基(62)字第51号 1962年1月20日
25 交通部 关于签发外轮出口许可证问题的几点规定 交安港(62)字第60号 1962年2月2日
26 交通部、铁道部 水、陆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统一编制办法 交运干(62)字第2号 1962年2月1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27 交通部 关于使用速遣奖金和处理延期罚款的几项规定 交财企(62)于字第344号 1962年5月5日
28 交通部 民间运输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交运地(62)字第71号 1962年5月15日
29 交通部、外贸部、铁道部 沿海港口外贸运输工作暂行办法 交运干(62)潘第125号 1962年11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30 交通部 水运统计指标及其计算办法的规定 交计统(62)字第133号 1962年12月10日
31 交通部、煤炭部、商业部、铁道部 关于制止煤炭亏吨问题的几项暂行规定 交运商(63)潘字第12号 1963年1月31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同意废止
32 交通部 交通部修造船企业估价办法 交工厂(63)于字第52号 1963年4月3日
33 交通部、轻工部 关于水上原油运输的几项暂行规定 交水商(63)潘字第293号 1963年11月4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34 交通部 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水商(63)王字第376号 1963年12月17日
35 交通部、商业部、石油部 水运散装石油暂行办法 交水干(64)于字第13号 1964年3月6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36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基本建设季度计划管理的几项规定 交基综(64)马字第23号 1964年8月17日
37 交通部、粮食部 水运粮食发生溢缺包事故处理办法 交水商(64)陶字第249号 1964年12月8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38 交通部 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1965年7月1日
39 交通部 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1965年7月1日
40 交通部 中日航线货轮搭客暂行规定 交远(65)陶字84/740号 1965年7月12日
41 交通部、铁道部、国防部 关于购买车船军人票手续的规定 交水商(65)肖字第100号 1965年8月30日 中央军委、铁道部同意废止
42 交通部 关于浦口煤炭运输机动调节及有关问题的几项规定 交水商(65)于字通129号 1965年11月20日
43 交通部 开放北京与主要海岸电台间有线电报网络的几项规定 (71)交水运字434号 1971年4月27日
4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长江港口费收规则 (71)交水运字1425号 1971年11月11日
45 交通部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71)交铁运字1218号 1972年1月1日
46 公安部、交通部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1972)交公字450号 1972年3月25日 公安部废止
47 交通部 水运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试行) (73)交计字1909号 1973年8月29日
48 交通部 港口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 (74)交计字203号 1974年1月1日
49 交通部 核发远洋职务船员证书问题的暂行办法 (74)交船港字71号 1974年5月21日
50 交通部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75)交公路字1270号 1975年9月23日
51 交通部 钢材运输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75)交水运字1278号 1975年9月23日
52 交通部 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76)交船监字1301号 1976年11月12日
53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1977年8月1日
54 交通部 公路工程机械管理办法 (77)交公路字1059号 1977年8月25日
55 交通部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78)交公路字412号 1978年3月23日
56 交通部 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78)交水运字776号 1978年5月24日
57 交通部 “滚装船”和使用托盘、集装袋运输计收货物装卸费的规定 (79)交港字59号 1979年1月13日
58 交通部、卫生部 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 (79)交港字471号 1979年4月16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同意废止
59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 (79)交公安字817号 1979年5月23日
60 交通部 海岸电台通信费用收费办法暂行规定 (79)交财字1178号 1979年7月9日
61 交通部 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管理办法 (79)交教字1605号 1979年9月8日
62 交通部 交通部修造船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暂订条例 (79)水工字1638号 1979年9月20日
63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外贸船舶装卸管理规则(试行) (80)交水运字779号 1980年4月18日
64 交通部 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 (80)交港监字780号 1980年4月25日
65 交通部 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80)交公路字999号 1980年5月10日
66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80)交水运字1028号 1980年5月14日
67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预防检修制度 (80)交水运字1028号 1980年5月14日
68 交通部 对现有引航员技术培训、考核、定级和发证办法 (80)交港监字2256号 1980年10月27日
69 交通部 海港引航员安全操作守则(内部试行) (80)交港监字2256号 1980年10月27日
70 交通部 交通部属高等院校“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80)交财字2283号 1980年11月1日
71 交通部、财政部 关于集体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80)交水运字2341号 1980年11月4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72 交通部 学生成绩考核暂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3 交通部 学校生产实习试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4 交通部 学生学籍管理试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5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港航单位通过香港海通公司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器材试行办法 (81)交水运字457号 1981年3月11日
76 交通部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81)交财字1343号 1981年8月7日
77 交通部 水路货运组织工作规程 (81)交水运字1687号 1981年8月15日
78 交通部 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81)交水运字1907号 1981年9月16日
79 交通部 港口工程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81)交基字1946号 1981年9月22日
80 交通部 民用空气潜水员暂行标准 (81)交救字2184号 1981年11月2日
81 交通部 潜水员考核发证暂行办法 (81)交救字2184号 1981年11月2日
82 交通部 外派潜水员守则 (81)交救字2339号 1981年11月20日
83 交通部 救捞统计制度(试行草案) (81)交救字2582号 1981年12月26日
84 交通部 港口调度快速统计工作细则(试行) (81)交水运字2681号 1981年12月31日
85 交通部 沿海港口船舶技术管理制度(试行) (82)交水运字582号 1982年3月20日
86 交通部 港口装卸定额员工作暂行条例 (82)交人字327号 1982年3月23日
87 交通部 关于海区航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82)交基字1775号 1982年8月23日
88 交通部 关于国外进出口危险货物港口费收规则 (82)交水运字1801号 1982年8月30日
89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评定施工优质工程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9号 1982年9月29日
90 交通部 交通部大中型航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8号 1982年9月29日
91 交通部 交通部疏浚工程验收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8号 1982年9月29日
92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 (82)交计字916号 1982年11月1日
93 交通部 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48号 1983年1月28日
94 交通部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83)交公路字262号 1983年2月17日
95 交通部、财政部 对公路养路费收入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几项具体规定 (83)交财字1200号 1983年6月16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96 交通部、财政部 核定交通部直属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后利润留交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83)交财字1701号 1983年9月16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97 交通部 海港装卸工艺工作管理暂行规则 (83)交海字2039号 1983年11月8日
98 交通部 关于直属科研单位试行有偿合同制的若干规定 (84)交科技字1190号 1984年1月1日
99 交通部 实行收费制设计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84)交财字970号 1984年5月23日
100 交通部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84)交海字1181号 1984年6月23日
101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高等院校关于科技服务、校办工厂、实习船舶财务收益分配管理试行办法 (84)交财字2088号 1984年11月2日
102 交通部 交通系统信访工作细则(草案) (84)交办字2171号 1984年11月15日
103 交通部 全国公路客运文明车站(队)评比办法 (85)交公路字22号 1985年1月3日
104 交通部 公路筑养路机械管理制度(试行) (85)交公路字42号 1985年1月5日
105 交通部 公路交通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85)交公路字544号 1985年3月13日
106 交通部 交通部归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85)交生字748号 1985年4月8日
107 交通部 关于对沿海港口外贸出口装船退关货物的处理规定 (85)交海字1727号 1985年9月2日
108 交通部 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85)交计字1846号 1985年9月30日
109 交通部 关于对进口钢材实行准运证的暂行管理办法 (85)交海字2049 1985年11月21日
110 交通部 港口货物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 (86)交海字4号 1986年1月14日
111 交通部、国家计量局 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 (86)交生字101号、(86)量局工字086号 1986年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废止
112 交通部 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86)交海字152号 1986年3月11日
113 交通部 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 (86)交海字178号 1986年3月26日
114 交通部 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86)交河字279号 1986年4月30日
115 交通部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 (86)交计字474号 1986年7月2日
116 交通部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 (86)交计字491号 1986年7月7日
117 交通部 关于创造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 (86)交劳字616号 1986年8月15日
118 交通部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86)交科技字691号 1986年9月25日
119 交通部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86)交计字725号 1986年9月30日
120 交通部 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86)交生字775号 1986年10月21日
121 交通部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 (86)交基字796号 1986年11月12日
122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86)交水监字764号 1986年11月20日
123 交通部 交通企、事业单位外汇(额度)收支核算暂行办法(试行) (86)交财字877号 1986年11月24日
124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 1987年1月1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废止
125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87)交水监字15号 1987年2月14日
126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87)交生字130号 1987年2月24日
127 交通部 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 (87)交海字235号 1987年4月13日
128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87)交河字229号 1987年4月2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废止
129 交通部 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 (87)交计字288号 1987年5月3日
130 交通部 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制度 (87)交公路字628号 1987年9月2日
131 交通部 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 (87)交财字630号 1987年9月10日
132 交通部 港口起重吊运指挥信号规定 (87)交海字664号 1987年9月15日
133 交通部 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 (87)交基字755号 1987年10月24日
134 交通部 汽车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87)交财字827号 1987年11月24日
135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87)交公路字874号 1987年12月14日
136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 (87)交公路字874号 1987年12月14日
137 交通部 交通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87)交办字929号 1987年12月31日
138 交通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8)交财字240号 1988年4月5日
139 交通部 内河钢质驳船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88)交企字231号 1988年4月8日
140 交通部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88)交劳字254号 1988年4月15日
141 交通部 交通部外汇管理办法 (88)交财字327号 1988年5月12日
142 交通部 无线电指向标站管理规则 (88)交计字316号 1988年5月14日
143 交通部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 (88)交财字550号 1988年9月8日
144 交通部 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 (88)交科技字592号 1988年10月5日
145 交通部 TF型通风式重潜水装具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89)交体字51号 1989年2月10日
14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89)交体字84号 1989年2月22日
147 交通部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89)交财字98号 1989年3月4日
148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交通部第4号令 1989年3月10日
149 交通部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费收结算试行办法 (89)交运字245号 1989年5月5日
150 交通部 海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89)交体字590号 1989年10月19日
151 交通部 交通部机电设备单机进口审查管理办法 (89)交计字659号 1989年11月28日
152 交通部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90)交计字18号 1990年1月13日
153 交通部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 (90)交体字38号 1990年1月26日
154 交通部 交通部选拔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5 交通部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拔与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6 交通部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7 交通部 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90)交计字90号 1990年2月18日
158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88号 1990年2月18日
159 交通部 船医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119号 1990年3月2日
160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1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2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3 交通部 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 (90)交运字217号 1990年4月18日
164 交通部 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90)交运字256号 1990年5月12日
165 交通部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90)交体字327号 1990年6月7日
16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90)交人劳字337号 1990年6月16日
167 交通部 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 (90)交工字399号 1990年7月23日
168 交通部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90)交体字454号 1990年8月20日
169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证管理规定 (90)交财字470号 1990年8月28日
170 交通部 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 (90)交计字502号 1990年9月13日
171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交通部第18号令 1990年9月18日
172 交通部 交通物资计划与供应业务分工细则 (91)交计字24号 1991年1月15日
173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91)交体字77号 1991年2月2日
174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办法 (91)交财字253号 1991年4月8日
175 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31号令 1991年5月25日 公安部同意废止;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对此事项已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176 交通部 船员从事职责外修船劳务管理试行办法 (91)交财字615号 1991年9月2日
177 交通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91)交审字727号 1991年10月19日
178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同产值利润挂钩办法 (91)交人劳字806号 1991年11月21日
179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费收规则 交运发[1992]29号 1992年1月1日
180 交通部 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 交救发[1992]9号 1992年1月6日
181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交人劳发[1992]36号 1992年1月20日
182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院校教育经费审计试行办法 交审计发(1992)71号 1992年1月29日
183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交运发[1992]112号 1992年2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废止
184 交通部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 交运发[1992]239号 1992年4月22日
185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交公安发[1992]142号 1992年5月1日
186 交通部 交通类专业教材编审、出版管理办法 交函教[1992]272号 1992年5月4日
187 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 交运发[1992]379号 1992年5月5日
188 交通部 公路里程和公路养护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交工发[1992]356号 1992年5月11日
189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 交审计发[1992]590号 1992年7月21日
190 交通部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第37号 1992年8月6日
191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 交通部令第42号 1992年9月23日
192 交通部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 交函无委[1993]226号 1993年4月15日
193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交运发[1993]547号 1993年5月24日
194 交通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人员考试发证办法(试行) 交安监发[1993]634号 1993年6月15日
195 交通部 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近洋航区适任证书考试发证补充办法 交安监发[1993] 782号 1993年8月4日
19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客运票价计算办法 交运发[1994]11号 1994年1月6日
1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交体发[1994]33号 1994年1月11日
198 交通部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交安监发[1994]103号 1994年1月28日
199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费收项目和标准 交财发[1994]396号 1994年4月23日
200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交人劳发[1994]1164号 1994年12月6日
201 交通部 调整公路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交财发[1994]1194号 1994年12月13日
202 交通部 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交财发[1995]892号 1995年9月22日
203 交通部 交通部高等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交财发〔1995〕972号 1995年10月18日
204 交通部 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 交公安发〔1995〕1050号 1995年11月7日
205 交通部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交公路发[1995]1079号 1995年11月15日
206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 1997年3月14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207 交通部 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454号 1997年7月31日
208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交体法发〔1997〕447号 1997年8月1日
209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交体法发〔1997〕447号 1997年8月1日
210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交财发[1997]450号 1997年8月1日
211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交公路发[1997]451号 1997年8月1日
212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调剂补贴试行办法 交人劳发[1997]596号 1997年10月6日
213 交通部 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试行办法 交人劳发[1997]629号 1997年10月21日
214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安全管理责任处理规定 交安监发[1997]705号 1997年11月7日
215 交通部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交体法发[1998]303号 1998年5月20日
216 交通部 三峡工程二期通航管理办法 交安监发[1998]372号 1998年6月19日
217 交通部 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改革计发办法 交人劳发[1998]488号 1998年7月10日
21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令1998年第7号 1998年9月2日
219 交通部 三峡工程明渠汛期通航船舶及其辅助船舶检验规定 交海发[1999]279号 1999年6月7日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
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