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信用/戚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00:34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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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金 融 信 用

戚 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金融信用是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以至银行不良资产总量居高不下,金融信用现状不容乐观。本文从分析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指出金融信用不是国家(政府)信用,而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进而分析了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信用 征信 信用评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但近年来,金融环境中信用缺失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帐经济”;因为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三角债和多角债的大量存在直接阻滞了信用链条。有的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利益考虑,在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过程中推波助澜,使得银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胜诉率高、执行率低”。金融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经济状况的集中反映点以及经济发展中矛盾和风险的反映点。因此,金融信用环境的恶化在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同时,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快速发展,重建金融信用环境,整治金融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本文拟从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走出将金融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的误区,进而分析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对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信用体系提出建议。
一、金融信用的本质
在西方,“信用”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它表示价值交换滞后产生的活动,主要体现为商业领域,金融领域和流通领域赊销,信贷等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是对借的偿还。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如一位银行家所言:“信用是银行的生存之本”,金融信用作为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方面是银行必须确保存款人自由取款,另一方面需要贷款人确保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缺一不可。如果贷款人都不对银行恪守信用,那么银行最终也无法对存款人恪守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信用本质上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银行实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大多数是亿万公众的财产。但常期以来无论金融业内部或外部(政府、其他企业及公众)均缺乏对金融业的认识,常常将国家(政府)的信用取代金融业的信用,主要表现在:(1)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实际起包揽作用,从而将金融信用包揽其身,银行是国家的,受政府指令运作,银行信用自然也就转化为对国家的信用。所谓三角债即国有企业及银行都认为债务所涉及的信用问题均不是自己造成,也不是自己可以解决的,并不将其看成是自己极其重要的信用问题,因而债务难以清偿,这一直延续至今。(2)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抑制,人民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国债偿还信誉好,所以国家作为整体对内对外均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因此,国内民众即使不了解国内银行的信用,也放心地将钱存入银行。这就是为什么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率高达20%的情况下,依然能保持着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稳定增长。其实大多数公众并不知晓什么是不良资产率,他们只知道银行是国家的,可以放心将钱存进去,国家不会不还给他们的。而国外企业及银行,即使无法了解国内企业的信用,也以中国国家信用为其信用的落角而提供信用货款。而且这种信用又具体落脚于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或支持的企业。
随着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已逐步退出市场,《商业银行法》规定四大国有银行的改革方向是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因此,国家信用不再成为金融信用的落脚点。然而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在打破了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统一的信用制度与体系的同时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金融信用体系,造成了金融市场上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和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银行业“惜贷”和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同时并存的现象说明没有了信用作依托,银行和企业间出现“双输”局面。
二、金融信用缺失的根源
1、历史沉淀和制度性约束使我国金融信用基础脆弱信用观念淡薄。
如前所述,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加速,企业逐渐脱离国家的庇护,开始独立面对市场风险。但是,长期以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直都是在国家计划调节经济中生存,人们的经济活动更是建立在执行和完成计划上,而不以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大多数国民都对金融信用缺乏认识,信用观念淡薄。虽然有人说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传统,孔子在2千年前就说过:“民无信不立”,“与朋友交而无信乎”,但是在迈向现代化和市场经济时,传统诚信观念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形成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对信用制度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需求。
2、信用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
市场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在市场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守信能带来利益,而失信会遭受损失的话,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守信,反之亦然。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规”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
3、信息不对称。
根据斯蒂格里兹的理解,信息不对称是指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所得的信息不一致。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不对称的,并且获取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获取决定贷款信息时,还表现在贷款获取后监督贷款人行为时。贷款人为获得贷款可能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使信用的性质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到金融信用的整体状态和效率。随着金融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工具不断创新,企业和个人的资产资源开始得到多种利用,但是由于金融体系中的分业管理和分业经营的现状,不同投资方式的受理具有较大的限制,造成了金融信息的分割。2001年以来,股票市场接二连三的爆出内幕,说明了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随着住房贷款,消费信用等新的信用形式的启动,金融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交易对手,更加难以收集交易对手的有效信息,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急需沟通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桥梁——金融信用的发展和完善。
三、解决金融信用缺失的几点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个庞大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一环,自然也需要运用道德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1、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中介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主体框架。
首先,应界定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政府对金融信用的构建不宜介入过深过细。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携手共同创造,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由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任由政府主观臆造的,积极的干预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留下严重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产生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以外力干预市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的模式下,可以考虑先由政府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出来,进行企业化运作,政府则进行监管工作,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改变“运动员”身份,只作“裁判者”和“执法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并且在提高社会伦理道德,增进信用以及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
其次,培育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发展。由于政府不宜过多参与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企业、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的信用中介机构将发展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信用咨询、评估人员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在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法规,它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征信法,信用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罚法。
(1)征信法。征信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含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企业资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对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了解,因此需要有关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资决策。企业、个人的信用制度可以帮助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我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到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等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在开展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到时间间隔,因此容易产生全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就是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预警、控制,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和金融交易活动中范围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构建的关系进行交易,在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突破地域性限制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来,逐步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由于虚拟交易空间里交易双方的身份模糊化,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多维化。所以急需网络金融资信管理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以防网上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三是建立网上资信数据,建立有效的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使金融机构能够清楚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依此信息决定扶持谁,制约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关键的一环,对于一切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人”的制约,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抓住一个“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个人的守信行为。失信惩罚机制实质上是增加失信的成本,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同时完善官员的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和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联系起来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

参考文献:
1、 杨占虹、林月兵《从现实银企关系论信用缺失治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8月
2、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课题组《试论中国金融信用关联性问题及其制度解决方案》、《金融论坛》2002年9月
3、 郭文义《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的思考》、《福建金融》2002年8月
4、 肖珍樱《金融信用环境重建构想》、《湖南经济》2002年3月
5、 康前《我国金融信用意识恼人》、《探索与争鸣》1999年12月
6、 翁祖潭《回忆建设我国金融信用度评价体系》、《中华儿女》(海外版)2001年3月
7、 冯敏飞《呼唤金融信用》、《福建税务》1998年4月
8、 林其屏《规则和信用:市场经济两大基石的缺损与重构》、《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2年1月
9、 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财经科学》2002年1月
10、胡梅娟《治理信用“污染”有何良策》、《?磐?挛胖芸??001年4月



通信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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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34号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30日国家旅游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家旅游局第6号令,1996年12月18日发布)。                 



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思考

魏京宁 赖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们运用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法律所要面对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面对诸多民事行政案件中,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则是一个更新最快、扩张最大、情况最复杂的一个司法领域,这也意味着民行检察部门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任务也最为繁重艰巨。去年年底,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同志提出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可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找准切入点、结合点,着力发挥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及民行检察职能,试从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分析,提出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
  2007年以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共接访来访群众300多场次,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2件,立案12件,其中建议提请抗诉2件。从接访及受理立案总的情况看,社会矛盾主要体现在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案件执行难等权益类、民生类诉求居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类型:
  (一)、涉及民生利益受损引发矛盾。这类矛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矛盾主体多元化,客体多样化。矛盾主体由公民个人扩大到法人、行政管理部门等。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矛盾,更多地转向企事业改制、征地拆迁、工资改革、社会保障、医患关系等矛盾;二是矛盾涉及全局性和公共利益。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部分群众因不满意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三是因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引发矛盾。比如市场交易、合同履行、利益分配、债权债务等造成的矛盾。
  (二)、执法行为过失引发矛盾。一是行政简单化和官僚主义。如一些行政决策者执行决策时没有考虑民主参与机制和相应的利益协调、对话机制,引发群众对立和矛盾;新官不理旧事,作风浮夸,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能力不高,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不公、不廉等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如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滥用强制权。三是因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而导致的矛盾纠纷。有的地方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推诿扯皮,对出现的矛盾纠纷协调不力,处理得不够及时、公正和彻底,引起了一些群众的不满。
  (三)、群众思想误区引发矛盾。部分群众因在短期内难以寻求到对其权益的保护,就产生了“信上不信下” “信闹不信理” “信访不信法”等过激思想,这类人诉求长期得不到满足,或不满意于正常法律途径的救济,就聚集上访,向司法机关施压,来满足其诉求。甚至一些矛盾还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煽动,他们以“为民请命”形式进行参与,成为群体司法诉求扩大化的鼓动者。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 
  一是法律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检察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监督审判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公正处理,维护司法公正,以正确处理社会矛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已经逐渐由过去民间调解、行政调处为主演变成以司法裁判为主。当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解决诉求难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法院成为了社会矛盾的一个“消化器”, 另一方面,法院判决让利益重新调整,调整过程的不合理不合法,又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就需要履行职责对这种情况予以纠正。抗诉是民事行政检察在调处人民内部矛盾中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作用是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方式的重要补充,二者的目的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和解息诉。主要是指做好不服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息诉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虽然民行检察的基本工作方式表现为抗诉,但对大量申诉案件而言,维护正确的法院判决、裁定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和解息诉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抗情绪的疏导,促成矛盾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和解息诉为主的工作方式可以避免以刚性提抗等方式导致的处理时间长、效率低、社会效果差等弊端,是化解矛盾纠纷首要而合理的选择。
  三、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并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检察建议的条件,一些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这些申诉案件又普遍存在不稳定因素,如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必须不断完善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体系,才能从源头上真正化解社会矛盾。
  (一)、与时俱进,建立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补救和补充。相对而言,此渠道具有便捷、经济等优势,且减少纠纷各方之间的对抗性,增加和解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双赢互利,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在操作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双方协商方式促调解。对一些有一定申诉理由,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能启动抗诉程序,或符合抗诉条件,但不抗诉效果更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和解息诉之目的。二是以公开听证方式促调解。针对不同的案情,通过公开案件的事实、证据,阐述法律依据,消除当事人对民行检察部门的不信任以及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求得理解,促成调解。三是邀请第三人参与促调解。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能为当事各方所接受的第三人介入,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通过这些人的威望或关系,用道义、亲情教育感化,促使矛盾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第三人的介入既可监督我们的工作,又能公正地调解好某些矛盾纠纷。五是整合内外资源促调解。内部建立民行、控申、侦监、反贪、反渎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行阳光检察,宣传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让更多人民群众不断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使群众找准诉求方向;外部建立与人大、政协、纪检、公安、信访、镇综治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因为有时候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多部门的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平息纷争、案结事了的工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效能,尤其促使涉检类社会矛盾得以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
  (二)、加强沟通,建立与法院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联动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责任,不能把抗诉权简单理解为就是与法院的对抗权,造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对立、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割裂。一是建立检法两院共同听证机制,提升执法公信力,提高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按照“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的要求,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与法院信访室、审监庭联系、沟通,进一步改善“两院”工作关系,在检法两院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共同听证工作会议纪要》,决定在案件申诉、提请抗诉、再审与纠正违法执行检察建议以及服判息诉等多个环节开展共同听证,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法院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针对“执行难”和“执行监督难”等问题,要不断丰富执行监督的内涵和方式,与法院会签《关于执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行案件执行的监督范围及方式、工作联系、执行和解、介入执行和执行监督范围、方式等方面达成共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具体化,使监督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向预防干预,由被动应付转变为主动协调。使法检两院消除监督理念上的误区,加强交流和沟通,更加及时、有效的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
  (三)、拓宽思路,健全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办案过程是化解矛盾的过程,要把握好执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切实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办案的始终,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建立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解决引发矛盾纠纷的源头性问题。一是加强矛盾化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民行工作的接待规范、工作程序、要求,以及处理办法等操作性规范。通过细化办案的法律和事实审查标准、重申办案时限、出庭、归档、办案纪律及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办案责任细化落实到各个环节。二是建立公开通报制度。规定通报的类型、程序和原则,要求对重大复杂的群体性申诉案件要公开通报民行审查流程、相关案情及申诉人代表的意见与建议。通报应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民主的原则。三是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反馈制度。按照检察建议在民行检察工作中适用的范围,明确办案人员制作、审批、跟踪和督促检察建议的程序,将检察建议的效力从软约束提升为规范化的硬约束,进而推动矛盾化解工作的深入。四是建立维稳形势研判、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对所接待的来信来访群众、所处理的重大事项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研判和排查,提前制定应对预案,落实包抓责任人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院内各科室在案件办理后都要就所办案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情况登记表,对所办案件进行信访评估,提出信访化解方案并进一步落实,促进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四)、惩防并举,建立预防和查处腐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要拓宽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优势,通过预防和查处由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腐败案件,从而化解源于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是建立《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机制》。可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实际,不断探索、总结,制订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实施文本,使该机制不断扩大影响,真正发挥作用,不断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效能,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偏差引起的行政诉讼,从源头上预防“民告官”,减少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我院民行检察部门自2007年与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工商局、卫生局等七个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以来,通过定期走访共同预防违法行政联系单位,实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民告官”,效果较好。二是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精神以及规范行使违法行为调查权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研究,发挥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专业优势,提高“发现”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认真审查当事人举报、控告和申诉,注意通过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落实与控告申诉、反贪、反渎等内设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移送机制,把民行检察监督职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监督的作用,积极调查违法行为,移送查办职务犯罪,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总之,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积极作用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形成的必然选择,在实践中,其作用已经显现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空间。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