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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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2号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内容、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价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章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章作重大修改的,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关报送的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拟订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协调性: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规章是否实现预期立法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机关成立主要由本机关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以及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内容、方法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评估小组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以及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评估小组对收集的材料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上报评估机关;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机关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处理意见。

  第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简化程序,但规章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简化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的,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结论以及相关的分析评价;

  (三)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符合规定标准、程序等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需要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

  需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接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受托事务。

  第十五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评估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应当参照本办法进行后评估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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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52号)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平板玻璃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平板玻璃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相关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

  三、为做好本年度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受理工作,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2月底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司建材处 王威伟 高秀英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79(兼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各项有关规定要求;

  (四)平板玻璃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手续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含符合条件的现有生产线和新建线),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见附件)。

  第五条 对尚未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或生产线,应制定达标规划,并通过大修、技改逐步完善、提高,以促进企业转型和升级。

  对2007年9月10日《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实施后新建投产和在建项目必须达到准入条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新建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应当停产整改;在建项目未按《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691号)文件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停止建设。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环保等部门依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并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和生产线以及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土、环保、质检等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对已经公告的企业,国家将在新项目审批(核准)、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未公告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银行不再给予新的信贷支持。

  第十条 已经公告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平板玻璃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2971637.files/n12971451.xls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修改《萍乡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修改《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补缴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修改《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应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六、修改《萍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减缴或缓缴。
七、修改《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预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