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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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关于印发《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440号


山东省、河南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补偿政策意见的请示》(财农〔2011〕95号),为规范和加强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制定了《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河下游滩区是指自河南省西霞院水库坝下至山东省垦利县入海口的黄河下游滩区。涉及河南省、山东省15个市43个县(区)1928个村庄(其中:河南省1146个,山东省782个)。村庄具体名单及滩区运用补偿范围界线,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分别商山东省、河南省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附件: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2012年12月18日



附件:

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下游滩区(以下简称滩区)是指自河南省西霞院水库坝下至山东省垦利县入海口的黄河下游滩区,涉及河南省、山东省15个市43个县(区)。滩区运用是指洪水经水利工程调控后仍超出下游河道主槽排洪能力,滩区自然行洪和滞蓄洪水导致滩区受淹的情况。  
  滩区运用补偿范围界线,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分别商两省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界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条 滩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因滩区运用造成的一定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
  第四条 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滩区运用后区内居民遭受洪水淹没所造成的农作物(不含影响防洪的水果林及其他林木)和房屋(不含搭建的附属建筑物)损失,在淹没范围内的给予一定补偿。
  以下情况不补偿:一是非运用导致的损失;二是因河势发生游荡摆动造成滩地塌陷的损失;三是控导工程以内受淹的损失;四是区内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损失;五是其他不应补偿的损失。
  第六条 农作物损失补偿标准,按滩区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上报的前三年(不含运用年份)同季主要农作物年均亩产值的60-80%核定。居民住房损失补偿标准,按主体部分损失价值的70%核定。居民住房主体部分损失价值,由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滩区运用后享受国家统一建房补助政策的区内居民,其住房损失不予重复补偿。
  第七条 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的80%,省级财政承担20%。
  第八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乡(镇)有关部门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九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有关部门核实登记后,报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将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登记及变更情况汇总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查汇总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滩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核查区内居民的损失情况,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核实区内居民损失情况,联合向财政部和水利部上报中央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核查。
  第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补偿资金申请报告进行核查,并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及核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核定中央补偿资金。中央补偿资金由财政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文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本级承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滩区县级财政部门,并将资金拨付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并同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黄河水利委员会的核查工作经费,由财政部根据核查任务审核后安排。
  第十七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由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公布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支付到区内居民“一卡通”等账户。  
  张榜公布后有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查认定,不应发放的补偿资金全部返还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支持滩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八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要及时对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对全省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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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4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货;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网站(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326号)、《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0号)同时废止。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领域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监督检查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两种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对企业的产品实行全面检验。
  经监督检查确认有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加抽检频次。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事先泄露或通知抽检企业和抽检产品,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企业财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或宴请。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据实作出检验结果。
  第八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复检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负担;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企业负担。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档案,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外,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自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负责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负责人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照提效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十三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后复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产品在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有关发证部门依法吊销企业相应证书。 
  应当进行整改复查,期满后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有权监督并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虚报,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