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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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公开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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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见附件),决定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推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是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方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顺利开展。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要求,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各地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认识水平,准确掌握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四、各地要加强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的宣传力度,向社会提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要注意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五、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分步实施,稳步推进。2009年各地要重点在住宿业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至2009年12月底,各省会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50%的住宿业,其他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40%的住宿业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请各省(区、市)于2009年12月底前将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开展情况书面报我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房军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3287.doc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切实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未来十年,西部地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形成现代产业体系,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区域发展战略中居优先地位。同时,西部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生态环境脆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滞后,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在新的发展时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战略和实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强化组织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和管理水平,切实把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到实处。始终把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支持改善民生、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项目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三)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控结合;解放思想,差别管理”的原则,更加注重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综合决策的作用,着力推动区域经济结构和国土空间开发结构优化;更加注重实施符合区域发展阶段、资源环境禀赋特征和行业特点的环境准入政策,着力支持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更加注重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着力提升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制度效力;更加注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着力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突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

  (四)发挥战略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源头防控作用。优先开展天山北坡、兰州-西宁、黔中、滇中等地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境评价,重点做好西部地区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抓好金沙江上游、澜沧江流域、黄河上游等重点流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高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行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将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纳入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发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发展的作用。落实差别化产业政策支持下的环境准入要求,支持改善民生的建设项目和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应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生态恢复措施,严格尾矿库环境风险管理,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采高含硫煤炭资源须明确煤炭资源利用中的脱硫、固硫或硫磺回收措施。

  ——水电开发应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强化水电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和运营期生态调度。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支持。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火电开发应坚持“上大压小,适量替代”的原则,鼓励冷热电多联产、坑口电厂和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配套的调峰燃煤电厂建设,支持使用城市中水和空气冷却机组。

  ——煤化工行业应坚持“优化布局,以水定产,适度发展”的原则,支持煤炭资源富集、水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的煤化工试点项目。

  ——有色、冶金、建材行业应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和电力、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建设项目。

  三、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予以倾斜

  (六)委托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七)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涉及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不含电网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涉及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审批。

  (八)统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确有环境容量的重点发展区域,在完成本省(区、市)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就地转化项目、西电东送等服务于全国的基础能源建设项目和清洁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在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和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通过排污交易给予支持。

  四、强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九)加强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强化“三同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确保与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十)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管理需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育环境监理队伍,推荐环境监理工作开展较好的省份作为环境监理试点省。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石油采运等工程,以及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等建设项目,应强化环境监理工作。

  (十一)严把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关。将“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对需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未按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措施的,不得同意试生产。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阶段开展环境保护验收。水电、水利枢纽等项目应在初期蓄水之前,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在开采前申请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分期或分阶段验收项目的环境监测或调查重点,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运行。

  五、完善支持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政策措施

  (十二)提高审批效率。积极推动和提早介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把水利、交通和城乡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在优先位置,加速推进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要求、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受理,加快评估,合理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

  (十三)扶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发展。优先批准西部地区满足资质条件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地区(州、盟),适当降低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等方面的准入条件。集中开展西部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等专题培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

  (十四)做好委托审批的监督管理。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相关审批文件应抄报我部。凡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将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委托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