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临政发〔200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住宅建设以及其他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两个层次,首次流转是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土地使用者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将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或抵押。
第四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并存、一个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有流动的制度。
第五条 为了推进乡镇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坚持大型建设项目向开发区集中、乡村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实行建设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小城镇建设规划。
小城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小城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小城镇建设规划必须坚持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小城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八条 小城镇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小城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优先安排,但建设用地总量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如确需调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除依法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批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镇政府按照“三集中”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镇政府使用村集体土地必须签订协议,合理处置土地权益关系,对村集体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一次性货币方式补偿;
(二)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三)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占地村集体支付租金;
(四)由村集体进行土地入股联营,参与分红。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对先补后占和购买耕地占用指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复垦成耕地并等量置换为建设用地以及计划外通过整理新增地的60%纳入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可免缴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通过土地市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办理小城镇集体土地农地转用及使用手续,暂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和下列条件,可申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一)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三)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
除土地用途规定为无建筑物的土地外,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权属是否清楚、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规划、是否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等,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应将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签订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本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所有者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需要流转的,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四)流转双方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流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30年;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建设用地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未申请颁发同意流转批准书的,须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作价出资入股)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事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届满30日内,流转双方应当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土地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小城镇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小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对基准地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收益,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期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流转收益:
(一)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一次性转移的,按每平方米3-5元一次性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在合同约定年限内,按每年每平方米0.4—0.6元一次性或逐年缴纳。
土地流转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去下列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按增值额的20%缴纳;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按增值额的30%缴纳;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以上,按增值额的40%缴纳。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收益总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提取业务经费后的资金按照“谁所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三区范围之内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区10%、市1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区5%、市5%分配。各县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县2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县10%分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非法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的,流转合同无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按《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使用国有土地的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在企业改革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资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经依法办理征用,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第四条 企业改革中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租金或有关税费。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七条 破产企业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变现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资产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处置,明确国有划拨土地权益,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
企业改制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需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改制采取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资产监管。
第十五条 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在租赁土地期限内,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实现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的,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改制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未经批准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形式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办法中关于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改制企业但土地资产未进行处置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同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28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验收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
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超占宅基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为止;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以上规定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村民委员会对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6部门联合制定的《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银监会云南监管局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财政和学校支付经办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实施主体是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及申请贷款并获准的省内普通高校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学校负责”的帮困、助学、育人方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政策引导、激励主体、以人为本、明礼诚信、方便贷款、防范风险、银校合作、持续推进”的原则开展,充分发挥其帮困助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教育厅。
第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教育厅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属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部署并督促全省高校落实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审查并确认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高校的资质;与经办银行省分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指导高校同经办银行签订银校全面合作协议;合理制定并下达各高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研究并完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由财政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平衡各级财政性资金,激励经办银行主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积极指导和鼓励高校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考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促进银校全面合作实现互惠多赢。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四)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协调督导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指导协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衔接;负责汇总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数据,完善助学贷款监测制度,及时分析反映助学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进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征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诚信意识,为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和情况跟踪管理;对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规范国家助学贷款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对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监管工作。拟定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监管规章制度;审核保险公司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格;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规范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市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条 区域内有高校的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七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由书记或校长任组长,主管学生、财务、后勤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的学生资助领导小组,对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足额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各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凡是与高校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必须切实履行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条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均可按照自愿自主的原则向保险机构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云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授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省级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可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也可在省级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由高等学校和商业银行自愿协商确定。高校的基本帐户所在银行应主动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我省新一轮国家助学贷款合作期限暂定4年(即自本文下达之日起至2010年8月底),按照现行风险补偿率及贴息政策,新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风险补偿率上限为15%。高校和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自主协商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合作期满后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和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商定有关合作事宜。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高校将优质金融资源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倾斜,同等条件下各高校应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转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资源尽量向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负责落实高校助学贷款基层经办机构,并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得违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
第十六条 任何对《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的修改,均须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订书面修改书。修改书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合作协议中的贷款额度、学校数量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如国家颁布新政策,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经办银行,按照国家新规定对原合作协议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请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五章 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各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借款学生需求情况和还款履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原则上按照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除艺术类等特殊专业外,借款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具体贷款金额一般不低于每生每学年的学费标准,由学校在本校的贷款总额度中,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财政贴息和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指导下适当降低国家助学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从借款学生毕业之日起,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2年内开始还款,最长不超过6年。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统一安排专项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额自负利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照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风险补偿金上限为15%,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或经办银行与高等学校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50%(若条件成熟,在全省高校应支付的总补偿金不变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补偿金实际支付额度可与借款学生的履约情况挂钩,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考评后确定)。另外50%的风险补偿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由省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由州(市)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由州(市)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经办银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与经批准的保险机构合作,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经办银行投保的费用,可用风险补偿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经办银行与保险机构共同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省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协调、支持和指导。
第八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并负责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初审。借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与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机构有合作业务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与信用保险机构根据其业务合同约定,对助学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投保、发放工作。具体贷款发放审查手续、信用保险理赔、逾期追偿等事项,依信用保险机构与贷款发放银行的业务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经审批同意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学生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贷款发放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借款学生获贷的详细信息报送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并与高校保持密切沟通和联系。
第九章 贷款变更和归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原则上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借款学生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高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贷款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各高校应及时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一条 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可根据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攻读第二学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及时向学校和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原就读学校应继续为其贷款展期办理财政贴息。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十章 贷款风险防范
第四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高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高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高校要协同经办银行、信用保险机构开展诚信教育、信贷风险管理、逾期催收和违约通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除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外,至少每年2次将截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拖欠贷款的借款学生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保险机构、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每年将截至12月31日的借款学生就业去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和信用保险机构。
第四十九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等情况及时进行记录和更新,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和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应将借款学生借贷情况及时载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第五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借款未偿清前,借款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督查督办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专项检查评估。把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机构建设、贷款审批和发放覆盖率、满足率、贷款学生违约率以及毕业生就业率等指标作为考核高校办学水平和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制度。
(一)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金融机构和高校中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级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开展不积极、领导不重视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实际情况,对毕业后自愿到边疆民族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州、市财政直接向银行代偿其贷款本息。
(三)对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2.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3.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管理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