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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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在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进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网吧等服务场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合法经营的歌舞娱乐、餐饮、住宿、会所、桑拿按摩、浴足场所、电影院、录像放映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棋牌室、酒吧、茶艺馆、音乐吧、迪厅、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四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工作管理力度。

公安机关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主力军,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预防、打击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文化等部门的协同下,加强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采用不同形式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由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禁毒责任制,与相关部门签订《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书》,明确禁毒宣传责任,同时场所内部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到人。并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自觉接受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主管人员。

第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指导下,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警语,利用宣传资料、电视媒体等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明确告知过往人员及进入场所活动人员有关毒品危害、不得从事涉毒活动等信息,建立巡查制度,积极预防场所内涉毒活动发生,加强场所人员禁毒培训,提高他们识毒、拒毒能力。

第九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举报义务,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奖励,并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必须建立禁毒管理的有效机制,实行业主负责制和从业人员实行尿检上岗制。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初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禁毒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从业;

(二)每年必须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或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凭尿检证明上岗;

(三)有涉毒违法犯罪史的必须每季度到禁毒大队或单位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全年4次);

(四)尿检呈阳性的一律不能上岗,待尿检呈阴性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处理。

第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吸、贩毒行为,场所无有效制止措施,内部管理混乱;

(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时隐瞒实情,为贩毒、吸(贩)毒品人员通风报信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外,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法人)、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禁毒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铜府发〔2003〕53号文件禁毒规定自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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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4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4年6月)

(1964年6月9日)

任命方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主任。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