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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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
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

资〔2006〕18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
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以及对

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
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
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
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
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工艺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
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
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进行初
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窗口)。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认定委
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具体认定意见。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认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对不合格企
业说明理由。
  (四)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部
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
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五)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
出重新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
认定委员会重新审查。企业对重新审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
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提出申诉。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印制,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
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
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
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
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或行业资源综
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认定审查后,将
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
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
税局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
过认定的企业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资格。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企业应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
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
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经上级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和信
息化委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同时报送下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每年5月底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本市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不
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得《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
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济
和信息化委撤销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
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01号)超过有效期限,
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天 津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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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2〕47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广西、上海、浙江、安徽、江苏、江西、云南、贵州、湖南、湖北、重庆、四川、深圳、海南、厦门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转发你局,供参考。同时,请认真做好出口茶叶的品质检验工作及年终质量分析总结,按时上报。发现问题,随时上报,及时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    

    ( 国办函〔1992〕96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经贸部、农业部:

  经贸部《关于建议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茶叶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经多次高温加工制成,已达到了消毒灭菌的要求,且目前多数茶叶进口国并未要求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因此茶叶可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产品。如进口方提出检疫要求,可按合同规定,由出口经营单位申报检疫。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