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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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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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开办和鼓励用户使用市内数字数据网(DDN)业务,现将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的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备机调测费
用户端自备调制解调器等设备,在业务开通前需局方数据通信部门对其进行调测和修改参数的,一次性收取不高于200元的调测费用。
二、月租费
1.专线电路月租费(长期租用一个月以上)
9600BPS及以下 1800元/月
19.2KBPS 2160元/月
64KBPS 2520元/月
64KBPS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收费:
A/64×1.4×0.8×6000×0.30元/月
(其中A为传输速率,A>64)。

2.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20%收取。
3.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50%收取。
4.轮询业务
与租用专线电路的月租费相同。
5.临时租用
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专线电路月租费的10%。
各局要努力作好服务工作,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严格按此通知执行,凡与此通知不一致的,以此为准。更不得超越标准,巧立名目,增收其他附加费。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