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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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经【2012】1号


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



2012年做好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建设现代农业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农业经营方式为主线,以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完善和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为着力点,深入贯彻执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推动农村经管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实现“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提供坚实的体制支撑和制度保障。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

(一)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依法推进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全面落实和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抓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承包期内违法收回或者调整农民承包地、强迫或者限制农民流转承包地等行为。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自留地处置、“空心村”土地管理、培育家庭农场和解决农户承包地细碎化等重大问题研究。

(二)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认真组织实施登记试点方案,加强情况调度和监督检查,开展登记法律政策和技术培训,指导50个试点县(市、区)继续扩大登记范围,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稳步扩大登记试点地区。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办法和工作规程,研究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意见。结合登记试点工作,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互换并地”,探索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的有效途径。

(三)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的指导意见,抓紧研究制定农业经营能力审查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保证金制度,研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管理和服务,引导承包农户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规范有序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流转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工作。

(四)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建设。深入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仲裁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保持农村和谐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到2012年底普遍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确保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法定机构受理、有专业人员审理、有固定地点办理,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推进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仲裁队伍建设,继续加强仲裁员培训,统一仲裁员培训标准,建立健全仲裁员聘任、持证上岗、考核、证书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与司法、信访、法院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纠纷解决协调机制。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不断改善仲裁工作手段和条件。

二、拓宽农民负担监管领域,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

(五)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推动农民负担监管向相关领域延伸,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重点监管各种向村级组织和农民集资摊派行为,农村公共服务领域重点监管向农民代支代扣代缴费用和搭车收费行为,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重点监管向农民多收费乱收费行为,惠农补贴补助补偿政策落实领域重点监管抵扣和搭车收费行为。严格政策界限,对政府全部投入型项目,要防止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资金缺口;对政府部分补助型项目,要防止强行要求村级组织和农民出资出劳。抓紧研究提出新时期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六)推进一事一议及财政奖补工作。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指导,筹备召开一事一议经验交流会,认真总结交流基层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好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切实纠正利用一事一议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研究制定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规程,进一步推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检查,加强省级自查和重点监督检查,纠正平摊以资代劳款和以自愿名义平摊捐资等违规问题。推进一事一议信息化试点,逐步建立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信息化网络平台。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规范开展。

(七)深化农民负担重点治理。持续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问题的治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减轻村级组织负担,推动各地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和村级组织向农民收费申报制度。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严禁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持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着重解决计划生育、农村义务教育、修建或维护通村公路等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持续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省市两级要分别选择若干问题较多的地方,加大治理力度,切实防止区域性农民负担反弹。完善农民负担重点监测制度,更新监测系统,加强监测分析。加强农民负担信访督办。

(八)加强减负工作制度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关于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违规违纪问题查处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多收乱收款项的退还和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建立健全减负惠农政策文件会签制度、涉及农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核制度、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加强涉及农民负担事项的审核监督。健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制度,对检查结果实行通报。健全涉及农民出资出劳事项的专项审计制度,审计结果向群众公布。完善农民负担监管督导工作实施办法,推动各地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推进集体资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

(九)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指导各地严格落实有关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源登记簿、资产和资源招标投标、资产处置以及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调研,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经验和做法。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单位建设,认定一批示范单位。指导各地稳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在规范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平台建设。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人员培训。

(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问题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积极探索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有效实现形式。加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力度,推动尚未启动改革的省(区、市)有计划地开展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地方,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形成激励约束有机结合的现代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招标投标和公开竞价机制引入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集体“三资”服务中心为依托,构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平台。

(十一)深入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监察部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进一步强化集体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断推进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把会计代理服务向村务公开“难点村”和经济“薄弱村”延伸,完善委托代理程序,规范代理机构业务流程,健全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回头看”检查,总结交流经验,巩固规范化建设成果。贯彻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搞好集体财务收支审计和专项审计,研究建立农村审计违纪问题移交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抓好农村财会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师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四、强化合作社指导服务,提升合作社市场竞争能力

(十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抓好现有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推动出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优化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支持环境。进一步扩大财政扶持规模,推动涉农建设项目委托有条件的合作社实施。研究制定支持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和大学生村官领创办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推动出台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具体办法,引导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

(十三)推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情况发布机制,形成全国发布、重点扶持的工作机制,推动各地示范社建设行动深入开展。启动实施合作社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推广应用信息科技,以信息化推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加强合作社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建设,实施好现代人才支撑计划、“阳光工程”培训和“千员万社”培训工程,重点培训合作社带头人、财会人员和基层合作社辅导员,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发挥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功能”,提高合作社规范化管理水平。强化合作社财务管理,落实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重点抓好示范社建账核算和成员账户设置,规范合作社盈余分配,完善合作社会计报表编制和报送制度。

(十四)促进合作社提高综合服务水平。按照自主自愿、自下而上的原则,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发挥联合功能,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为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大力推进合作社标准化生产,鼓励合作社购置大中型农机具,推广应用良种良法、良机良艺,努力提升合作社产品科技含量,实现质量安全可追溯。支持合作社建设产地仓储保鲜设施,鼓励合作社参与多种形式的产品展示展销活动,强化合作社市场信息获取能力,帮助合作社与超市、龙头企业、高校后勤采购集团、城市社区等实现“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农社对接”。深入推进合作社直销试点,支持合作社在公益性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开设直销点,对合作社在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适当给予店面租金补贴,提高合作社市场营销能力。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暨国际合作社年,配合全国人大做好有关执法检查工作,推动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精神。开展各种形式的庆祝纪念活动,营造促进合作社发展良好舆论氛围。加强合作社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推动农业产业化跨越发展

(十六)落实农业产业化扶持政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继续加大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在建设高标准化生产基地、流通物流基础设施、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与推广、质量检验检测等投入力度。落实好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以及龙头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积极争取结构性减税政策向大宗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倾斜。继续推动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强合作,研究提出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开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检查,指导各地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支持龙头企业进行产销对接。强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负责人培训。筹备召开全国农业产业化会议,推动农业产业化跨越发展。

(十七)开展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龙头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问题和政策需求,及时研判农业产业化发展形势,为宏观决策和龙头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制度,完善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指标体系,升级、维护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网上填报系统。

(十八)深入推进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工作指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积极为示范基地发展提供有效支持。争取扶持政策,对示范基地内的龙头企业给予重点倾斜。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创建标准和程序,提升示范基地发展质量。总结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发展经验和成效,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研究。

(十九)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实施订单农业,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订单合同,明确品种、收购数量和价格、技术标准等内容,提高订单合同履约率。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等模式,促进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深度融合,实现互利共赢。支持龙头企业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户提供农资购置、技术培训、农产品统购统销等多种服务,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开展第五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淘汰不合格企业。

(二十)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和专业示范村镇建设。加强一村一品工作指导,因地制宜培育壮大主导产业,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开展全国一村一品发展情况调查,进一步完善一村一品示范村镇认定办法。组织认定第二批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发挥专业村镇的带动作用,引领广大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中节本提质增效。进一步加大对一村一品的宣传力度,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

六、推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升现代农业保障水平

(二十一)加强工作协调指导。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调落实“十二五”规划中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目标的措施。围绕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专题调研,总结成功经验,研究提出培育和支持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的政策建议。扎实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监测,及时了解各地发展动态。

(二十二)推进综合改革试点。围绕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总目标,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共监管服务、生产经营服务、农村金融服务为重点,针对体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着重推动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农科教结合、以产业化推进标准化、壮大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等方面开展改革试点,探索发展模式,破解难点问题。

七、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做好农经基础工作

(二十三)扎实推进农经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推动各地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一步健全农经体系,强化业务职能,加强队伍建设。筹备召开全国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座谈会,重点总结交流农经信息化建设经验,以信息化推进农村经营管理规范化建设。

(二十四)加强农经统计分析。严格年报、半年报和年终预报工作制度,确保上报数据质量。巩固业务统计分析成果,提高服务决策的能力和水平。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推动细化完善调查方案和业务流程。加强基础研究,探索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操作技能。做好信息统计考评工作,推动健全激励机制。

(二十五)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围绕完善和创新农村经营体制机制,选择若干专题组织开展重大问题研究,突出顶层设计,做好政策储备。坚持和完善春节回乡调研、基层联系点等制度,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做法。坚持特邀调研员制度,完善农村经管调研网络,充实农经专家队伍,搞好课题委托和成果管理。

(二十六)加强农村经营管理宣传。把宣传工作和业务工作一起布置、一起开展、一起落实,制定宣传计划,突出宣传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做好农经宣传工作。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党的政策,弘扬工作实绩,推广典型经验。围绕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精心策划,开展主题鲜明的宣传活动。加强农经信息网站建设,打造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网络平台。加强农经信息、简报编发管理,为领导决策部署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做好2012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经管系统要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坚持深入基层、为民服务,坚持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拓宽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职能,丰富工作内容,改进工作作风,找准突破口和抓手,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和协作机制,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以优良的作风和扎实的工作开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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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本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


  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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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近年来,随着我公民在国外结婚、离婚人数的增多,涉及中国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明确做法,方便当事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有关事宜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
二、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
(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
(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
三、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正、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
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四、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
六、第五条中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七、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原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办理。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况,请逐案报请国内。



1997年3月27日